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10507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債 務 人 鄭寓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捌萬伍仟捌佰玖拾壹
元,及其中捌萬壹仟捌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權人即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乙案,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
0號函核准在案,合併後以元大銀行為存續銀行。是本案之
債權業已移轉,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鄭寓仁 於096年03月20日向債權人請領並核准
發予( 卡號:4870-2340-0014-8522)之信用卡使用,依信用
卡契約規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
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
前向債權人清償,逾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條應自該筆
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債務人鄭寓仁截至遞狀日止,共消費簽新臺幣81,898元
,而於109 年10月19日繳款後即未按期給付,依約計算利息
、違約金及手續費為新臺幣3,993 元,以上共計新臺幣85,8
91元,雖屢經催討,債務人仍未繳款。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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