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10年度,15號
PCDV,110,事聲,15,2021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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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事聲字第15號
異 議 人 億鍇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嬋娟 

相 對 人 順欣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子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
2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9年度司促字第43376號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 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1月26 日以109年度司促第43376號所為駁回其異議之裁定(下稱原 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 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 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支付命令以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李嬋娟 之戶籍地即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12樓(下稱系爭 戶籍地)為送達,送達時間為109年12月28日,惟桃園市址 長年出租他人,並非李嬋娟之實際居住地,上開送達應非合 法。另本件支付命令亦以異議人之公司營業地即新北市○○ 區○○路000號4樓(下稱系爭營業地)送達,其送達時間距 離異議人於110年1月22日提出民事異議狀仍在20日內,故異 議人提出異議並無逾越期間等語。
三、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始提 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對於無訴訟能力人 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對於法定代



理人之送達,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 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 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 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 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18條、第1 27條第1項、第136條第3項、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 ,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 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最 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依一定之 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 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 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 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 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 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 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 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本院於109年12月24日核發之109年度司促字第43376號支 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雖已於109年12月28日以民 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補充送達方式送達異議人之法定代理 人李嬋娟之系爭戶籍地(見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43376號卷 第93頁之送達證書,將系爭支付命令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 受僱人即該社區之保全員),惟查系爭戶籍地之房屋業經李 嬋娟出租第三人王冠雄居住,租賃期間自108年6月1日起至 110年5月31日止等情,有異議人提出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7-21頁),足見李嬋娟於109年12月28日實際 上並未居住在系爭戶籍地,系爭戶籍地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 ,自不得於系爭戶籍地為補充送達,否則,該補充送達即不 生送達之效力。另系爭支付命令亦於109年12月30日以寄存 送達方式送達異議人之系爭營業地(見本院109年度司促字 第43376號卷第85頁之送達證書),而於110年1月9日生效, 惟異議人已於110年1月22日民事異議狀陳明係於110年1月5 日收受系爭支付命令(見109年度司促字第43376號卷第97頁 ),距異議人於110年1月22日遞狀聲明異議,顯未逾民事訴



訟法第518條規定之二十日不變期間,依同法第519條第1項 定,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尚 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育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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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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