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11372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非訟代理人 施世宏
債 務 人 林鴻欽
債 務 人 林季臻
一、債務人林鴻欽應向債權人給付:
㈠新臺幣(下同)貳佰零捌萬貳仟陸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
九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㈡新臺幣(下同)肆佰壹拾伍萬貳仟玖佰伍拾叁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一點九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
㈢新臺幣(下同)壹佰柒拾玖萬伍仟捌佰伍拾柒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點六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上開㈠㈡㈢債務人林鴻欽應給付債權人之金額,如債權人對
債務人林鴻欽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林季臻給
付之。債務人林鴻欽、林季臻如不同意上開應給付之金額時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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