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9年度,375號
PCDV,109,重訴,375,20210412,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375號
原   告 歐陽敏
訴訟代理人 廖蕙芳律師
被   告 廖友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2 萬8000元,及自民國10 9 年8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應自109 年7 月起,按月於每月12日前,給付原告2 萬 2000元至124 年1 月止。
三、被告應自109 年7 月起,按月於每月18日前,給付原告2 萬 6000元至110 年2 月止。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9,餘由原告負擔。六、本判決於原告以210 萬元為被告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 以628 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的主張
(一)兩造為多年的朋友,原告在民國101 年至103 年間聽信被 告稱其取得澳洲獨家隱形眼鏡代理權、將可在臺灣獲利等 語,乃將其所有積蓄新臺幣(下同)80萬元投資被告開設 新公司。其後,被告得知原告家人名下尚有自住房屋,爰 一再以被告澳洲獨家隱形眼鏡代理在臺灣非常有榮景,獲 利可期,但還缺資金,故要原告用家人所有的房屋向新光 商業銀行抵押貸款,並轉借給被告,日後即由被告負責按 月替原告繳還銀行貸款。原告乃於104 年2 月17日借款41 7 萬元與被告,而由被告分240 期替原告返還銀行,並於 同日簽立借款契約(下稱甲契約)。嗣被告又表示資金不 夠,要原告向銀行信用貸款,再轉借給被告,以免隱形眼 鏡事業無以為繼,原告只好於105 年4 月1 日向銀行貸款 140 萬元借給被告,並於同日簽借款契約(下稱乙契約) 。
(二)惟被告自105 年9 月16日起陸續以周轉困難為由,要原告 先代為支付前述2 筆銀行貸款。原告為避免拖欠銀行貸款 ,不得已而依被告要求不時代繳2 萬或3 萬元不等的金額 ,如此持續到107 年8 月,代繳總金額為111 萬4000元。



經被告確認後,兩造於107 年8 月24日簽立借款約定書, 表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11 萬4000元(下稱丙契約)。丙契 約更明訂被告同意於原告要求還款時,履行清償前述款項 之責。原告亦得向被告請求因被告未履行債務時,所生之 相關費用(如訴訟費用、律師費用等),被告不得異議。 被告復於同日簽立字據,表示願按月清償2 萬2000元及2 萬6000元貸款(下稱丁字據)。然被告於丙契約簽立完成 後,即完全不返還對原告之借款,原告依甲、乙、丙契約 及丁字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被告積欠之金額:
1.甲契約417 萬元部分:被告僅向銀行清償42期,尚有198 期未清償,每期還款金額為2 萬2000元,故被告尚有435 萬6000元未清償(計算式:2 萬2000×198 =435 萬6000 )。
2.乙契約140 萬元部分:被告僅清償30期,尚有30期未清償 ,每期清償金額為2 萬6023元,以2 萬6000元計算,被告 尚有78萬元未清償(計算式:2 萬6000×30=78萬)。 3.丙契約約定被告應負擔原告因向被告請求清償債務所生之 律師費用,原告委請律師提起本件件訴訟,已支付律師費 用8 萬元。
4.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633 萬元(惟上開金額加 總後應為635 萬6000元)。
(三)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633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的答辯
(一)雙方資金往來均為合夥投資關係,非消費借貸。甲契約註 明原告出資額為240 萬元,惟原告向新光銀行辦理417 萬 元之抵押貸款,於扣除相關費用及欠費後,實際交與被告 之數額為379 萬3823元,並於104 年2 月17日簽立甲契約 當日表示希望提高其出資比例及總金額,待確認4 名合夥 投資人個別出資總額及比例後,再另外簽署投資契約,且 原告於該日表示其當時無現金償還各月抵押貸款,商由被 告代為繳納,待確定4 名合夥投資人個別出資總額後再多 退少補,被告方代原告繳納貸款。
(二)乙契約之140 萬元則為原告增加投資金額之雙方協定,亦 係原告自行至新光銀行增貸並交付與被告,當時雙方已確 定所有合夥投資人之出資額。新光銀行於105 年3 月18日 撥放此140 萬元與被告,嗣兩造於同年4 月1 日一方面簽



署投資契約,原告另又要求被告簽署乙契約,並依然由被 告代為繳付各期貸款。被告已貸原告繳付共167 萬7630元 之貸款。
(二)所有借款契約書皆為原告逼押被告簽署,且原告主張之相 關借款債權與雙方資金流動金額不符。另同一筆款項之資 金流動不應具雙重性質,一方面為投資款而另一方面為借 貸款,即令一次資金流動原告主張某部分為投資款而某部 分為借貸款,亦應有直接證據證明雙方該次現金處分流動 之合意。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的判斷
(一)兩造先後簽立甲、乙、丙契約,被告並簽立丁字據,約定 內容詳附表所載,且原告就甲契約所載417 萬元貸款需自 104 年2 月9 日起按月向新光商業銀行繳納2 萬2301元、 就乙契約所載140 萬元貸款需自105 年3 月18日起按月向 新光商業銀行繳納2 萬6023元,另丙契約所載律師費用為 8 萬元等情,有甲、乙、丙契約、丁字據、鴻毅法律事務 所收據、新光商業銀行分期攤還比息分攤表可證(見本院 卷第21至31、133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被告雖主張甲 、乙、丙契約及丁字據皆為原告逼押被告簽署云云,惟未 能舉證以實其說;反觀原告提出之107 年8 月24日錄音譯 文(見本院卷第169 至201 頁),則未見任何原告或其友 人強逼被告簽署文件之相關對話語句。被告另以兩造間資 金關係均為投資款為辯,然兩造所提出之相關投資契約簽 立日期均在甲、乙、丙契約及丁字據簽立之前(見本院卷 第69、85至89)。是兩造縱有先為投資約定,仍已以嗣後 簽立之甲、乙、丙契約及丁字據予以取代。故被告所辯難 認可採,其自應履行甲、乙、丙契約及丁字據所載約款。(二)甲、乙契約及丁字據所載債務均為分期給付,被告自得享 有期限利益。依甲契約及丁字據所載內容,被告應自107 年9 月18日起按月於每月12日前代原告清償2 萬2000元貸 款,至原告於109 年6 月18日起訴時計21期已屆清償期, 金額為46萬2000元(計算式:2 萬2000×21=46萬2000) ,屆期部分得請求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09 年8 月8 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其 餘部分僅得請求被告依約按月於每月12日給付2 萬2000元 至124 年1 月止。另依乙契約、丁字據所載內容,被告應 自107 年9 月18日起按月於每月18日前代原告清償2 萬60 00元貸款,至原告於109 年6 月18日起訴時計22期已屆清



償期,金額為57萬2000元(計算式:2 萬6000×22=57萬 2000),屆期部分得請求自109 年8 月8 日起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其餘部分僅得請求被告依約按 月於每月18日給付2 萬6000元至110 年2 月止。又被告依 丙契約,亦應給付原告111 萬4000元借款及8 萬元律師費 用,暨自109 年8 月8 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 延利息。
三、結論
(一)原告依甲、乙、丙契約及丁字據,請求被告給付222 萬80 00元(計算式:46萬2000元+57萬2000+111 萬4000+8 萬=222 萬8000)及自109 年8 月8 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且自109 年7 月起按月於每月12日 前給付2 萬2000元至124 年1 月止,並自109 年7 月起按 月於每月18日前給付2 萬6000元至110 年2 月止,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二)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 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予論述。
(三)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 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為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琮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威同
附表
┌───┬──────────────────────┐
│甲契約│立約人廖友誠歐陽敏借款新臺幣417 萬元整同意│
│ │按月代歐陽敏繳付歐陽敏於民國104 年2 月12日向│
│ │新光商業銀行所申貸之新臺幣417 萬元貸款之還款│
│ │第1 期至第240 期,每月還款金額為2 萬2000元,│
│ │以做為廖友誠歐陽敏所借款項本息之方式。廖友│
│ │誠同意保證按月按時繳款,絕不延遲或拒絕繳款以│
│ │使歐陽敏有任何銀行往來信用受損之情事發生。若│
│ │有違背以上約定之情事發生,廖友誠須負清償歐陽│
│ │敏所欠新光商業銀行之所有款項的全部責任。(內│




│ │含合庫房貸代償36萬3900元整) │
├───┼──────────────────────┤
│乙契約│立約人廖友誠歐陽敏借款新臺幣140 萬元整,並│
│ │同意代歐陽敏清償歐陽敏於民國105 年3 月15日向│
│ │新光商業銀行所申貸之新臺幣140 萬元貸款。廖友│
│ │誠同意保證按月按時替歐陽敏繳付應繳之還款,絕│
│ │不延遲或拒絕繳款以使歐陽敏有任何銀行往來信用│
│ │受損之情事發生。 │
├───┼──────────────────────┤
│丙契約│廖友誠自民國105 年9 月16日起至簽此約定書之日│
│ │止,共計向歐陽敏支借新臺幣111 萬4000元整,並│
│ │有郵局及銀行匯款紀錄為證。廖友誠已全數取得上│
│ │述款項以做為其隱形眼鏡業務之投資及週轉之用。│
│ │廖友誠同意於歐陽敏要求還款時,履行清償上述款│
│ │項之責。歐陽敏亦得向廖友誠請求因廖友誠未履行│
│ │債務時,所生之相關費用(如訴訟費用、律師費用│
│ │等),廖友誠不得異議。 │
├───┼──────────────────────┤
│丁字據│本人廖友誠承諾自民國107 年9 月18日起一定會準│
│ │時存入每月12日2 萬2000元及18日2 萬6000元(若│
│ │沒有做到,任歐陽敏先生處置)的貸款,直到付清│
│ │所有貸款金額。恐口無憑,特立此據。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