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3837號
PCDV,109,訴,3837,2021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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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837號
原   告 雅威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夢琦 
訴訟代理人 洪宇均律師
被   告 創意家國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翠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捌佰柒拾元,及自民國 一一○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係 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7 萬4,870 元, 及自民國109 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頁 )。嗣原告於民國110 年3 月24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7 萬8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3頁)。經核此部分係屬於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 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 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9 年8 月間向被告以每片3.6 元之對價 購買「怡賓醫用醫療口罩」(下稱怡賓口罩)164 萬片(2,



000 片為一箱,共820 箱),買賣總價金計為619 萬6,470 元,並於109 年9 月24日書立正式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 契約),且原告已於109 年8 月5 日、同年月10日、同年月 11日、同年月12日、同年月28日將前開全部買賣價金分成六 筆匯款予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被告本應於109 年9 月1 日交付第一批貨物即208 箱怡賓口罩予原告,惟被告表 示口罩產能出問題,故未能依約按時交貨,後經兩造於109 年10月12日合意終止系爭買賣契約,並書立會議協商內容, 其中協商內容第3 點約定被告應分三期返還原告各176 萬7, 000 元,共計530 萬1,000 元,然因被告後續表示無力清償 ,僅能以部分怡賓口罩抵充買賣價金,是以,兩造又合意以 怡賓口罩抵充買賣總價金619 萬6,470 元。從而,被告於10 9 年10月5 日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部分出貨28箱怡賓口罩交 付原告。嗣兩造於終止系爭買賣契約並書立會議協商內容後 ,被告分別於109 年10月19日、同年月20日、同年月21日、 同年月23日、同年11月6 日陸續出貨怡賓口罩56箱、20箱、 28箱、20箱、208 箱予原告,用以抵充原告買賣價金應退之 款項,被告上開出貨箱數均有開立統一發票,抵扣金額共27 2 萬1,600 元(計算式:360 箱×2,000 片×3.6 元×1.05 【稅金】=272 萬1,600 元);被告又於109 年12月8 日、 同年月10日、同年月16日,分別再出貨100 箱、100 箱、12 0 箱,共計320 箱怡賓口罩予原告,以抵充應退款項,而此 320 箱怡賓口罩並未開立統一發票,抵扣金額共230 萬4,00 0 元(計算式:320 箱×2,000 片×3.6 元=230 萬4,000 元)。基上,經核算後,被告尚應返還原告買賣價金計為11 7 萬870 元(計算式:619 萬6,470 元-272 萬1,600 元- 230 萬4,000 元=117 萬870 元),因此,原告自得依系爭 買賣契約及兩造以口罩抵付部分價金之協議,訴請被告返還 買賣價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7 萬87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為答辯或 聲明。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陳述相符之系爭買賣契約、買 賣價金匯款憑條、會議協商內容、實際收受怡賓口罩收據( 均影本)等件(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29頁至第33頁 、第35頁、第37頁至第39頁、第85頁至第87頁)為證,且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被告自認上開 事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及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兩造協議被告應以怡賓口罩抵充買賣價金619 萬6,470 元, 惟被告目前僅以部分怡賓口罩抵充買賣價金502 萬5,600 元 ,經原告催告返還後,迄今尚餘117 萬870 元未為清償,而 兩造間未約定有確定給付期限,則依上開規定,本件既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自得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 年1 月13日(起訴狀繕本送達 日期為110 年1 月12日,見本院卷第67頁之送達證書)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及兩造以口罩抵付部分價金 之協議,請求被告給付117 萬870 元,及自110 年1 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莊哲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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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創意家國際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雅威生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