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家他字,110年度,57號
PCDV,110,司家他,57,2021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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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家他字第57號
相對人即原
非訟聲請人 梁芯瑜 


相對人即原
非訟相對人 蕭有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甲○○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下稱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原 非訟相對人(下稱相對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前經 本院以108年度家救字第166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 在案。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家親聲字第506號裁定諭 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是本件聲請人因訴訟救 助暫免繳納之程序費用自應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 ,本件聲請人請求(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贍養費新臺幣( 下同)54萬元,及自請求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相對人應自108年5月起至聲 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贍養費1萬元,如 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三)相對人應 自108年5月起至未成年子女蕭凱文(89年9月9日生)、蕭詠薰 (94年7月22日生)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聲 請人扶養費11,068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 亦已到期。(四)相對人應返還聲請人代墊扶養費1,731,098 元,及自請求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三、聲明(一)(二)部分,查聲請人係62年9月17日生,依108年臺 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載,聲請人年齡之新北市女性平均餘命 約為39.79年,應以之作為本件裁判計算基準為適當。再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0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



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 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則本院據此核算訴訟標的 價額共計為174萬元【計算式:54萬元+(1萬元x12x10)=1 74萬元】;聲明(三)(四)部分,查蕭凱文、蕭詠薰本件聲請 時年約為19歲及14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 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 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 ,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 則據此核算本件標的價額應為2,749,354元【計算式:(11, 068元x17月)+(11,068元x75月)+1,731,098元】。綜上,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489,354元【計算式:174萬元+2,749,3 54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 徵第一審程序費用2,0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爰依職權確 定應向相對人徵收如主文所示之程序費用,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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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