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9年度,216號
PCDV,109,重訴,216,20210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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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216號
原   告 陳國男 
原   告 陳時彥 

原   告 周陳女 

原   告 陳春  

原   告 陳玉  

原   告 陳王碧照
原   告 陳德成 
原   告 陳君府 
原   告 陳維銘 

原   告 陳麗玲 

原   告 陳清慶 

原   告 陳瑞堅 
原   告 陳金邦 
原   告 陳金木 
原   告 陳金德 
原   告 陳兩進 
原   告 陳昀澤 

原   告 陳柏欽 

原   告 陳柏源 

原   告 王柏勛 

法定代理人 王炳坤 
法定代理人 康瑜玲 
原   告 陳靖童 

法定代理人 陳忠壕 

法定代理人 丁玫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俊仁律師
被   告 陳清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告陳清堉本人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8 條,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 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 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 訟。
二、經查,被告陳清堉係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有其個人戶籍 資料可按(卷二第153 頁),原告於109 年4 月1 日提起本 件民事訴訟時,被告陳清堉為未成年人,僅有限制行為能力 ,依民法第77條、第78條、第79條之規定,不能獨立以法律 行為負義務,無訴訟能力。然被告陳清堉已於110 年4 月29 日成年,取得訴訟能力,其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因而消滅, 故依前揭規定,應命被告陳清堉本人承受訴訟,並續行 本件訴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鄔琬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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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