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10年度,26號
PCDV,110,勞訴,26,2021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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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訴字第26號
原   告 許雅祺 
      王姿雅 

      李佩紜 
      龍薇安 
      廖筱姍 
      蔡哲綸 
 
      陳履彥 
      鄭祥毅 
      戈俊朗 

      蔡家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昌羲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金科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錦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應給付」欄所示金額,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分別提繳如附表二「應提繳勞退金」欄所示金額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一「應給付」欄所示金額分別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二「應提繳勞退金」欄所示金額分別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原告等十人均任職於金科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惟因該公司經 營不善並積欠員工薪資,原告等分別均以存證信函終止與被 告之勞動契約,並向被告請求給付薪資、資遣費、勞工退休 金提撥以及特休未休薪資,惟被告並未有所回應,兩造於新 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亦未能達成協議,故提起本件訴訟。 為此,原告等10人分別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2條 第2 項前段、第38條第4 項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 、第14條第1 項、第12條、第31條第1 項等規定,分別請求 被告給付積欠薪資、資遣費、特休未休工資及提繳勞工退休 金。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人各如附表一「所請求數 額」欄所示之金額。2.被告應分別將如附表二「應提繳勞退 金」欄所示金額,存入原告10人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專戶 中。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等人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 解紀錄、存證信函及回執、金科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薪資 明細、金科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薪資領據、勞工退休金個人專 戶資料、蔡哲綸陳履彥之中國信託存摺內頁等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29-258頁),復依被告公司經新北市政府認定已 符合歇業事實基準,並以109 年10月31日作為被告公司歇業 基準日,此有新北市政府新北府勞資字第1092238721號函文 為證(見本院卷第293-294 頁),故應認定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㈡就原告等人各項請求說明如下:
1.就積欠工資部分:
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工資應 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原告等10人主張被告積欠109 年9 月及10月份工資,而被告遲至109 年10月27日及12月初時, 始給付原告等10人部分積欠工資,迄今仍有部分積欠工資未 給付一節,業經提出存證信函、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 錄、新北市政府新北府勞資字第1092238721號函文、許雅祺蔡哲綸之被告公司109 年12月初薪資領據、蔡哲綸之中國 信託存摺內頁及臺幣活存明細電子紀錄等影本為證(見本院 卷第29-61 頁、第77頁、第81-85 頁、第103-109 頁、第12 7-129 頁、第147-149 頁、第167-177 頁、第183-189 頁、 第203-209 頁、第225-229 頁、第245-249 頁),堪信為真 ,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人各如附表一「積欠工資」 欄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就資遣費部分:
⑴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 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 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 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 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 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 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⑵原告等人得請求之資遣費:
①原告許雅祺以被告積欠薪資為由終止勞動契約,應屬勞 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 )終止勞動關係,被告自應發給原告資遣費。原告自10 6 年12月11日起任職至109 年10月16日與被告終止勞動 關係時止,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33,141元,年資 為2 年10月6 日,資遣基數為1 又17/40 【計算式:{ 2+(10+ 6/30)/12 }÷2 】,故原告依照前述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 費47,226元【計算式:33,141元×(1+17/40 )=47,2 26元】,而原告許雅祺只請求47,180元,自應全額准許 。
②原告王姿雅以被告積欠薪資為由終止勞動契約,應屬勞 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 )終止勞動關係,被告自應發給原告資遣費。原告自10 8 年4 月17日起任職至109 年10月23日與被告終止勞動 關係時止,平均工資為31,237元,年資為1 年6 月7 日 ,資遣基數為547/720 【計算式:{1+(6+ 7/30 )/1 2 }÷2 】,故原告依照前述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3,731元【計算式 :31,237元×(547/720 )=23,731元】,應予准許。 ③原告李佩紜以被告積欠薪資為由終止勞動契約,應屬勞 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 )終止勞動關係,被告自應發給原告資遣費。原告自10 8 年5 月21日起任職至109 年10月23日與被告終止勞動 關係時止,平均工資為44,165元,年資為1 年5 月3 日 ,資遣基數為57/80 【計算式:{1+(5+ 3/30 )/1 2 }÷2 】,故原告依照前述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1,468元【計算式 :44,165元×(57/80 )=31,468元】,而原告李佩紜 只請求31,406元,自應全額准許。
④原告龍薇安以被告積欠薪資為由終止勞動契約,應屬勞



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 )終止勞動關係,被告自應發給原告資遣費。原告自10 6 年6 月1 日起任職至109 年10月12日與被告終止勞動 關係時止,平均工資為48,437元,年資為3 年4 月12日 ,資遣基數為1 又41/60 【計算式:{3+(4+ 12/30) /12 }÷2 】,故原告依照前述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 第1 項前段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81,536元【計 算式:48,437元×(1+41/60 )=81,536元】,而原告 龍薇安只請求81,468元,自應全額准許。 ⑤原告廖筱姍以被告積欠薪資為由終止勞動契約,應屬勞 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 )終止勞動關係,被告自應發給原告資遣費。原告自10 6 年6 月12日起任職至109 年10月13日與被告終止勞動 關係時止,平均工資為43,641元,年資為3 年4 月2 日 ,資遣基數為1 又241/360 【計算式:{3+(4+ 2/30 )/12 }÷2 】,故原告依照前述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72,856元【 計算式:43,641元×(1+241/360 )=72,856元】,而 原告廖筱姍只請求72,796元,自應全額准許。 ⑥原告蔡哲綸以被告積欠薪資為由終止勞動契約,應屬勞 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 )終止勞動關係,被告自應發給原告資遣費。原告自10 5 年1 月4 日起任職至109 年10月31日與被告終止勞動 關係時止,平均工資為66,423元,年資為4 年9 月28日 ,資遣基數為2 又149/360 【計算式:{4+(9+28/30 )/12 }÷2 】,故原告依照前述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60,338 元 【計算式:66,423元×(2+149/360 )=160,338 元】 ,而原告蔡哲綸只請求160,245 元,自應全額准許。 ⑦原告陳履彥以被告積欠薪資為由終止勞動契約,應屬勞 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 )終止勞動關係,被告自應發給原告資遣費。原告自10 5 年3 月14日起任職至109 年10月23日與被告終止勞動 關係時止,平均工資為31,600元,年資為4 年7 月10日 ,資遣基數為2 又11/36 【計算式:{4+(7+ 10/30) /12 }÷2 】,故原告依照前述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 第1 項前段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72,856元【計 算式:31,600元×(2+11/36 )=72,856元】,而原告 陳履彥只請求72,812元,自應全額准許。 ⑧原告鄭祥毅以被告積欠薪資為由終止勞動契約,應屬勞



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 )終止勞動關係,被告自應發給原告資遣費。原告自10 7 年8 月13日起任職至109 年10月31日與被告終止勞動 關係時止,平均工資為81,097元,年資為2 年2 月19日 ,資遣基數為1 又79/720【計算式:{2+(2+ 19/30) /12 }÷2 】,故原告依照前述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 第1 項前段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89,995元【計 算式:81,097元×(1+79/720)=89,995元】,而原告 鄭祥毅只請求89,883元,自應全額准許。 ⑨原告戈俊朗以被告積欠薪資為由終止勞動契約,應屬勞 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 )終止勞動關係,被告自應發給原告資遣費。原告自10 8 年6 月17日起任職至109 年10月31日與被告終止勞動 關係時止,平均工資為47,045元,年資為1 年4 月15日 ,資遣基數為11/16 【計算式:{1+(4+ 15/30)/12 }÷2 】,故原告依照前述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2,343元【計算式 :47,045元×(11/16 )=32,343元】,而原告戈俊朗 只請求32,278元,自應全額准許。
⑩原告蔡家榛以被告積欠薪資為由終止勞動契約,應屬勞 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 )終止勞動關係,被告自應發給原告資遣費。原告自10 9 年1 月6 日起任職至109 年10月23日與被告終止勞動 關係時止,平均工資為38,141元,年資為9 月18日,資 遣基數為2/5 【計算式:{(9+ 18/30)/12 }÷2 】 ,故原告依照前述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前段規 定,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5,256元【計算式:38,141 元×(2/5 )=15,256元】,而原告蔡家榛只請求15,2 03元,自應全額准許。
3.就特休未休工資部分:
⑴原告王姿雅於任職被告公司滿一年後,至終止勞動關係時 ,尚有43小時之特別休假未休,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38 第4 項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之薪資5,556 元【 計算式:時薪129.2 ×43小時=5,556 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而原告王姿雅只請求5,554 元,自應全額准許。 ⑵原告李佩紜於任職被告公司滿一年後,至終止勞動關係時 ,尚有66小時之特別休假未休,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38 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之薪資11,550元【計 算式:時薪175 ×66小時=11,550元】,應予准許。 ⑶原告龍薇安於任職被告公司滿三年後,至終止勞動關係時



,尚有89小時之特別休假未休,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38 第4 項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之薪資16,314元【 計算式:時薪183.3 ×89小時=16,314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⑷原告鄭祥毅於任職被告公司滿二年後,至終止勞動關係時 ,尚有143 小時之特別休假未休,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 38第4 項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之薪資49,092元 【計算式:時薪343.3 ×143 小時=49,092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⑸原告戈俊朗於任職被告公司滿一年後,至終止勞動關係時 ,尚有16小時之特別休假未休,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38 第4 項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之薪資2,667 元【 計算式:時薪166.7 ×16小時=2,667 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而原告戈俊朗只請求2,666 元,自應全額准許。 4.就勞工退休金部分:
被告公司自109 年8 月後至終止勞動關係時,均未為原告等 人提繳退休金至其個人退休金專戶,分別使原告受有附表二 「應提繳勞退金」欄所示金額之損害,原告等人依據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第31條第1 項之規 定,請求被告公司補提繳原告10人如附表二「應提繳勞退金 」欄所示之金額,分別至原告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專戶,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五、綜上所述,原告等人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第4 項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 14條第1 項、第12條、第31條第1 項等規定,分別請求被告 給付如附表一「應給付」欄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0 年2 月28日(見本院卷第291 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分別提繳如附表二「應提繳 勞退金」欄所示金額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專戶,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第2 項 定有明文。本件判決第1 項、第2 項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 決,依據前開規定,故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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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科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