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11761號
債 權 人 富運昌精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水信
債 務 人 李伯軒
債 務 人 李彥廷
債 務 人 李秉達
債 務 人 李宜珊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捌佰萬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
,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債
權人提出之借款契約書所示內容,原約定之借款期限係自民
國104 年4 月21日至104 年9 月20日止,遲延利息應自借款
期限末日之翌日即民國104 年9 月21日起算,債權人請求自
民國104 年9 月20日起算利息,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其餘
聲請核無不合,另發支付命令。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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