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12824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債 務 人 曾桂芳
債 務 人 曾進丁
債 務 人 蔡麗芬
一、債務人曾桂芳、曾進丁、蔡麗芬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
壹拾壹萬零柒佰零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
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曾桂芳於民國100年間至民國103年間邀同
債務人曾進丁、蔡麗芬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高中以
上學生就學貸款】5筆,共計新臺幣19萬1,244元整(其中,
曾進丁、蔡麗芬為連帶保證之部分為新臺幣5萬1,748元整;
曾進丁為連帶保證之部分為新臺幣13萬9,496元整)。並約定
自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後(休學或退學)滿一年之日起,
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約償還本息時,
除自逾期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
息自應還款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本借
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曾桂芳自就讀學校完成後,並未依約履行
,尚欠本金新臺幣11萬0,701元整(其中,曾進丁、蔡麗芬為
連帶保證之部分為新臺幣3萬4,291元整;曾進丁為連帶保證
之部分為新臺幣7萬6,410元整)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違約
金未償,爰依前訂借據約定借用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
償或攤還本金時,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曾進丁、
蔡麗芬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本件為請求一定數量金錢為標的,為求簡速,依民事
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對相對人發給支付命令,
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俾保債權。
釋明文件:放款借據影本二份及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一份。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110年度司促字第12824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曾桂芳、曾│自民國109 年11│自民國110 年│年息百分之零點九│
│ │34291 │進丁、蔡麗│月02日起 │4 月14日止 │ │
│ │元 │芬 ├───────┼──────┼────────┤
│ │ │ │自民國110 年4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一點九│
│ │ │ │月15日起 │ │ │
├──┼───┼─────┼───────┼──────┼────────┤
│ 002│新臺幣│曾桂芳、曾│自民國109 年11│自民國110 年│年息百分之零點九│
│ │76410 │進丁 │月02日起 │4 月14日止 │ │
│ │元 │ ├───────┼──────┼────────┤
│ │ │ │自民國110 年4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一點九│
│ │ │ │月15日起 │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曾桂芳、曾│自民國109 年12│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 │34291 │進丁、蔡麗│月03日起 │ │者依上開利率百分│
│ │元 │芬 │ │ │之十,逾期超過六│
│ │ │ │ │ │個月部分依上開利│
│ │ │ │ │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
│ 002│新臺幣│曾桂芳、曾│自民國109 年12│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 │76410 │進丁 │月03日起 │ │者依上開利率百分│
│ │元 │ │ │ │之十,逾期超過六│
│ │ │ │ │ │個月部分依上開利│
│ │ │ │ │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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