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9990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非訟代理人 黃湘雯
債 務 人 施冠聿
債 務 人 施宏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叁萬伍仟陸佰貳拾叁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一點九零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施冠聿前就讀景文技術學院時,邀同債務人
施宏達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額度借據新臺
幣800,000元,約定由聲請人憑債務人出具之「撥款通知書
」撥款,債務人於本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共申借2筆貸款金額
分別為19,617元及19,617元,並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
完成或退伍或中斷後滿一年之日起,按每一學期借款得有一
年償還期間之原則計算,開始分24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
均攤還本金或利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除
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即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
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1.15%計算),計付遲延利息外
,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
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
約金。
(二)詎債務人施冠聿借得前開款項後,自109年11月1日起
,並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結欠本金35,623元及利息、違
約金未還,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據借據條款第七條之約定,
債務人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所有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施宏達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法對本
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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