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10年度,96號
PCDV,110,司拍,96,2021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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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拍字第96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宏 
代 理 人 陳韻如 
相 對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宏 
關 係 人 櫻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英美 



關 係 人 蔡榮聰兼蔡城之繼承人


關 係 人 蔡詹水雲即蔡城之繼承人


關 係 人 蔡宗坤即蔡城之繼承人


關 係 人 蔡琮譽即蔡宗裕即蔡城之繼承人


關 係 人 蔡淑美即蔡城之繼承人


關 係 人 蔡宗訓即蔡城之繼承人


關 係 人 蔡榮蔚即蔡城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設 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 影響,民法第873條、第867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民法物 權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民法物權編施 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 條之17規定自明。故抵押債權屆期 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抵押權人仍得追 及行使抵押權。又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 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 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亦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所有權人即關係人陳英美、被繼承人 蔡城前於民國97年6 月17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關係人櫻梅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陳英美、蔡榮聰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 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60,000,000 元之抵押權 ,依法登記在案。嗣由關係人陳英美被繼承人蔡城將該不 動產信託登記予相對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惟 依民法第867 條之規定,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而被繼承人 蔡城於98年11月3 日死亡,關係人蔡詹水雲、蔡宗坤、蔡琮 譽、蔡淑美、蔡宗訓、蔡榮聰、蔡榮蔚為其繼承人,茲關係 人對聲請人負債281,050,000 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 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 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授信往來約定 書、動用申請書、放款帳卡等影本為證。關係人陳英美、被 繼承人蔡城於97年6月17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信託登記 予相對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首揭規定,抵 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本院分別於民國110 年3 月4 日、 110 年3 月18日發文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本件聲請及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其迄未表示意見。揆諸首揭 規定,聲請人聲請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經核於法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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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櫻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