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除字第一○二二號
聲 請 人 甲○○
右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催字第四六二四號公示催告。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梁玉芬
本判決不得上訴。
右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柯月英~F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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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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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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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黃火樹 │台北市一信儲蓄部 │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 │壹萬柒仟陸佰柒拾│B0000000│ │
│ │ │ │ │元 │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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