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小字第2號
原 告 麗源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家欣
訴訟代理人 廖建成
簡吟純
被 告 李耿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員工,竟未得原告同意於民國107 年12月私自向客戶承攬電熱水器之購買及安裝業務,並先收 取訂金新臺幣2 萬元,嗣因被告未依約完成電熱水器之安裝 ,而客戶因聯繫不上被告,故聯繫原告處理,原告始知上情 。詎被告於承諾還款期限屆期後,經原告一再催討,均置之 不理。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或年息)3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未於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本院之判斷: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 原告客服與客戶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客服與被告之LINE對 話紀錄、2019綠瓦產品服務單等件為證(見勞小專調字卷第 19至2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前揭主 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貨款20,000 元,應屬有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 年10月29日寄存送 達予被告,經10日即110 年11月8 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有本 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勞小專調字卷第39頁)。則原 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 年11月9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20,000元,及自109 年1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3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 2 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以附表之訴訟費用明細確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表:訴訟費用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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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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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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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1,00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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