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資遣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補字,110年度,83號
PCDV,110,勞補,83,2021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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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83號
原   告 廖亞君 
被   告 丞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協佑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或聲請調解。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
  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519 條第1 項規定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
  聲請調解者,仍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20規定全額
  徵收裁判費或聲請費。前項應徵收之裁判費或聲請費,當事
  人得以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之裁判費扣抵之,同法第77條之
  21定有明文。
二、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
  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 ,為勞動事
  件法第12條所明定。
三、原告因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查,依原告訴之聲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140,6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
  定,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50 元,扣除依上列規定暫免
  徵收裁判費3 分之2 即1,033 元(計算式:1,550 元×2/3
  =1,03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前已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
  500 元後,尚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7元(計算式:1,550 元
  -1,033 元-500 元=1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子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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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丞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