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12號
原 告 盧彥旭(原名:盧雍凱)
被 告 追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雲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撤銷其所簽立非自願離職證明
書之意思表示,核此非屬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
,自屬財產權訴訟,而依原告主張其因撤銷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所
獲得之利益即被告應給付其10日工資新臺幣(下同)9,333 元、
資遣費1,112 元,金額共計為1 萬0,445 元等情(見本院卷第37
頁、第38頁),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 萬0,445 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元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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