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41號
聲 請 人 陳文通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王永龍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民國109 年11月2日 簽發之本票一紙,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詎經提示 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上雖有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 示,亦為同法第124 條、第95條前段所明定者。蓋本票為提 示證券,本票執票人欲行使票據上權利,應於一定期限內向 付款人為提示票據、請求付款,本票之提示,實為執票人行 使票據權利之前提;至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僅係執 票人無庸證明提示未獲付款結果之事實,其在行使票據追索 權前,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最高法院71年度台 上字第3671號判決、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參照)。末按 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為見票即付。又見票即付之本票,以 提示日為到期日,票據法第120 條第2 項、第124 條準用第 6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 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聲請狀上未記載提示日期,法院自應 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與上開規定不合,應以裁定 駁回聲請(廳民一字第02696 號參照)。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發本票裁定,惟因本票 未載到期日,無從認定聲請人所稱屆期提示為何,聲請狀亦 無敘明提示日,經本院於110 年1 月6 日、110 年3 月10日 命聲請人於通知送達10日內補正提示日,聲請人已於110 年 1 月13日、110 年3 月16日收受該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 稽,迄未補正,難謂曾向相對人為提示,依上開說明, 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就系爭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自難准 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