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七八號
原 告 台灣省合作金庫
法 定 代理人 乙○○
訴 訟 代理人 丙○○
被 告 景陽實業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二段一三二巷二八號一樓
兼法定代理人 丁○○ 住台北市內湖區○○○路○段二九六巷二十號六樓之三
甲○○ 住同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萬元、美金肆萬零伍佰陸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美金部分並得按給付時原告掛牌即期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如附件所示。
三、證據:提出借據二紙、墊付國內票據融資動用申請書四紙、本票、借款契約書、 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切結書、承諾書各一份、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連帶保 證書各二份、授信約定書五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景陽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景陽公司)、丁○○、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景陽公司、丁○○、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二紙、墊付國內票據融資動用申請書四紙 、本票、借款契約書、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切結書、承諾書各一份、開發 信用狀申請書、連帶保證書各二份、授信約定書五份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景陽公司、丁○○ 、甲○○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 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黃幸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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