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促字第8291號
債 權 人 黃均熙
以上債權人與債務人李宜蓁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支付命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但書第1 款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債權人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23日 通知命於10日內補正,此項通知已於110 年3 月26日送達於 債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
三、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爰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