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38號
原 告 郭大鈞
被 告 王泰元
王耀興
王金燕
許美鈴
陳沛萱
王鴻源
王炳坤
陳王雪香
王金滿
王國雄
王國全
王美雲
王美麗
王美玉
王美雪
王琇弘
王琇玉
許碧蘭(兼被告王義權之承受訴訟人)
王坤源
王坤山
王莉芸
王湘瑩
周益全
周雅娟
周惠玲
王文成
王文炫
陳薆琍
王錚鴻
廖王淑華
李王淑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玄○○、C○○、申○○、庚○○、B○○○、戊○○ 應就被繼承人王水柳所有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建物所有權應 有部分七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卯○○、寅○○、癸○○、子○○、辛○○、壬○○、 戌○○、亥○○應就被繼承人王秋金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及其上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建物 應有部分七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黃○○、丁○○、丙○○、辰○○、巳○○應就被繼承 人王登貴所有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七分 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四、被告地○○、宙○○、宇○○、甲○○、乙○○、D○○、 未○○、E○○○、天○○○應就被繼承人王樹根所有如附 表一所示編號1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七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
五、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予變賣分割,並依附表二 、三所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
六、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適格有無欠缺,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倘經調 查後發現原告未以全體共有人為當事人,自應適時曉諭原告 補正適格當事人,以保障當事人接近法院之權利與作成本案 判決之權利,始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精神,並避免原 告重行起訴造成訴訟資源之浪費。如原告堅不補正,法院始 得以欠缺當事人適格而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尚不得在原告 無從得知共有人已死亡或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之年籍資料 之情形下,即逕以原告以已死亡之人為被告,無從命補正而 以裁定駁回其起訴;民國110年1月22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2項但書及第1款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雖 列已死亡之共有人王登貴、王秋金、王水柳、王樹根為被告 ,嗣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3日裁定命原告補正,原告已依 旨補正王登貴等4人之繼承人為被告如當事人欄所載,應屬
合法,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定有明文。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 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 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8條亦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後,被告午○○於109年8月30日死亡,其配偶及第一 順位繼承人李惠珍、王竣平已於同年9月11日向本院家事法 庭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於同年月15日以109年度司繼字 第2798號准予備查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資料 可參,故順次應由其第二順位繼承人即其母黃○○為其繼承 人,經本院於110年3月9日裁定由繼承人即同為被告黃○○ 承受訴訟,應由黃○○續行訴訟。
三、查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亦有明文;又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 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 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 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 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 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定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請求准將兩造共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以下簡稱系爭房地,或分別稱系爭土地 、系爭建物,其中編號2建物為增建物,非登記建物)其中 登記土地及建物部分予以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 比例分配之;嗣原告為併同請求共有人王登貴等4人之繼承 人應先就其繼承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於 109年8月21日具狀、本院109年11月30日及110年4月12日言 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主文所示,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與 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 ,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 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 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因系爭建物另有增建部分,而擴張 請求將增建部分併同變賣,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另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原告前認被告F○○為第三人
王秋金之繼承人而追加起訴,惟被告F○○於王秋金死亡前 即於54年11月17日被第三人廖秋東收養(詳本院卷㈢第131 頁),故無繼承權,原告於110年1月19日具狀撤回該部分之 訴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被告丑○○、酉○○、己○○、玄○○、C○○、申○ ○、庚○○、B○○○、戊○○、卯○○、寅○○、癸○○ 、子○○、辛○○、壬○○、戌○○、亥○○、黃○○、丁 ○○、丙○○、辰○○、巳○○、地○○、宙○○、宇○○ 、甲○○、乙○○、D○○、未○○、E○○○、天○○○ 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前於108年4月10日自本院民事執行處以新臺幣(下同) 508,008元拍定取得系爭房地原共有人王金圳所有土地應有 部分1/24及登記建物應有部分1/7,並於同年12月19日取得 權利移轉證書,再於109年1月8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兩造共有登記部分之系爭房地,其中原共有人王登貴、王秋 金、王水柳及王樹根分別於103年11月12日、73年11月16日 、74年6月12日及81年5月26日死亡,渠等之繼承人被告均未 辦理繼承登記,為請求分割共有房地,併請求被告黃○○、 丁○○、丙○○、午○○、辰○○、巳○○應就王登貴所有 登記建物之應有部分(1/7)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卯○○、 寅○○、癸○○、子○○、辛○○、壬○○、戌○○、亥○ ○就王秋金所有登記之土地及建物應有部分(土地1/12、建 物1/7)辦理繼承登記、被告玄○○、C○○、申○○、庚 ○○、B○○○、戊○○就王水柳所有登記建物之應有部分 (1/7)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地○○、宙○○、宇○○、甲 ○○、乙○○、D○○、未○○、E○○○、天○○○就王 樹根所有登記建物之應有部分(1/7)辦理繼承登記。 ㈢兩造共有登記系爭房地,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二、三所示,並 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如以原物分割, 兩造分得房屋空間太小,無法正常使用,勢必損及經濟效益 ,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依民法第82 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請求變賣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含增建 物),再依兩造登記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 ㈣訴之聲明:
⒈被告玄○○、C○○、申○○、庚○○、B○○○、戊○○ 應就繼承被繼承人王水柳所有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建物所有
權應有部分7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⒉被告卯○○、寅○○、癸○○、子○○、辛○○、壬○○、 戌○○、亥○○應就繼承被繼承人王秋金所有如附表一所示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分之1及其上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建 物所有權應有部分7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⒊被告黃○○、丁○○、丙○○、辰○○、巳○○應就繼承被 繼承人王登貴所有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 7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⒋被告地○○、宇○○、宙○○、甲○○、乙○○、D○○、 未○○、E○○○、天○○○應就繼承被繼承人王樹根所有 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7分之1辦理繼承登 記。
⒌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請准予變賣,並依兩造系爭房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
二、被告丑○○則抗辯:共有人中有人不同意賣,若原告要買, 願意將其持分出賣云云。併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被告酉○○、己○○、玄○○、C○○、申○○、庚○○、 B○○○、戊○○、卯○○、寅○○、癸○○、子○○、辛 ○○、壬○○、戌○○、亥○○、黃○○、丁○○、丙○○ 、辰○○、巳○○、地○○、宙○○、宇○○、甲○○、乙 ○○、D○○、未○○、E○○○、天○○○等人,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前於108年4月10日以508,008元價格拍定取得 系爭房地原共有人王金圳所有土地應有部分1/24及登記建物 應有部分1/7,並於同年12月19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再於 109年1月8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有原告所提不動 產登記簿謄本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7年度司執 字第40782號執行卷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實。又系爭建物有 附屬增建部分,業經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98324號囑託新北 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測量並賦予臨時建號2253予以查封在案, 有卷附測量成果圖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可參(如附表一所示編 號2建物,本院卷㈢第201頁至第206頁)。系爭房地為兩造 共有,依原告所提登記簿謄本所載: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 圍1/ 4,由原告(應有部分1/24)、被告丑○○(應有部分 1/24)、被告酉○○及己○○(應有部分各1/24)、第三人 王秋金(1/12);系爭登記建物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由原 告(應有部分1/7)、被告丑○○(應有部分1/7)、被告酉 ○○及己○○(應有部分各1/14)、第三人王登貴(應有部 分1/7)、王秋金(應有部分1/7)、王水柳(應有部分1/7
)、王樹根(應有部分1/7)。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辦理繼承登記後再予分割,為有理由: 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在使共有關 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 屬處分行為,須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是以共有人 就共有物如無處分權可資行使,共有人無從以協議方式為分 割,法院亦不能依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故共有之不動 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 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 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 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 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 例、70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共有人王秋金已於73年11月16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被告卯○○、寅○○、癸○○、子○○、辛○○ 、壬○○、戌○○、亥○○等8人;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建 物之共有人王登貴已於103年11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 告黃○○、丁○○、丙○○、午○○、辰○○、巳○○等6 人(午○○於本件審理中死亡,由同為被告黃○○繼承其權 利,並經本院裁定承受訴訟);共有人王水柳已於74年6月 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玄○○、C○○、申○○、庚○ ○、B○○○、戊○○等6人;共有人王樹根已於81年5月26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地○○、宇○○、宙○○、甲○○ 、乙○○、D○○、未○○、E○○○、天○○○等9人等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詳本 院卷㈠第19頁至第133頁參照),應信為真實。本件原告主 張應分割系爭房地,其中已死亡共有人之王秋金、王登貴、 王水柳及王樹根等4人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前,尚無從就此共 有物為分割,揆諸前揭說明,求訴訟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 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 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各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 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不動產,是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自屬有據。至於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增建部分並 非登記建物,自無從辦理繼承登記,併予敘明。 ㈢次按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 果之行為,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僅對於債權人 不生效力而已,並非絕對無效;裁判分割,既係法院基於公 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分割共有物,自不發生有礙執行效
果之問題,債權人即不得對之主張不生效力;且債務人之應 有部分,經實施查封以後,因裁判分割,其權利即集中於分 割後之特定物,此為債務人原有權利在型態上之變更,當為 查封效力之所及(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642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酉○○、己○○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各24分之1及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4分之1,雖經 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23048號及109年度司執字第98324號 予以查封登記在案,有原告所提不動產登記簿謄本附卷可參 ,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影響本件裁判分割。
㈣查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 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 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 基地之權利,不得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民法第799條 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另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 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標的之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 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 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款 、第4條第2項亦有規定。再依內政部台內地字第8780559 號函示:「本部於86年12月8日邀集法務部、省市政府地政 處、財政廳、財政局及中華民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公會全 國聯合會等有關單位研商獲致結論:『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4條第2項規定,區分所有建物作為共有物分割標的之一時 ,區分所有建物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 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應併為區分所有建物成為共有物分 割之標的』」等語。原告請求就系爭房地併予分割,此共有 物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二、三所示),關於建 物部分權利範圍全部,且為鋼筋混凝土造4層建物其中1層, 應屬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系爭建物所坐落之系爭土地 ,雖共有人各有不同,惟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併予分割, 於法有據。
㈤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
⒈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 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 ,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 割前使用狀況、分割後各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及經濟效用、 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有關情狀,於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下,為適 當之決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89年 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意 旨、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 ,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欠缺(如界標、共有之通路、區分 所有建築物之共同部分),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欠缺者 (如共有之契據)而言。本件原告及被告丑○○於本院109 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時,均已表明系爭房地並無因物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兩造共有人全體間亦無契約訂定不分割之期 限。又本件被告宙○○現籍設於新莊戶政事務所,被告玄○ ○遷出國外,及巳○○等3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公示送達 ,且本件分割共有物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本院歷次言辯論 期日大多數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陳述及抗辯,顯無成立 調解之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之規定 ,本件無法協議分割,至為顯明,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 隨時請求分割,是原告請求分割系爭房地,核無不合,自應 准許。
⒊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 ,或變賣共有物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 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 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 ①查系爭建物為鋼筋混凝土造4層公寓之2樓,有建物登記謄 本在卷可考,此建物內設置3個房間、1個客廳、1間廚房 、1套衛浴設備,從公共樓梯出入,本建物依結構觀之, 並無足以區隔之分戶牆可將建物為數可獨立建物等情,業 經本院於109年12月16日勘驗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 卷可查,依此分割建物之內部結構及隔間規劃使用之情形 ,以原物分配顯不適當,應以變價分割為宜。
②依原告所提系爭房地登記簿謄本所載,其中建物部分(含 陽臺)登記面積總計為52平方公尺,另增建物部分17.96 平方公尺,合計69.96平方公尺,依如附表三所示兩造應 有部分比例計算,依應有部分比例7分之1或14分之1計算 ,分割後僅取得面積9.99或4.99平方公尺面積之建物,如 採原物分割,實不利於共有人對於建物之利用,並致建物 面積細分零碎,不利於建物之交易及利用,難認合於經濟
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然若能歸由一人所有,對於建 物之整體規劃利用應屬最為有利。是系爭建物(含增建物 )以原物分配之方式分割,顯有困難,如與系爭土地併付 變賣後由買主就系爭房地單獨買受,所能創造之經濟價值 顯然較高,且變價時買家競相出價,當可以較行情略高之 價格出售,而使全體共有人共同獲利。另如附表一所示編 號2之增建物部分雖非登記建物,但基於附屬建物為主建 物所有權之擴張,自應併同登記建物予以變賣。 ⒋依上,本院認系爭房地(含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增建物部分 )應以變價分割,並依如附表二、三所示兩造所有權應有部 分比例分配價金予各共有人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原共有人王水柳之繼承 人即被告玄○○、C○○、申○○、庚○○、B○○○、戊 ○○應就被繼承人王水柳所有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建物所有 權應有部分7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原共有人王秋金之繼承人 即被告卯○○、寅○○、癸○○、子○○、辛○○、壬○○ 、戌○○、亥○○應就被繼承人王秋金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分之1及其上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建物 所有權應有部分7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原共有人王登貴之繼 承人即被告黃○○、丁○○、丙○○、辰○○、巳○○應就 被繼承人王登貴所有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建物所有權應有部 分7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原共有人王樹根之繼承人即被告地 ○○、宙○○、宇○○、甲○○、乙○○、D○○、未○○ 、E○○○、天○○○應就被繼承人王樹根所有如附表一所 示編號1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7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本院審酌系 爭房地之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兩 造之意願等情,認原告主張之變價分割方案,較符合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及發揮不動產之經濟效用,為最佳之分割方法 。是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予變賣分割,並依附 表二、三所示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判決如主文第 5項所示。
六、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 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 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本院認為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顯失公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參酌兩造於土 地及建物應有部分比例,由兩造依如附表四所示比例分擔, 方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6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蘇哲男
~T30X0L2
附表一:
┌────────────────────────────────────────────────────────────┐
│不動產附表: │ │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 利│ │
│ ├───┬────┬───┬───┬────────┤ ├──────┤ │ 備 考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範 圍│ │
├─┼───┼────┼───┼───┼────────┼─┼──────┼───────┼───────────────┤
│1│新北市│三重區 │德新 │ │165 │ │87.30 │4分之1 │ │
└─┴───┴────┴───┴───┴────────┴─┴──────┴───────┴───────────────┘
┌─┬───┬───────┬───────┬───────┬─────────────────┬───┬────────┐
│編│ │ │ │建 築 式 樣 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 │ │ ├───────────┬─────┤權 利│ │
│ │建 號│基 地 坐 落│建 物 門 牌│要 建 築 材 料│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備 考 │
│ │ │ │ │ │ │要建築材料│範 圍│ │
│號│ │ │ │及 房 屋 層 數│ 合 計 │及用途 │ │ │
├─┼───┼───────┼───────┼───────┼───────────┼─────┼───┼────────┤
│1│450 │新北市三重區德│新北市三重區正│鋼筋混凝土造4 │二層:42.00 │ │全部 │ │
│ │ │新段165地號 │義北路48巷37號│層樓 │陽臺:10.00 │ │ │ │
│ │ │ │2樓 │ │合計:52.00 │ │ │ │
│ │ │ │ │ │ │ │ │ │
├─┼───┼───────┼───────┼───────┼───────────┼─────┼───┼────────┤
│2│2253 │新北市三重區德│新北市三重區正│ │第二層增建部分:17.96 │ │全部 │未辦保存登記增建│
│ │(臨時│新段165地號 │義北路48巷37號│ │ │ │ │物 │
│ │建號)│ │2樓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土地部分):
┌───┬─────┬─────────┐
│編號 │共有人姓名│所得分配之價金比例│
│ │ │(依165地號土地之 │
│ │ │ 應有部分比例) │
├───┼─────┼─────────┤
│原告 │A○○ │ 1/24 │
├───┼─────┼─────────┤
│被告1 │丑○○ │ 1/24 │
├───┼─────┼─────────┤
│被告2 │酉○○ │ 1/24 │
├───┼─────┼─────────┤
│被告3 │己○○ │ 1/24 │
├───┼─────┼─────────┤
│被告4 │卯○○ │ │
├───┼─────┤ │
│被告5 │寅○○ │ │
├───┼─────┤ │
│被告6 │癸○○ │ │
├───┼─────┤ │
│被告7 │子○○ │繼承原共有人王秋金│
├───┼─────┤之應有部分12分之1 │
│被告8 │辛○○ │(分配價金公同共有│
├───┼─────┤ 1/12) │
│被告9 │壬○○ │ │
├───┼─────┤ │
│被告10│戌○○ │ │
├───┼─────┤ │
│被告11│亥○○ │ │
└───┴─────┴─────────┘ 附表三(建物部分):
┌───┬─────┬─────────┐
│編號 │共有人姓名│所得分配之價金比例│
│ │ │(依450建號建物之 │
│ │ │ 應有部分比例) │
├───┼─────┼─────────┤
│原告 │A○○ │ 1/7 │
├───┼─────┼─────────┤
│被告1 │丑○○ │ 1/7 │
├───┼─────┼─────────┤
│被告2 │酉○○ │ 1/14 │
├───┼─────┼─────────┤
│被告3 │己○○ │ 1/14 │
├───┼─────┼─────────┤
│被告4 │卯○○ │ │
├───┼─────┤ │
│被告5 │寅○○ │ │
├───┼─────┤ │
│被告6 │癸○○ │ │
├───┼─────┤ │
│被告7 │子○○ │繼承原共有人王秋金│
├───┼─────┤之應有部分7分之1(│
│被告8 │辛○○ │分配價金公同共有 │
├───┼─────┤1/7) │
│被告9 │壬○○ │ │
├───┼─────┤ │
│被告10│戌○○ │ │
├───┼─────┤ │
│被告11│亥○○ │ │
├───┼─────┼─────────┤
│被告12│玄○○ │ │
├───┼─────┤ │
│被告13│C○○ │ │
├───┼─────┤ │
│被告14│申○○ │繼承原共有人王水柳│
├───┼─────┤之應有部分7分之1(│
│被告15│庚○○ │分配價金公同共有 │
├───┼─────┤1/7) │
│被告16│B○○○ │ │
├───┼─────┤ │
│被告17│戊○○ │ │
├───┼─────┼─────────┤
│被告18│黃○○ │ │
├───┼─────┤ │
│被告19│丁○○ │繼承原共有人王登貴│
├───┼─────┤之應有部分7分之1(│
│被告20│丙○○ │分配價金公同共有 │
├───┼─────┤1/7) │
│被告21│辰○○ │ │
├───┼─────┤ │
│被告22│巳○○ │ │
├───┼─────┼─────────┤
│被告23│地○○ │ │
├───┼─────┤ │
│被告24│宙○○ │ │
├───┼─────┤ │
│被告25│宇○○ │ │
├───┼─────┤ │
│被告26│甲○○ │繼承原共有人王樹根│
├───┼─────┤之應有部分7分之1(│
│被告27│乙○○ │分配價金公同共有 │
├───┼─────┤1/7) │
│被告28│陳薆莉 │ │
├───┼─────┤ │
│被告29│未○○ │ │
├───┼─────┤ │
│被告30│E○○○ │ │
├───┼─────┤ │
│被告31│天○○○ │ │
└───┴─────┴─────────┘
附表四(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編號 │共有人姓名│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