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10821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債 務 人 邱韋傑
債 務 人 吳華瑢即吳姝蓉
一、債務人吳華瑢即吳姝蓉、邱韋傑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
(下同)肆拾陸萬柒仟伍佰肆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邱韋傑前就讀南山高中及東南科技大學邀同
債務人吳華瑢即吳姝蓉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
放款借據共13筆,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568083元,約
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休、退學或服義務兵役退伍
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156 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
本金或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
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份
,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
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
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邱韋傑自民國109 年12月01日起即未依約履
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467548元未還,經債權人催討未果,
依據借據條款第七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
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吳華瑢即吳姝蓉既為連帶
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110年度司促字第10821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吳華瑢即吳│自民國109年1│至民國110年0│年息百分之○點│
│ │467548│姝蓉、邱韋│1月01日起 │3月07日止 │九 │
│ │元 │傑 ├──────┼──────┼───────┤
│ │ │ │自民國110年0│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一點│
│ │ │ │3月08日起 │ │九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吳華瑢即吳│自民國109年1│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467548│姝蓉、邱韋│2月02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傑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份│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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