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10513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債 務 人 楊興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伍仟肆佰肆拾陸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茲因債權人業蒙行政院金融堅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概括承受大
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特此敘明。
(一) 緣債務人楊興輝於民國92年12月17日向債權人借款額
度新臺幣140000元。手續費直接計入債務人尚未清償之本金
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00
%,若債務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
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債務人於動用借款額度
後所生之借款債務( 含利息及各項費用) 超過債權人所准債
務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債
務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
應付款時,債務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
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15.00 %計付。
(二) 上開借款債務人現尚欠債權人新臺幣5446元,及自民
國108 年0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依約定事
項第十條第1 項視為全部到期;依法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
,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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