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3511號
PCDV,109,訴,3511,202104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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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511號
原   告 義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盆 
訴訟代理人 林忠儀律師
被   告 林昆民 
      林文進 
      陳富益 
      郭水益 

      林中和 
      陳俞蓁 

      林志明 

      林勇志 
      戴汝玲 
      李敏華 
      林文昌 
      林陳碧華
      陳建勳 
      陳振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准予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按附表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 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 條 定有明文。查共同被告中之陳振龍為原告公司董事,陳玉盆 為監察人,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則本件董事與公司間之 訴訟,原告改列監察人陳玉盆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核與前 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被告林昆民陳富益郭水益林中和陳俞蓁、戴汝 玲、李敏華林陳碧華陳建勳陳建龍經合法通知,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分割。經查,系 爭土地面積為35.73 平方公尺,若採原物分割,則兩造可 取得之最大之土地面積僅為5.2106平方公尺(計算式:35 .73 ×7/48=5.210625),最小則為0.3721平方公尺(計 算式:35.73 ×1/96=0.3721875 ),且系爭土地共有人 之人數多達15人,則各共有人所得土地面積,未免過小, 加上系爭土地並未有面臨馬路而係屬「裡地」,並無法各 自申請建築,亦即,原物分割將使土地成為畸零地,嚴重 減損土地經濟價值。況且系爭土地上現遭不明人士占用, 則原物分割導致系爭土地產權零碎,更將造成上開土地所 有權侵害排除行使之複雜性,可見原物分割之方案顯有困 難。再者,兩造均未表示有獲配系爭土地之意願,金錢補 償之金額應難以估價計算。
(二)綜上所述,兩造間共有之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 分割,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因未能協議分割,為 求充分經濟有效利用,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規定,起訴請求變價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三)聲明:兩造共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准 以變賣方式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 例分配。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陳振龍林陳碧華均具狀表示:同意變價分割。(二)被告陳建勛主張:本件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8分之 1 ,係被告於民國102 年間與嘉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 泉公司)簽訂「權天下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及「房屋合 建契約書」,嗣因可歸責於嘉泉公司之事由,致無法興建 上開房屋,被告僅登記取得包括系爭土地在內等換算持分 面積之土地。針對變價分割被告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併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陳富益郭水益林中和李敏華戴汝玲均具狀主 張:希望採取原物分割。
(四)被告林文進林志明到庭均主張:希望跟建商談合建,99 年辦理都更建商倒閉,房子也被拆了。
(五)被告林勇志到庭主張:對方連談都不談整合;當初就是占 用系爭土地的人把系爭土地的持分賣給原告,原告竟主張 不知道是誰占用系爭土地。
(六)被告林文昌到庭主張:我們是在地人土生土長,如果變價



分割就無法回到這裡居住,希望不要變價分割,可以跟開 發者好好談開發,我們是弱勢也無資力購買。
(七)被告林昆民陳俞蓁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 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為民法第823 條第 1 項前段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 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1853號、 81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分割共有物乃 為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不動產之融通及增進經濟效益 ,除非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 限,否則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二)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有 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3至99頁) ,足以認定。而兩造前於本院三重簡易庭調解未果,亦有 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佐(本院109 年度重司調字第355 號 卷【下稱調字卷】第73頁),顯見兩造不能就分割達成協 議,堪予認定。兩造既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且無法就分 割達成協議,系爭土地依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兩造亦未訂定不分割之期限,復查無何法令之限制, 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核屬有據,應予准許。(三)至被告辯稱希望能跟建商談合建,之後可以回到系爭土地 上居住,不要變價分割等語,惟系爭土地目前處於閒置狀 況,遭不明人士種植作物、堆放雜物及停放車輛,有系爭 土地現況照片在卷可查(調字卷第35頁),原告既為共有 人提起本件訴訟,以期各共有人能實際分配到系爭土地之 真正價值,亦非不利於被告之行為,且被告前開所辯,均 非系爭土地不能分割之依據,故無足採。
(四)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 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民法第824 條第1 至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 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



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 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 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 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 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僅有35.73 平方公尺,共有 人則有15人,若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原物分配,面積均為 狹小,而難以為有效之經濟利用,是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至若將系爭土地全部分配予其中一造,又有他造應予金錢 補償問題,斟以兩造就系爭土地已無法以協議方式決定分 割方式,為免另生金錢補償糾紛,亦不宜採取將系爭土地 原物分配於一造,他造以金錢補償之分割方式。考量系爭 土地若以變價拍賣之方式分割,由兩造及有意願之第三人 以競標之方式為之,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藉由良性 公平競價之結果,將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一方 面使兩造均有機會參加競標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或可 於程序中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而未能取得系爭土地之一 方,亦能以競標之價格而獲得拍賣中最高價金計算之金錢 補償,實際上較能平衡兩造之權利義務。是以本件採變價 分割之方式,應為最符合兩造利益與系爭土地經濟效用之 分割方法。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及經濟 效益,認應予變價分割,將變價後所得價金依附表所示兩造 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成訴訟,法院本不 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 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況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 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 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均蒙其利,本件應負擔之訴訟費 用自應由兩造分擔較符公平原則,爰酌定兩造依如附表所示 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 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附表:
┌──┬─────┬────┐
│編號│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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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義鋼實業股│16分之2 │
│ │份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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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林昆民 │1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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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林文進 │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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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陳富益 │9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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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涂國威 │9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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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郭水益 │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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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 林中和 │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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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 陳俞蓁 │2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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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 林志明 │2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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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林勇志 │9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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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戴汝玲 │96分之1 │
├──┼─────┼────┤
│12│ 李敏華 │8分之1 │
├──┼─────┼────┤
│13│ 林文昌 │48分之1 │
├──┼─────┼────┤
│14│ 林陳碧華 │48分之1 │
├──┼─────┼────┤




│15│ 陳建勳 │48分之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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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義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泉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