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執字第32號
聲 請 人 陳淑芬
相 對 人 皇妃宏廚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瑩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社團法人新北市勞資權益維護促進會指派調解人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十八日所處理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關於調解方案「資方皇妃宏廚具有限公司應給付勞方陳淑芬新臺幣叁萬陸仟元。」之調解成立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依其處理事項之 性質,由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 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7 條定有明 文。查本件相對人之公司登記地雖係在臺南市新市區,惟聲 請人之住所地係在新北市中和區,且當初受僱於相對人之工 作地點亦係在新北市中和區,應認本件關係人住所地及債務 履行地均在本院管轄範圍內,是本院對於本件勞資爭議調解 成立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即有管轄權,先予敘明。二、次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 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 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 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 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10 年2 月18日 業經社團法人新北市勞資權益維護促進會調解成立在案,其 內容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資遣費新臺幣(下同)3 萬6,00 0 元,給付方式為相對人應自110 年4 月15日起至111 年4 月15日止分12期,每期給付3,000 元,如1 期未給付即視同 全部到期,並加計法定利息,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履行,爰依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 解紀錄影本1 份在卷為證,堪信為真,且本件調解方案亦核 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所定法院應駁回強制執行裁定聲請 之情形,相對人迄今既仍未依前揭調解方案為履行,則聲請 人聲請就相對人應給付其3 萬6,000 元之調解成立部分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元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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