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3873號
PCDV,109,訴,3873,2021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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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873號
原   告 周采諭 

訴訟代理人 陳俊堯 
被   告 王怡楦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榮廷 
訴訟代理人 林憲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
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 年12月12日星期三下午5 時30分 出入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0 巷0 號之全家便利超 商板橋板川店(下稱全家便利商店板川店)大門,遭超商店 門口掀起處地墊絆倒,導致頭部及膝蓋等處受傷,當時由店 員自動給付新臺幣(下同)3,800 元壓驚及由原告自行就醫 。原告就醫後返家仍然身體不適並嘔吐、暈眩,於翌日二度 至亞東紀念醫院就診,共支付醫療費用4,285 元及交通費3, 620 元。原告平時擔任臨時托嬰及市場臨時工,此事件創傷 後導致原告無法繼續工作長達10個月,工作損失20萬元,並 造成原告情緒低落、恐慌、常常精神不濟,身心遭受嚴重創 傷、人際關係退縮,受有精神損失30萬元。因此依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50萬7,905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王怡楦:未提出書狀或陳述。僅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被告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對於被告王怡楦提告 刑事業務過失傷害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已給予被告王怡楦不起訴處分。原告在全家便利商店 板川店門口跌倒,並無證據證明係遭店外門口掀起之地墊拌 倒,被告王怡楦並無過失責任。原告在全家便利商店板川店 門口跌到,係屬偶然之事實,被告在法律並無防止原告在店 鋪門口跌到之積極作為義務,更何況事出突然,當時店內之 被告王怡楦亦無從防範上開特別狀況發生。全家便利商店前 開立面額1 萬5,000 元支票欲交付予原告,純係全家便利商



店關懷店鋪消費者受傷之善意行為,與被告對於原告負有侵 權行為之責任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107 年12月12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全家便利 商店板川店前跌倒,造成頭部創傷及右膝挫傷等傷害,及被 告王怡楦(以下逕稱其姓名,與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合稱被告)係全家便利商店板川店副店長而為全家便利商店 之受僱人等事實,有千歲診所及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與監 視器畫面截圖附卷可證(本院卷第19頁至21頁、第169 至17 1 頁),且被告迄未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其係遭全家便利商店板川店門口掀起之地墊所絆 倒,被告需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爭點論述如下: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 文。而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損害之發生 ,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事實外,並以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不法 ,或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是倘行為人 否認有侵權行為,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 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 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 駁回請求人之請求。
⒉原告固提出案發當時其於全家便利商店板川店跌倒之監視器 畫面截圖為證(本院卷第169 至171 頁)。惟該截圖雖可看 出原告於全家便利商店板川店跌倒,及跌倒後門口地墊似有 掀起之情形。但無從證明門口地墊於原告跌倒前已翻起,且 原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亦自陳,其於進入店內時,並未注意 店門外之地墊是否已遭掀起,其係跌坐在地上時,才發現地 墊掀起等語(新北地檢署108 偵字第26903 號卷第43至44頁 )。自難認定原告係遭門口已掀起之地墊所絆倒。至於原告 所提出全家便利商店其他分店門口地墊翻起之照片,則與本 件事故之發生無涉,無從以其他分店之情況推論本件事故發 時之狀況。此外,原告未就全家便利商店板川店門口地墊於 其跌倒前已掀起之事實,提出其他證明資料。是原告主張其 係遭掀起地墊所絆倒乙節,並無依據,不足採信。因此,原 告雖於全家便利商店板川店門口跌倒,然原告既無法證明跌



倒之原因係遭門外已掀起之地墊所絆倒,自無從推論王怡楦 就原告跌倒有何過失或不法之侵權行為,全家便利商店更無 負僱用人責任之餘地。
五、結論:本件原告就王怡楦有侵權行為之事實,既未能舉證證 明,則其主張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無從 採信。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50萬7,905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鄔琬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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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