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0年度,1167號
PCDV,110,司繼,1167,2021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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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1167號
聲 請 人 沈泰樺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是得拋棄繼承權者,自應以繼承人為限。而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 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為民法第1138條所 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鄭仲義之法定繼承人 ,被繼承人於民國110年2月19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 權,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聲請 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云云。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鄭仲義於110年2月19日死亡,聲請人向 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惟依其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 表所載,聲請人沈泰樺係被繼承人之女鄭羽媚之配偶,即被 繼承人之女婿,並非被繼承人之法定順序繼承人,依法對於 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繼承權,其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 不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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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