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9年度,769號
PCDV,109,重訴,769,202104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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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769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林子揚 
被   告 SHINY TREND LIMITED

      絹川企業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陳玲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 3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佰壹拾玖萬捌仟陸佰伍拾貳點陸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 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 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 項定 有明文。經查,兩造簽立授信約定書第31條約定:「除另有 約定外,立約人對於貴行所負一切債務,其準據法為中華民 國法律。如有涉訟時,合意以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等文字 ,可知原告與被告間係以本院為合意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 轄權。次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 ,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 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 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 院50年度台上字第18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SHIN Y TREND LIMITED 係依薩摩亞法律設立註冊登記之法人,有 薩摩亞之商業登記證明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 雖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認許,依法不具權利能力,惟既設有代 表人及營業所,自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而有訴訟法上之 當事人能力,得為本件民事訴訟之被告。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SHINY TREND LIMITED 於民國108 年9 月27日邀同被告 陳玲玲絹川企業有限公司等二人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就 被告SHINY TREND LIMITED 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 )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分別以本金新臺幣1 億元 暨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相關費用、及其 他從屬於被告SHINY TREND LIMITED 之負擔,願與被告SHIN Y TREND LIMITED 負連帶清償之責,立具授信約定書三紙交 原告收執。被告SHINY TREND LIMITED 爰依上開規定陸續向 原告借款,金額合計為美金133 萬7,570 元,惟前開債務已 於109 年11月30日起分別到期,被告迄今未依約償還本息, 迭經催討仍不獲全額清償,至今尚欠原告美金119 萬8,652. 64元。原告據此要求被告SHINY TREND LI MITED償還上開積 欠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效,被告陳玲玲、絹 川企業有限公司依約既為其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 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SHINY TREND LIMI TED 之登記證書及登記資料表、保證書1 紙、授信約定書 3 紙、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4 紙、彰化銀行放款帳戶一 覽表、彰化銀行貸放資料查詢4 紙、被告絹川企業有限公 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被告陳玲玲之戶籍謄本影 本為證(本院卷第15至67頁)核屬相符,復本院於本件中 已發函諭命被告應於相當時期提出答辯,並通知到庭行言 詞辯論,惟被告受合法通知後迄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或答 辯聲明,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調查證 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真實可採 。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前段有明文。又所謂 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 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



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 年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台上字第1772號等判決參照)。 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 違約金,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SHINY TREND LIMITED 上開借款未依約清 償,經全部視為到期,被告陳玲玲絹川企業有限公司又 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前開借款債務負全部給 付之責。
(三)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附 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雅婷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但育緗


附表:(單位:美金/期別:民國)
┌──┬──────┬─────┬─────┬─────┬─────┬──────────┐
│編號│尚欠本金 │初放日 │上次收息日│利息 │遲延利息 │違約金 │
│ │ │到期日 │ │ │ │ │
├──┼──────┼─────┼─────┼─────┼─────┼──────────┤
│1 │246,802.64 │109/06/03 │109/12/02 │無該當 │自109/12/0│自109/12/02 起至清償│
│ │ │109/11/30 │ │ │2起至清償 │日止,在六個月內給付│
│ │ │ │ │ │日止按年息│者,按年息6.07% 之一│
│ │ │ │ │ │6.07% 計算│成,超過六個月以上者│
│ │ │ │ │ │利息 │,按年息6.07% 之二成│
│ │ │ │ │ │ │計算違約金 │
├──┼──────┼─────┼─────┼─────┼─────┼──────────┤
│2 │330,990.00 │106/06/12 │106/06/12 │自109/06/1│自109/12/0│自109/12/09 起至清償│




│ │ │109/12/09 │ │2起至109/1│9 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內給付│
│ │ │ │ │2/08止,按│日止按年息│者,按年息6.07% 之一│
│ │ │ │ │年息1.87% │6.07% 計算│成,超過六個月以上者│
│ │ │ │ │計算利息 │利息 │,按年息6.07% 之二成│
│ │ │ │ │ │ │計算違約金 │
├──┼──────┼─────┼─────┼─────┼─────┼──────────┤
│3 │308,670.00 │109/06/17 │109/06/17 │自109/06/1│自109/12/1│自109/12/14 起至清償│
│ │ │109/12/14 │ │7起至109/1│4起至清償 │日止,在六個月內給付│
│ │ │ │ │2/13止,按│日止按年息│者,按年息6.07% 之一│
│ │ │ │ │年息1.85% │6.07% 計算│成,超過六個月以上者│
│ │ │ │ │計算利息 │利息 │,按年息6.07% 之二成│
│ │ │ │ │ │ │計算違約金 │
├──┼──────┼─────┼─────┼─────┼─────┼──────────┤
│4 │312,190.00 │109/06/17 │109/06/17 │自109/06/1│自109/12/1│自109/12/14 起至清償│
│ │ │109/12/14 │ │7起至109/1│4起至清償 │日止,在六個月內給付│
│ │ │ │ │2/13止,按│日止按年息│者,按年息6.07% 之一│
│ │ │ │ │年息1.85% │6.07% 計算│成,超過六個月以上者│
│ │ │ │ │計算利息 │利息 │,按年息6.07% 之二成│
│ │ │ │ │ │ │計算違約金 │
├──┼──────┼─────┼─────┼─────┼─────┼──────────┤
│合計│1,198,652.64│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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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絹川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川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