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3677號
PCDV,109,訴,3677,2021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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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677號
原   告 李家慶 
原   告 李淑慧 
原   告 李淑齡 
原   告 謝金明 
原   告 謝陳滿足
原   告 謝金福 
原   告 謝金生 
原   告 謝金源 
原   告 謝佳伶 
原   告 謝金煌 
原   告 謝春蘭 
原   告 王智明 
原   告 劉明于 
原   告 江娟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
被   告 謝嘉峰 
訴訟代理人 張嘉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舊編坐落臺北縣樹林鎮(現改制為新北市○○區○○○段○ ○○段000○000○000○地號3筆土地,歷經分割、重測及辦 理徵收致變更如原證2-1至2-3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系爭土地係民國40年12月12日,由訴外人謝木井(即謝耀昆 之父)借名登記於謝耀昆名下(即形式上以贈與為移轉原因 ,實為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實際所有權人仍為謝木井。迨 於43年4月18日,謝木井為公平分配全部家產予4子,於訴外 人謝金芳見證並委由訴外人黃玉麟代筆書立,簽訂「鬮書合 約字」(下稱系爭鬮書合約字),其內容載明系爭土地分配 予4子共有,每人持分各1/4。二房謝石城因與謝耀昆發生爭 執涉訟,經法院判決認定其等間就系爭土地確存信託契約關 係,因信託契約關係終止,故二房訴請謝耀昆將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1/4移轉登記予謝石城為有理由(下稱原證4確定判決



)。大房謝石頭、四房謝石定謝耀昆亦基於前述判決,各 成立調解(下各稱原證5調解、原證8調解)。 ㈡系爭土地原信託登記於謝耀昆名下部分,已經各房與謝耀昆 依判決或調解各自取回。惟其中坐落新北市○○區○○段00 0號土地(原證2-3編號⑤,下稱219號土地),因謝耀昆早 於97年12月17日即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故 與各房訴訟或調解時,無法將219號土地移轉返還各房。因 謝耀昆已於107年1月23日死亡,被告為謝耀昆之繼承人,故 依民法第1147條及第1148條第1項規定,當認被告於謝耀昆 死亡時依法繼承其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大房、二房及四房 就系爭土地既各於102年5月2日、98年8月17日及102年11月 18日與謝耀昆終止信託契約關係,219號土地又屬系爭土地 其中一筆。原告自得本於繼承法律規定及信託契約終止後返 還信託物請求權,請求被告按附表所示「請求移轉權利範圍 」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大房部分為 原告李家慶李淑慧李淑齡,按應繼分比例各1/3計,每 人得請求移轉1/12(1/4*1/3=1/12)。二房部分為原告謝金明謝陳滿足謝金福謝金生謝金源謝佳伶謝金煌, 按應有部分比例各1/7計,每人得請求移轉1/28(1/4*1/7=1/ 28)。又原告謝金煌另向四房購買其權利50/550(折計應有部 分比例為5/220,1/4*50/550=5/220),加計後原告謝金煌得 請求移轉360/6160。四房已將其餘權利讓渡原告謝春蘭應有 部分20/220、原告王智明應有部分12/220、原告劉明于應有 部分10/220、原告江娟華8/220)。 ㈢併為聲明:被告應將219號土地所有權按附表所示「請求移 轉權利範圍」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二、被告抗辯:
㈠對於原告提出原證1至13書證形式真正,被告不爭執。被告 雖為謝耀昆之繼承人,但系爭219號土地乃謝耀昆生前於97 年12月17日即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並非被告因繼承 取得財產,故原告要求被告應於謝耀昆死亡後將219號土地 其中3/4移轉返還予原告並不合理。原告既於謝耀昆生前, 並未就219號土地為請求,應有不再對其請求之意。被告也 非原證4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之人。
㈡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提出原證1至13書證形式為真正。
㈡舊編坐落臺北縣樹林鎮(現改制為新北市○○區○○○段○ ○○段000○000○000○地號3筆土地,歷經分割、重測及辦 理徵收致變更如原證2-1至2-3所示土地。其中219號土為原



證2-3編號⑤土地。
㈢219號土地(權利範圍1/1)於97年12月17日即以贈與為原因 (原因發生日97年12月2日)由謝耀昆移轉登記予被告,並 非被告因繼承取得財產。
謝耀昆於107年1月23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等6人等情,並 有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附卷可佐。
四、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次按限 定繼承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惟負以遺產為限度之 物的有限責任,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僅得對其繼承所得之遺產 請求執行,不得對其固有財產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 字第99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各房與被 告之被繼承人謝耀昆就系爭土地存有信託契約關係,其等間 信託契約關係均於謝耀昆生前即經合法終止,原告得本於信 託契約關係終止後返還信託物請求權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 四房後手部分),請求謝耀昆將219號土地按附表所示「請 求移轉權利範圍」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辦理移轉登記予原 告一節,即令有據。肇於兩造就:謝耀昆生前因將219號土 地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被告,造成原告就219號土地因無法對 謝耀昆為移轉請求(該給付義務陷於給付不能);及219號 土地並非謝耀昆遺產一節,未有爭執,可認屬實。則縱被告 於謝耀昆死亡後,被告為其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 規定,亦僅於繼承謝耀昆遺產範圍內對原告負物的有限責任 。基此,本件被告抗辯:219號土地非屬其繼承謝耀昆之遺 產,屬其固有財產,其無庸本於繼承法律關係,對原告負移 轉之責,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本於繼承法律規定及信託契約終止後返還信託物 請求權,請求被告將219號土地按附表所示「請求移轉權利 範圍」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請求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 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曉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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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