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家聲字,110年度,32號
PCDV,110,司家聲,32,2021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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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家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陳鴻基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牛培坤 

      牛其源 

      牛其棣 

      牛其堂 

      牛琪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牛培坤牛其源牛其棣牛其堂牛琪珊應各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柒佰零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兩造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遞經本院108年度重家繼 訴字第3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家上字第64號判 決廢棄一審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判決 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 宗查核屬實,是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各確定如主文所示,並均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 定如主文。
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 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附表:
兩造之應繼分
┌──┬───┬───┐
│編號│繼承人│應繼分│
├──┼───┼───┤
│1 │陳鴻基│ 1/6 │
├──┼───┼───┤
│2 │牛培坤│ 1/6 │
├──┼───┼───┤
│3 │牛其源│ 1/6 │
├──┼───┼───┤
│4 │牛其棣│ 1/6 │
├──┼───┼───┤
│5 │牛其堂│ 1/6 │
├──┼───┼───┤
│6 │牛琪珊│ 1/6 │
└──┴───┴───┘
計算書:
┌──────┬──────┬───────┐
│項 目 │金額(新臺幣)│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92,872元 │ 由聲請人預納 │
├──────┼──────┼───────┤
│第一審地政規│1,220元 │ 由聲請人預納 │
│費 │ │ │
├──────┼──────┼───────┤
│第二審裁判費│139,308元 │ 由相對人預納 │
├──────┼──────┼───────┤
│第二審鑑定費│40,000元 │ 由相對人預納 │
├──────┼──────┼───────┤
│合計 │273,400 │ │
├──────┴──────┴───────┤
│ 附註:(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 兩造6人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45,567元(計│
│ 算式:273,400元×應繼分六分之一)。 │
│ 相對人牛培坤牛其源牛其棣牛其堂、牛 │
│ 琪珊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各為9,705元│
│ 【計算式:(92,872+1,220-45,567)÷5= │




│ 9,705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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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