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0年度,40號
PCDV,110,司他,40,2021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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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40號
原   告 郭玲珠 
      郭玲玲 
      郭麗玲 

      郭明麗 
      郭玲芳 

      郭淑靜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慈瑀間請求事件,被告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
高等法院裁定准許(109年度聲字第441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
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27,04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 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 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 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 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二、原告與被告郭慈瑀間遷讓房屋等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本院 於民國109年8月20日以109年度聲字第441號裁定准對原告訴 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臺灣高 等法院以109年度上字第104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 原告負擔,業經確定在案。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 下同)1,720,000元,第二審裁判費為27,042元,應由原告 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原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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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