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9年度,667號
PCDV,109,重訴,667,2021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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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667號
原   告 莊育霖 
訴訟代理人 陳冠甫律師
      羅子武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夏元一律師
被   告 許慶聰 
      許慶田 
      許慶隆 
      許秀鳳 
      李許秀玲
      陳許秀卿
      李總圓 
      李福奎 
      李香  
      李綢  
      李敏宗 
      李游琴 
      李樹德 
      李慶煌 
      李雅文 
      李秀英 
      李友親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羅婉菱律師
被   告 許宋秀蘭
      陳翰德 
      陳素華 
      許嘉宏 
      許嘉榮 
      許淑芳 
      許淑惠 
      李彥廷 
      李秉達 
      李宜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伯軒與被告許慶聰許慶田許慶隆許秀鳳李許秀玲陳許秀卿李總圓李福奎李香李綢李敏宗李游琴、李樹



德、李慶煌李雅文李秀英李友親許宋秀蘭陳翰德陳素華許嘉宏許嘉榮許淑芳許淑惠李彥廷李秉達李宜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 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應由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 人共同起訴,並以其他繼承人全體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 無欠缺。本件代位分割遺產事件雖未列李伯軒為被告,惟原 告代位行使者李伯軒之權利,自無再以李伯軒為被告之餘 地。
㈡本件被告許慶聰許慶田許慶隆李許秀玲陳許秀卿李總圓李福奎李香李綢李敏宗李游琴李樹德李慶煌李雅文李秀英許宋秀蘭陳翰德陳素華、許 嘉宏、許嘉榮許淑芳許淑惠李宜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係訴外人李伯軒之債權人,訴外人李伯軒共 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686 萬元債務未清償,原告已取得 鈞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5517號、108 年度司票字第3424號裁 定暨確定證明書,是以原告對訴外人李伯軒確實有債權存在 。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原為被繼承人李造所有,嗣被繼承人 李造於民國39年1 月14日死亡,並經多次繼承後由訴外人李 伯軒與被告等27人公同共有,訴外人李伯軒與被告等27人應 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原告已屢次催討訴外人李伯軒清償 債務無著,訴外人李伯軒仍怠為處置,為避免債權罹逾時效 ,爰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訴外人李伯軒提起本訴,請求 依訴外人李伯軒與被告等27人如附表二所示之繼承比例,裁 判分割被繼承人李造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等語。並聲明: 李伯軒與被告許慶聰許慶田許慶隆許秀鳳李許秀玲陳許秀卿李總圓李福奎李香李綢李敏宗、李游 琴、李樹德李慶煌李雅文李秀英許宋秀蘭陳翰德陳素華許嘉宏許嘉榮許淑芳許淑惠李彥廷、李 秉達李宜珊李友親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依 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被告李友親則以:對於原告請求分割不動產沒有意見,但被 告李友親於分割後並無利益,僅係程序上處於被告地位,原 告因分割可獲得清償債務利益,顯然多於被告,故應由勝訴



之原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始為公允。答辯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
四、被告許秀鳳李彥廷李秉達則以:同意原告請求,沒有其 他意見。
五、被告許慶聰許慶田許慶隆李許秀玲陳許秀卿、李總 圓、李福奎李香李綢李敏宗李游琴李樹德、李慶 煌、李雅文李秀英許宋秀蘭陳翰德陳素華許嘉宏許嘉榮許淑芳許淑惠李宜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原告主張訴外人李伯軒共積欠原告686 萬元債務未清償、被 告等27人與訴外人李伯軒為被繼承人李造之繼承人,繼承比 例如附表二所示,並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公同共有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5517號 、108 年度司票字第3424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郵局存 證信函影本、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土地登記謄本與登記時被 繼承人李造之繼承系統表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1-39 頁、第 55-333頁、第451-467 頁),並有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1 0 年1 月20日新北莊地籍字第1105991034號函及新北市三重 地政事務所110 年1 月18日新北重地籍字第1106090769號函 可證(附於本院限閱卷),且為被告李友親許秀鳳、李彥 廷、李秉達所不爭執。被告許慶聰許慶田許慶隆、李許 秀玲、陳許秀卿李總圓李福奎李香李綢李敏宗李游琴李樹德李慶煌李雅文李秀英許宋秀蘭、陳 翰德、陳素華許嘉宏許嘉榮許淑芳許淑惠李宜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 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 正。
七、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242 條 、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唯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 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 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 8 號裁判意旨可參。本件訴外人李伯軒與被告等27人之被繼 承人李造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查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而訴外人李伯軒因積欠原告債務,經原告取得前開執行名義 請求訴外人李伯軒為強制執行,訴外人李伯軒收受通知後復 未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請求分割,以將所分得財產清償對原 告之債務,則原告為保全其對訴外人李伯軒之債權,依民法 第242 條規定代位訴外人李伯軒提起本訴,請求裁判分割如 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依上開規定,乃為有據。
八、次按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 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 父母。」;第1141條規定:「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 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第11 40條規定:「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 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 應繼分。」本件被繼承人李造之全體繼承人為子女李超、李 朝棟李根藤,依上開規定應繼分比例為各1/3 。李超於94 年11月29日死亡,扣除其他未繼承之人後,由李超兩名子女 即被告李友親、李東甫平均繼承;李東甫於102 年6 月1 日 死亡,由李東甫之子女被告李宜珊、被告李秉達、被告李彥 廷、訴外人李伯軒平均繼承,是就被繼承人李造之遺產,被 告李友親應繼分比例為1/6 ,被告李宜珊、被告李秉達、被 告李彥廷、訴外人李伯軒之應繼分比例為1/24。另李朝棟已 於89年9 月26日死亡,由李朝棟之子女被告李總圓、被告李 福奎、被告李香、被告李綢平均繼承,是就被繼承人李造之 遺產,被告李總圓、被告李福奎、被告李香、被告李綢應繼 分比例為1/12。另李根藤於32年9 月15日死亡,由其子女陳 李体女、許李阿麵、李國義平均代位繼承,陳李体女於103 年8 月29日死亡,由陳李体女之子女被告陳素華、被告陳翰 德平均繼承;許李阿麵於94年1 月20日死亡,扣除其他未繼 承之人後,由許李阿麵之子女許慶雲、被告陳許秀卿、被告 李許秀玲、被告許秀鳳、被告許慶隆、被告許慶田、被告許 慶聰平均繼承,許慶雲於100 年4 月18日死亡,由許慶雲之 配偶被告許宋秀蘭與子女被告許淑惠、被告許淑芳、被告許 嘉榮、被告許嘉宏平均繼承;李國義於96年5 月12日死亡, 由李國義之配偶被告李游琴與子女被告李雅文、被告李秀英 、被告李樹德、被告李敏宗、被告李慶煌平均繼承,是就被 繼承人李造之遺產,被告陳素華、被告陳翰德應繼分比例為 1/18;被告陳許秀卿、被告李許秀玲、被告許秀鳳、被告許 慶隆、被告許慶田、被告許慶聰應繼分比例為1/ 63 ;被告 許宋秀蘭、被告許淑惠、被告許淑芳、被告許嘉榮、被告許 嘉宏應繼分比例為1/ 315;被告李游琴、被告李雅文、被告 李秀英、被告李樹德、被告李敏宗、被告李慶煌應繼分比例



為1/54,詳如附表二所示。因此,原告請求就如附表一所示 之不動產按被告等27人與訴外人李伯軒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 比例裁判分割為分別共有,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自無不合 。
九、又分割遺產共有物之訴,係以遺產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為其 訴訟標的,法院認原告請求為有理由,即應依民法第830 條 第2 項、第824條第2項定其分割方法,毋庸為准予分割之諭 知,不可將之分為「准予分割」及「定分割方法」二訴,最 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357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縱原告聲明請 求准予分割及定分割方法,惟本院毋庸為准予分割之諭知, 附此敘明。
十、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訴外人李伯軒請求 訴外人李伯軒與被告許慶聰許慶田許慶隆許秀鳳、李 許秀玲陳許秀卿李總圓李福奎李香李綢李敏宗李游琴李樹德李慶煌李雅文李秀英李友親、許 宋秀蘭陳翰德陳素華許嘉宏許嘉榮許淑芳、許淑 惠、李彥廷李秉達李宜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 ,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十一、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之1 條定 有明文。被告李友親雖辯稱原告因共有物分割可獲得清償 利益,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等語,惟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 ,核其性質屬形成訴訟,法院本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 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 與否之問題,且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 ,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共有人就分割結 果亦同霑利益,若全由被告或原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 允。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 分擔,以符公平原則。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 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 酌,附此敘明。
十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 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怡婷
附表一:(被繼承人李造之遺產)
┌──┬──────┬────┐
│編號│地號 │權利範圍│
├──┼──────┼────┤
│1 │新北市蘆洲區│24/480 │
│ │復興段4 號 │ │
├──┼──────┤ │
│2 │新北市蘆洲區│ │
│ │復興段56號 │ │
├──┼──────┤ │
│3 │新北市蘆洲區│ │
│ │復興段57號 │ │
├──┼──────┤ │
│4 │新北市蘆洲區│ │
│ │復興段59號 │ │
├──┼──────┤ │
│5 │新北市蘆洲區│ │
│ │集賢段414號 │ │
├──┼──────┤ │
│6 │新北市蘆洲區│ │
│ │集賢段415號 │ │
├──┼──────┤ │
│7 │新北市蘆洲區│ │
│ │集賢段417號 │ │
├──┼──────┤ │
│8 │新北市蘆洲區│ │
│ │集賢段520號 │ │
├──┼──────┤ │
│9 │新北市蘆洲區│ │
│ │集賢段521號 │ │
├──┼──────┼────┤
│10 │新北市三重區│12/480 │
│ │富貴段463 號│ │
├──┼──────┤ │
│11 │新北市三重區│ │
│ │富貴段484號 │ │
├──┼──────┤ │




│12 │新北市三重區│ │
│ │富貴段504 號│ │
├──┼──────┤ │
│13 │新北市三重區│ │
│ │富貴段521 號│ │
├──┼──────┼────┤
│14 │新北市三重區│全部 │
│ │富貴段721 號│ │
└──┴──────┴────┘
附表二:
┌────┬─────┬─────────┐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備註 │
├────┼─────┼─────────┤
許慶聰 │1/63 │李造李根藤、許李│
├────┤ │阿麵之繼承人 │
許慶田 │ │ │
├────┤ │ │
許慶隆 │ │ │
├────┤ │ │
許秀鳳 │ │ │
├────┤ │ │
李許秀玲│ │ │
├────┤ │ │
陳許秀卿│ │ │
├────┼─────┼─────────┤
李總圓 │1/12 │李造李朝棟之繼承│
├────┤ │人 │
李福奎 │ │ │
├────┤ │ │
李香 │ │ │
├────┤ │ │
李綢 │ │ │
├────┼─────┼─────────┤
李敏宗 │1/54 │李造李根藤、李國│
├────┤ │義之繼承人 │
李游琴 │ │ │
├────┤ │ │
李樹德 │ │ │
├────┤ │ │
李慶煌 │ │ │




├────┤ │ │
李雅文 │ │ │
├────┤ │ │
李秀英 │ │ │
├────┼─────┼─────────┤
陳翰德 │1/18 │李造李根藤、陳李│
├────┤ │体女之繼承人 │
陳素華 │ │ │
├────┼─────┼─────────┤
許宋秀蘭│1/315 │李造李根藤、許李│
├────┤ │阿麵許慶雲之繼承│
許嘉宏 │ │人 │
├────┤ │ │
許嘉榮 │ │ │
├────┤ │ │
許淑芳 │ │ │
├────┤ │ │
許淑惠 │ │ │
├────┼─────┼─────────┤
李友親 │1/6 │李造、李超之繼承人│
├────┼─────┼─────────┤
李彥廷 │1/24 │李造、李超、李東甫│
├────┤ │之繼承人 │
李秉達 │ │ │
├────┤ │ │
李宜珊 │ │ │
├────┤ ├─────────┤
李伯軒 │ │李造、李超、李東甫│
│ │ │之繼承人,此部分訴│
│ │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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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