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770號
PCDV,109,訴,770,2021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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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70號
原   告 謝憲愷 
訴訟代理人 陳孟暄律師
      朱駿宏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張瑜文律師
被   告 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柏園 
訴訟代理人 李彥群律師
      黃詩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
3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07 年1 月1 日起使用被告提供之天堂 M 網路連線遊戲(下稱系爭遊戲)服務(下稱系爭服務)參 與系爭遊戲,並與被告簽立天堂M 網路連線遊戲服務定型化 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被告應公布紫卡、金卡、合成、製 作紫卡、金卡(俗稱合成、製作紫變、金變)、製作傳說等 級技術書(裝備)之中獎機率及尚未出獎之稀有商品數量等 資訊,卻隱瞞不揭露,違反系爭契約第9 條第4 款約定,所 選擇公布之中獎機率,亦與實際抽獎狀態不符,資訊錯誤, 廣告不實,且於109 年5 月6 日始加設保底系統,與被告堅 稱系爭遊戲不具賭博性質矛盾,悖於誠信原則,違反消費者 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22條第1 、2 項、民法第148 條第 2 項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伊無從參考中獎機率及商品數量 等資訊,判斷是否購買系爭遊戲之代幣藍鑽,因而於107 年 1 月1 日至108 年2 月共給付新臺幣(下同)929,499 元向 被告購買藍鑽,並消費所購得藍鑽用於抽卡、購買活動寶箱 ,及合成、製作紫變、製作傳說等級技術書(裝備),然伊 合成、製作紫變、製作傳說等級技術書(裝備)均告失敗, 被告故意或重大過失不法侵害伊之財產權及表意自由權,致 伊受有購買藍鑽金錢929,499 元之損害,又被告未提供中獎 機率之充實資訊而出賣中獎機會,違反消保法第4 、5 條規 定,且原無保底機制,屬賭博行為,伊向被告購買藍鑽之法 律行為,違反民法第71、72條規定而無效,被告受領伊給付 之價金929,499 元無法律上之原因,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依民法第179 條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2 9,49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第9 條第4 款約定及網路連線遊戲服務 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下稱應記載事項)第6 條第4 款規定均未要求企業經營者應公布任何中獎機率,伊 已依上揭約(規)定載明付費購買機會中獎商品或活動之活 動內容、獎項、中獎及稀有商品數量等資訊,並主動以高於 法規之標準公布付費購買機會中獎商品或活動即抽卡及活動 寶箱之中獎機率,而非屬付費購買之合成卡片、製作道具或 卡片等,本無上開約(規)定之適用,伊尤無公布中獎機率 之義務,自未違反系爭契約第9 條第4 款約定、消保法第22 條第1 、2 項規定,而伊於109 年5 月6 日推出卡片合成點 數系統(俗稱保底),未違反民法第148 條第2 項規定,故 伊未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且無故意或重大過失,原告之財 產權及表意自由權亦未受到侵害,復未受有損害,伊不成立 侵權行為,又系爭遊戲非以博取財物為主要目的,不具賭博 性質,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兩造間之法律行 為有效,伊受領原告之給付有法律上之原因,非不當得利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原告主張於107 年1 月1 日至108 年2 月給付929,499 元向 被告購買藍鑽,並消費所購得藍鑽用於抽低階卡、購買活動 寶箱,再以前揭低階卡、活動寶箱合成、製作紫變等事實, 業據提出信用卡帳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3頁至第84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 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 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又民 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以行為人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 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 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未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①被告未違反消保法第22條第1 、2 項規定: ⑴按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



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企業經營者之商品或服務廣告內容 ,於契約成立後,應確實履行,消保法第22條第1 、2 項定 有明文。該條第1 項係規範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所訂定之 契約,雖未就廣告內容而為約定,惟消費者如因信賴該廣告 內容,並依企業經營者提供之訊息進而與之簽訂契約時,企 業經營者所負之契約責任,應及於該廣告內容;第2 項則係 規範企業經營者應確實履行廣告內容,落實企業經營者之法 律責任,並杜絕不實誇大之廣告,固屬保護他人之法律。 ⑵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4 款約定「乙方(指被告,下同)應於 官網首頁、遊戲登入頁面或購買頁面及遊戲套件包裝上載明 以下事項:四、有提供付費購買之機會中獎商品或活動,其 活動內容、獎項、中獎及稀有商品數量等資訊,並應記載『 此為機會中獎商品,消費者購買或參與活動不代表即可獲得 特定商品』等提示」(見本院卷一第30頁);107 年10月8 日修正公布、108 年1 月8 日生效之應記載事項第6 條第4 款規定「企業經營者應於官網首頁、遊戲登入頁面或購買頁 面及遊戲套件包裝上載明以下事項:(四)有提供付費購買 之機會中獎商品或活動,其活動內容、獎項及中獎等資訊, 並應記載『此為機會中獎商品,消費者購買或參與活動不代 表即可獲得特定商品』等提示」(見本院卷一第212 頁), 可知系爭契約第9 條第4 款約定、應記載事項第6 條第4 款 規定,僅限於「付費購買」之機會中獎商品或活動,始有適 用。又消費藍鑽抽卡及購買活動寶箱,屬付費購買之機會中 獎商品或活動,其中消費藍鑽抽卡之標的僅限於白卡、綠卡 、藍卡、紅卡,紫卡或金卡不與焉,4 張同等級之白卡、綠 卡、藍卡、紅卡可合成同等級或更高等級之1 張卡片(即合 成卡片),活動寶箱開箱之道具或可用以製作其他道具或卡 片(下稱製作卡片),紫卡或金卡無法以消費藍鑽得之,須 以合成或製作卡片取得(即合成、製作紫變、金變),是紫 卡、金卡、合成、製作卡片(含合成、製作紫變、金變,下 同),均與消費藍鑽無涉,非屬付費購買之中獎商品或活動 ,無適用系爭契約第9 條第4 款約定、應記載事項第6 條第 4 款規定之餘地,且不論系爭契約第9 條第4 款約定或應記 載事項第6 條第4 款規定,均未強制命令被告應公布任何中 獎機率,被告未公布紫卡、金卡、合成、製作卡片之中獎機 率及商品數量,自無違反系爭契約第9 條第4 款約定、應記 載事項第6 條第4 款規定可言。另原告所提消費者文教基金 會之新聞報導,亦指明108 年1 月8 日生效之應記載事項並 無點出遊戲業者應公布轉蛋開箱機率(見本院卷一第293 頁 ),且遍觀全文,未有被告未公布轉蛋開箱機率得依消保法



第56條之1 處罰鍰之旨(得科處罰鍰係針對應記載事項第2 條法定代理人規定之違反;本院卷一第295 頁),所提我國 民眾提案及外國新聞報導,均非我國現行有效之法令規定, 所提經濟部於107 年10月8 日修正公布之應記載事項(見本 院卷二第51頁至第53頁),亦未見遊戲經營者應公布轉蛋道 具取得機率之規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契約第9 條 第4 款約定、應記載事項第6 條第4 款規定,應公布紫卡、 金卡、合成、製作紫變、金變之中獎機率及商品數量,卻未 予公布,違反系爭契約第9 條第4 款約定、消保法第22條第 1 、2 項規定云云,殊非可採。
⑶系爭遊戲付費購買之機會中獎商品或活動,為消費藍鑽抽卡 及購買活動寶箱,而被告就消費藍鑽抽卡及購買活動寶箱, 已在系爭遊戲官網載明活動內容、獎項、中獎及稀有商品數 量等資訊,並記載「此為機會中獎商品,消費者購買或參與 活動不代表即可獲得特定商品」等提示,有系爭遊戲官網列 印資料可考(見本院卷一第93頁至第119 頁),與系爭契約 第9 條第4 款約定、應記載事項第6 條第4 款規定無違,又 系爭契約第9 條第4 款約定、應記載事項第6 條第4 款規定 未強制命令被告應公布任何中獎機率,但被告仍自行在系爭 遊戲官網公布消費藍鑽抽卡及購買活動寶箱之中獎機率,而 紫卡、金卡無從以消費藍鑽抽卡或購買活動寶箱開箱得之, 須以合成、製作卡片取得,被告任意公布之中獎機率,限於 消費藍鑽抽卡及購買活動寶箱等付費購買之機會中獎商品或 活動,自不及於非屬付費購買機會中獎商品或活動之紫卡、 金卡、合成、製作卡片之中獎機率,是被告所公布消費藍鑽 抽卡及購買活動寶箱之中獎機率,未列入紫卡、金卡、合成 、製作卡片之中獎機率,並無不實或錯誤,亦屬二事,無由 遽謂玩家不可能取得紫卡、金卡,此觀迭有玩家刊登取得紫 變之訊息即明(見本院卷一第223 頁、第285 頁至第288 頁 ),原告徒以被告所公布之中獎機率累計達100 %,仍無紫 卡、金卡之中獎機率,與實際抽獎狀態不符,資訊錯誤,廣 告不實,足見紫卡、金卡之中獎機率為零,違反消保法第22 條第1 、2 條規定云云,不足為採。
②民法第148 條第2 項規定非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亦未違 反:
⑴按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性質上屬於「轉介條款」及「概括條 款」,須引入連結該條以外之其他公私法中之強制規範,使 之成為民事侵權責任的內容,俾該項不明確之法律規範得以 充實及具體化。而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亦屬抽象之概 念,應就法規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



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之;凡以禁止 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 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之。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 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 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 ,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 亦屬之。又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 法第148 條固有明文。該規定旨在實踐法律關係上之公平妥 當,在具體之權利義務關係及具體事實,衡量當事人利益, 並考慮權利義務之社會作用,依正義公平方法,確定並實現 權利內容,具體實現正義,非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主張 ,容非可採。
⑵依被告與玩家(含原告)之具體權利義務關係,及系爭遊戲 與被告提供之系爭服務等具體事實,斟酌被告與玩家各方利 益,及權利義務之社會作用,被告於109 年5 月6 日推出卡 片合成點數系統,並無犧牲玩家利益以圖利自己之情,反而 有利於玩家,且為玩家所樂見,自無違反民法第148 條第2 項規定。
⒊被告無故意過失或不法行為:
系爭契約第9 條第4 款約定、應記載事項第6 條第4 款規定 ,均未強制命令被告應公布任何中獎機率,被告依法令規定 、系爭契約約定,既無公布紫卡、金卡、合成、製作卡片中 獎機率之作為義務,被告未予公布,不構成不法行為,且不 具備歸責性及違法性,又被告所公布消費藍鑽抽卡及購買活 動寶箱之中獎機率,並無不實或錯誤,即無故意過失或不法 行為可言,另系爭遊戲原固無保底機制,至109 年5 月6 日 始推出保底系統,然依法令規定、系爭契約約定,並未課與 被告建置保底系統之作為義務,原告亦未舉證被告之作為義 務存在,自難認被告有不法行為,或具有歸責性及不法性。 ⒋原告未受有實際損害: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 ,即不發生賠償問題;被害人實際上有否受損害,應視其財 產總額有無減少而定。查原告給付金錢而獲得藍鑽,再消費 藍鑽而獲得抽卡或活動寶箱,其財產總額並未因此減少,難 認受有實際損害,又原告合成、製作卡片,並未消費藍鑽, 且其以取得之低階卡片合成而獲得同等級或較高等級之卡片 ,或以取得之道具製作而獲得其他道具或卡片,財產總額亦 未因此減少,即無受有實際損害可言,原告自不能請求賠償 。
⒌綜上,被告未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亦無故意過失或不法行



為,原告復未受有實際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 、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 告另聲請本院命被告提出原告於系爭遊戲之完整電磁紀錄, 欲證明原告消費藍鑽與合成、製作紫變間有因果關係,惟原 告既未舉證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或有何故意過失或不 法行為,則不論原告消費藍鑽與合成、製作紫變間有無因果 關係,均不影響被告不成立侵權行為之認定,自無再予調查 之必要。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有無理由? ⒈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 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 、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 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 因」負舉證責任。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 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主張該項不當得利 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查 原告主張給付價金向被告購買藍鑽,兩造間之契約行為因違 反民法第71、72條規定而無效,被告受領價金無法律上之原 因,核其主張之事實屬給付型不當得利,應由原告就無法律 上之原因即給付欠缺給付目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兩造間之契約行為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亦未違反公共秩序 或善良風俗:
①按民法第71條強行法規可分為強制規定與禁止規定。強制規 定,係指命令為一定行為之規定。禁止規定,則指命令不得 為一定行為之法律規定。
②應記載事項第6 條第4 款規定未強制命令被告應公布任何中 獎機率,被告未公布紫卡、金卡、合成、製作卡片之中獎機 率,與該規定無違,又被告就付費購買之機會中獎商品或活 動即消費藍鑽抽卡及購買活動寶箱所載明之資訊,合於應記 載事項第6 條第4 款規定,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之情事。 ③消保法第4 、5 條有關企業經營者之規定,係屬基本規定, 並未設有法律效果規定,亦非得為請求權之基礎(行政院消 費者保護委員會87年7 月7 日(87)台消保法字第00777 號 函釋參照),是消保法第4 、5 條規定非強制或禁止規定, 不論被告有無違反,均不使兩造間之契約行為歸於無效。 ④按賭博係以偶然事實之成就與否,決定財物得喪變更之行為 ,如以偶然事實之成就決定輸贏,但並非以此決定財物之得 喪變更,或主要目的並非在於贏取財物之價值,而係在於輸



贏過程所得到之娛樂,即與賭博無涉。查系爭遊戲之中獎機 制,雖有射倖性,但輸贏之主要目的並非在於博取財物之價 值,而係在於投入相當時間、心力、智識及技術,參與系爭 遊戲,取得相當之遊戲成果、成就及遊戲過程所得到之娛樂 ,而玩家抽中之卡片或道具,在系爭遊戲機制內,不能兌換 成金錢或易為金錢或其他通貨,仍用於系爭遊戲之把玩,與 賭博係以偶然事實之成就與否,決定財物之得喪變更有間, 即非賭博,無違反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之問題,亦不因有無 保底機制而生影響。
⒊兩造間之契約行為既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亦未違反公共 秩序或善良風俗,依仍有效,原告給付價金並未欠缺給付目 的,被告受領價金仍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殊非有據,不應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7 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29,49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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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