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9年度,223號
PCDV,109,重訴,223,202104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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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2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素真 
      呂宏賢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凱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上訴人不
服本院民國110 年3 月1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經提起上訴。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即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78
4,97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萬6,881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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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