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3641號
PCDV,109,訴,3641,2021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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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641號
原   告 謝伯岳 
被   告 蔡篤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5 萬2,087 元,及自民國110 年3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42 萬2,087 元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其餘333 萬元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 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60 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5 萬2,087 元, 及其中142 萬2,087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其中333 萬元,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利息,及以借款金額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民國11 0 年1 月1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原告到場並當庭以言詞捨 棄上開借款關於違約金之請求,此有本院110 年1 月11日言 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52 頁)。經核原告上 開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 自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01 年間即相互熟識交情深厚。被告自10 4 年起因照顧家庭支出、投資公司等因素,亟需資金周轉, 遂於104 年4 月30日、106 年6 月30日、109 年2 月1 日與 原告簽訂借款契約書,分別向原告借款142 萬2,087 元、97 萬元、236 萬元(下分別稱第1 、2 、3 筆借款),共計47 5 萬2,087 元,並約定第2 、3 筆借款之利息按年利率百分 之20計算,第1 筆借款則未約定遲延利息。又兩造就第1 筆



借款約定被告應自102 年10月16日起至103 年9 月16日止, 於每月16日以5,000 元清償,自同年10月16日起至104 年8 月16日以1 萬元清償,自104 年9 月16日起至109 年12月16 日止,於每月16日以2 萬元清償,並於109 年12月16日清償 剩餘款項;就第2 筆借款約定還款期間自106 年7 月1 日起 至同年12月31日止,而被告應於106 年7 月31日清償20萬元 、自106 年8 月1 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每期清償20萬元、 自106 年11月1 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每期清償10萬元,並於 同年12月31日清償剩餘款項;就第3 筆借款則約定還款期間 自109 年2 月1 日起至同年7 月31日止,被告應於同年3 月 1 日清償6 萬元,自同年4 月1 日起至同年7 月1 日止,每 期清償6 萬元,並於同年7 月31日清償剩餘款項,且如上開 各筆借款被告有任一期遲延未付給原告時,則該筆借款全部 視為到期。而原告均已將上開借款當場以現金交付予被告親 自收訖。詎被告屆期未清償上開借款債務,並於109 年9 月 間失去行蹤,致原告求償無門。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及借款契約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75 萬2,087 元,及其中142 萬2,087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其中333 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二)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 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 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 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 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 ,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29 條 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
(二)查,本件原告就其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



3 份、被告之身分證及駕照、被告簽發之本票2 紙等件影本 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5-25 頁),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經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上開證據資料,核與其所述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被告既有向原告借貸上開3 筆借款,復屆期未依約清償 ,則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475 萬2,087 元,自屬有據。次 查,兩造就第1 筆借款未約定利息,第2 、3 筆借款則約定 利息為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 款項,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本件被告於109 年8 月26日 出境後即未返國,且其應受送達處所不明,經本院依原告之 聲請准對被告為國外公示送達,並於110 年1 月12日將公告 黏貼於本院牌示處及刊登公示送達公告於本院網站、司法院 網站,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52 條規定,於外國為送達而為公 示送達者,經60日發生效力,是本件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 係於110 年3 月13日發生送達被告效力,此有本院公示送達 公告、公示送達證書、司法院全球資訊網公示送達公告查詢 結果、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等件存卷足徵( 見本院卷第57-61 頁、限閱卷第9-10頁)。從而,原告就上 開3 筆借款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110 年3 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42 萬2,087 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其餘333 萬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借款契約書之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童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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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