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亡字,110年度,2號
PCDV,110,亡,2,2021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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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亡字第2號
聲 請 人 林立婷 



相 對 人 林懿慈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懿慈為聲請人之胞弟,相對人自民 國102 年3 月31日離家迄今未歸,聲請人亦曾報案失蹤,相 對人生死不明狀態迄今已逾8 年。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死 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其立法意 旨謂「謹按失蹤云者,離去其住所或居所,經過一定年限, 生死不分明之謂也。死亡宣告者,謂由法院以裁判宣告,看 做為死亡也。凡人財產上及親屬上之關係,於生死相關者甚 大,故人之生死既不分明,則某人財產上及親屬上之關係, 亦瀕於不確定之情形,非第有害利害關係人之利益,並害及 公益,故對於生死不分明之人,經過一定期間,法院得因利 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此種死亡宣告制度,是又 對於權利能力終於死亡之例外也」。由是可知,死亡宣告係 為解決自然人失蹤後其住所地之法律關係所設之擬制死亡法 律效果規定,以解消失蹤人於住所地之法律關係,均以失蹤 之自然人之生死不明為前提,因影響失蹤人權利甚鉅,故法 院應審慎認定,倘係單純出境,或未與特定人保持聯繫,在 無其他佐證之情況下,則尚難認係失蹤。
三、聲請人主張上情,固據聲請人提出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紀錄表 影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證人即聲請人之配偶連根旺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相對人大約失蹤7 、8 年,就是卷內受 理失蹤人口案件紀錄表影本所載的102 年3 月31日失蹤無誤 ,目前也無相對人的消息等語(見本院110 年2 月25日非訟 事件筆錄)。惟觀諸上開聲請人提出之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紀 錄表影本,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0 年1 月25日新 北警蘆治字第1104401575號函覆資料,可知聲請人係於106



年3 月5 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案,描述相對人 於102 年3 月31日從自宅離家出走不知去向而失蹤。復經本 院職權調取相對人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顯示相對人於 102 年4 月18日出境,於102 年5 月2 日入境;又於102 年 8 月5 日出境,於102 年8 月19日入境;再於102 年9 月15 日出境,迄今未返台。則相對人於聲請人報案失蹤日期即10 2 年3 月31日之後,仍有多次入出境紀錄,相對人是否確已 於此一日期失蹤,實有疑問。況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補充: 我完全不知道相對人102 年4 至9 月還有入出境紀錄,兩造 是同住一屋子,但很少講話,也很少碰面,相對人回家時, 我通常已經入睡,我從102 年3 月31日以後就沒有見到相對 人回家,我父親於103 年間死亡,父親死亡前很希望我找到 弟弟等語(見本院110 年4 月13日非訟事件筆錄)。綜上, 相對人於102 年4 月至9 月間仍有入、出境紀錄,復衡以其 過去與聲請人相處情形及失蹤人口報案內容,應認相對人即 可能是單純離家出境,未與聲請人保持聯絡,本院尚難認定 相對人已失蹤。是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核 有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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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