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7620號
債 權 人 楊佩潔
債 務 人 楊春田
一、債務人楊春田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佰捌拾玖萬
叁仟陸佰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債權人對債務人林煌雄之聲請駁回。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
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
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
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
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
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
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
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林煌雄發給支付命令,主張系爭
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債務人林煌雄為系爭支票之背書
人,為此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等語,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
1 日通知命債權人於10日內補正支票背書資料,債權人雖於
110 年4 月8 日提出補正狀,惟未補正林煌雄之背書資料,
其未盡釋明之責甚明,揆諸上開說明,應駁回其聲請。其餘
聲請核無不合,另發支付命令。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