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11500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債 務 人 陳曉昀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肆萬玖仟零陸拾陸元
,及其中肆萬陸仟捌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與債權人訂立信用卡契約,並持有債權人
所發行之國際信用卡,卡號4365399928225405/40292388864
90882 ,簽帳消費共積欠信用卡款項49066 元,自最後一次
消費繳款日,民國110 年3 月18日迄未清償。案經債權人數
次通知其前來履行,未獲全數清償,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約
之實,確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二)、依前簽訂之契約第十五條之規定:各筆循環信用之
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
款入帳日起,以年息百分之十五按日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
日止﹝元以下四捨五入﹞。另正、附卡持卡人間依申請書簽
名同意事項及前揭約定條款第三條約定,互負連帶責任,就
前項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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