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簡字第20號
原 告 林正憲
被 告 石金電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敏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叁仟玖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肆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叁仟玖佰柒拾參元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肆佰玖拾參元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 有明文。原告於110年4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被告沈敏雄 部分之訴訟(見本院卷第71頁),被告沈敏雄並未經言詞辯 論,自無庸得其同意,揆之前開規定,自應准許。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自民國(下同)103年6月5日起受雇於被 告石金電機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石金公司),擔任一般職員 ,工作內容為電機配線,工作地點在新北市○○區○○○路 00巷00號1樓,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3萬6550元。被告 於109年6月15日告知原告於次日起實施無薪假,原告無需再 進公司,惟並未與原告重新訂立勞動契約,且僅給付至109 年6月15日工資。嗣被告石金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沈敏雄長女 於109年7月30日告知原告,因公司將辦理停業故資遣原告,
是被告以歇業為由,依據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 第1項第1款規定資遣原告,自應給付原告預告期間工資3萬 6550元及資遣費11萬2493元,且被告尚積欠原告特休未休工 資1萬4010元及109年6月16日起至7月之薪資5萬3143元。爰 依勞動法令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自103年6月5日起受雇於被告石金公司,約定薪 資為每月3萬6550元,被告石金公司於109年7月23日停業, 被告於109年7月30日以停業為由終止勞動契約,係依勞基法 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惟尚積欠原告109年6 月薪資1萬7629元、109年7月薪資3萬5784元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其勞工保險異動查詢、薪資明細表、離職證明書、勞工 保險退保申報表、存款交易明細、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健 署保費計費明細、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被告石金 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查詢服務、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北基宜花金馬分署函為證據 (見本院110勞簡專調字第13號卷第13至24頁、本院卷第39 至62頁)。經查,原告109年6月薪資部分,薪資3萬6550元 扣除勞保自付額766元、健保自付額490元及被告於109年7月 6日給付之6月部分薪資1萬7665元後,被告尚應給付予原告 之109年6月薪資應為1萬7629元。又因原告係自行負擔109年 7月份健保費,故原告109年7月份薪資以約定薪資3萬6550元 扣除勞保自付額766元後為3萬5784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積欠之109年6月薪資1萬7629元、109年7月薪資3萬5784 元,合計共5萬341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二)請求資遣費部分:
1.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 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 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 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為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7條 所明定。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 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 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 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 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 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2.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 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謂工 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 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 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 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勞基法第2條第4款載有明 文。
3.被告因歇業而終止勞動契約,原告自得依據前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資遣費,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3萬 6550元,則其自103年6月5日開始任職於被告石金公司至109 年7月30日終止勞動契約日止,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為11萬 2493元,有卷附之勞動部資遣費試算表可按,故原告請求資 遣費於11萬249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請求預告工資部分:
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 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 者,於10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 於20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 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 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自103 年6月5日起至109年7月23日,已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被告石 金公司應於30日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故原告請求30日預告工 資3萬65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請求特休未休工資部分:
按勞基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 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 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 七日。三、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十日。四、三年以上五年 未滿者,每年十四日。五、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 日。六、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 」,同條第4項規定:「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 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 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 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又勞基 法施行細則第24-1條規定「本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所定年度 終結,為前條第二項期間屆滿之日。本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 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發給工資之基 準:(一)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一日工資 計發。(二)前目所定一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 終結或契約終止前一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
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 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查原告主張於103年6月5 日到職,於109年7月23日終止勞動契約時,109年度尚有15 日,特別休假,扣除3.5日後,尚有11.5日特別休假未休, 則以原告平均工資3萬6550元計算,得請求11.5日特休未休 工資為1萬4010元(計算式:36550/30×11.5日=14,010元 ),
(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雇主應於終 止勞動契約日結清工資,為勞基法第17條第2項、勞基法施 行細則第9條所明定。則兩造勞動契約於109年7月30日終止 ,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部分,應自109年8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請求109年6月至7月工資、預告工資、特休未 休工資部分,應自109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勞動法令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0萬 3973元(特休未休工資1萬4010元+預告工資3萬6550元+薪資 5萬3413元)及自109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及11萬2493元部分,應自109年8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 准許。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 所明定。本件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定 ,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奎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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