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779號
原 告 陳裕人
林秝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玉珊律師
被 告 周席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0 元及自民國110 年2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333,333 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1,000,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時主張 依兩造民國107 年12月2 日協議之約定、民法第259 條、第 179 條規定,並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 下同)100 萬元,及自民國107 年5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詳見本院卷第9 、55頁),嗣於 本院110 年2 月4 日審理時就上開請求權基礎請法院擇一有 利判決(見本院卷第56頁),及於本院110 年3 月30日審理 時變更上開法定遲延利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見本院卷第83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則揆諸上 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及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㈠、緣被告曾於民國107 年3 、4 月間聲稱其家族經營環保公司 ,為業界之翹楚,經友人宋清坤介紹,認識原告,並向原告 集資,告知要集資新臺幣(下同)2,500 萬元成立雷霆環保
股份有限公司,經營澎湖縣棄物清理環保相關事宜。原告因 此同意各出資100 萬元,經被告指示由原告林秝姍於107 年 5 月4 日分二筆各匯入被告上海商銀帳戶100 萬元,原告各 取得其擬成立之雷霆環保股份有限公司全部100 萬股中之4 萬股之股份,投資之初,被告承諾公司將於6 月間設立登記 完成,8 月間即可正式營運。107 年10月底,被告仍無法成 立公司,雙方並曾就此多次見面會商解決方案,10月27日兩 造會議中,原告已經直接向被告主張解除投資方案,退回股 款,但當天被告並未答應退款。惟於107 年12月2 日,被告 在原告林秝姍的廚具店中,承認其無法成立該環保公司,並 願意退還全部股款給原告,就如何分期退款部分,請原告容 許他回去計算,故於107 年12月之後,被告於line對話中提 及要分期還款,事實上卻皆未還款。108 年1 月中旬,被告 就如何分期付款拒絕應對而直接退出雙方LINE群組,現在仍 分文未清償。
㈡、本件請求權依據如下,請法院擇一有利判決:1、107 年12月2 日承諾:
被告於107 年12月2 日在原告林秝姍廚具店商議時,口頭承 諾願意返還原告投資款全部,惟就如何清償,要求原告二人 讓其回去核計清楚,當時原告陳裕人的太太胡家雯在場。且 被告在line中表示將分期給付,但最後仍未清償,則依此10 7 年12月2 日之協議約定,被告亦應給付原告各100萬元。2、民法第259條規定:
被告於原告匯款投資前,表示該公司將於107 年6 月間完成 設立登記,惟並未完成,經原告催告後,復承諾將於同年8 月13日間設立登記完成,惟事實上並未完成設立登記。同年 10月間,被告已坦承其無法完成公司設立登記,惟若其否認 ,則被告亦以本書狀為催告,請被告於起訴狀送達15日內完 成公司設立登記,否則逕行解除雙方投資約定,不另函通知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 100 萬元。
3、民法第179 條規定:
本件兩造已於107 年12月2 日合意解除雙方之投資約定,則 被告已無法律上原因而持有系爭投資款,就此部分自屬不當 得利應予返還。又原告復因被告未依約成立投資公司,經催 告履約仍未履約,而解除雙方投資約定,則其持有原告匯寄 之投資款已屬不當得利,應予返還。
㈢、併聲明:
1、被告應各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 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開 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匯款單及line對話紀錄(見 本院卷第15至23、59至64頁)可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 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揆諸上開規定,已 發生視為自認之法律效果,自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訂有明文。原告主張其等基於兩造間投資約定而各交 付100 萬元給被告,嗣於107 年12月2 日兩造合意解除契約 ,已如前述,則被告受領其等各100 萬元部分即已無法律上 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等先前所 交付各100 萬元等語,即屬有據。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 得利,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給付義 務,固未經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然被告 既於110 年2 月17日收受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見本 院卷第6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其等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0 年2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投資契約業經兩造合意解除,依 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其等100 萬元,及自 110 年2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予假
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其等聲請及依職權分別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宣告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麗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