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473號
原 告 沈哲豪
被 告 劉淑惠
訴訟代理人 金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士懿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332萬612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士懿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原名沈幼偉)於民國87年間購入取得坐落新北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3/10000)及其上同段 1370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23樓房屋(權利 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嗣於96年8月24 日以新臺幣(下同)620萬元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訴外人林 士懿,並於96年9月13日辦妥移轉登記。惟林士懿除轉向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企銀)貸款375萬元,委由臺企銀 除清償原告前以系爭不動產抵押貸款餘額287萬9,388元外, 並未再給付原告其餘買賣價款。因林士懿已於102年5月24日 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故本於繼承法律關係及買賣契約關 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於繼承林士懿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 332萬612元(620萬元-287萬9,388元=332萬612元)。 ㈡併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
㈠訴外人林士懿為被告之子,已於102年5月24日死亡,林士懿 死亡後,被告本於繼承法律關係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被 告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業於103年10月14日將系爭不 動產出售予訴外人許尚逸,並於同年11月10日辦理移轉登記 ,故被告現已非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
㈡被告之子林士懿於96年間向臺企銀辦理抵押貸款時,固曾提 出與原告間就系爭不動產簽署買賣契約書。然據原告於102 年7月24日警詢時陳稱:林士懿名下系爭不動產於6年前係登 記於我名下,因為林士懿在臺企銀上班,貸款較便宜,所以 我用買賣方式給與林士懿,但林士懿並未給付價金,我也未 拿到任何錢等語。及原告於102年12月3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 :…還有房貸轉由林士懿去貸款,也是因為林士懿在銀行的
利率比較低,所以我才把房子賣給林士懿,但我並沒有拿到 價金,那是因為我愛林士懿。而且轉移部分文件都是林士懿 自己寫的,這東西他比較懂,因為如果請代書還要付費用, 這些都是林士懿自己去做的等語。由原告於相關刑事案件中 陳述可知,原告係因與林士懿為同志愛人,林士懿在臺企銀 任職,如改由林士懿向臺企銀貸款,可享較低利率之優惠, 原告始形式上以買賣為名義,實際將系爭不動產贈與林士懿 甚明。原告於前述刑事案件中委任辯護人,於其繕打刑事答 辯㈠狀中亦載稱:…由於該房屋貸款利率甚高,後由於林士 懿是臺企銀員工,貸款有優惠利率,因此原告與林士懿簽訂 買賣契約,房屋作價67萬7,370元,土地作價37萬7,315元, 將原告名下系爭不動產,形式上以買賣方式過戶移轉於林士 懿名下,並於同年9月辦妥房地移轉登記,惟實質上林士懿 並未給付原告任何買賣價金,對原告而言,基於其與林士懿 是同財共居的愛人關係,因此乃在並未實際取得對價的狀況 下,即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林士懿名下。該份答辯狀, 亦經原告於具狀人項下簽名。故根據原告於刑事案件選任辯 護人提出答辯意旨,亦足認原告非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林士 懿,其等間就系爭不動產為贈與關係。參酌刑事案件中所附 買賣契約,第1條雖載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同意以620萬元出 賣予林士懿,但第2條關於價款給付日期及方法均為空白, 雙方全未約定。另第5條原告對林士懿收取同約第2條價款同 時,須辦妥印鑑證明等文件交付林士懿以便向地政機關辦理 登記一節,亦付闕如,依此,亦足見原告與林士懿間就系爭 不動產係以買賣為名,贈與為實。故被告雖為林士懿之繼承 人,但原告本於繼承法律關係及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於 繼承林士懿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332萬612元仍屬無理由。 ㈢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不動產為原告(原名沈幼偉)於87年間購入取得所有權 ,嗣於96年9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林士 懿。
㈡林士懿於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轉向其當時任職臺企銀 貸款375萬元,並委由臺企銀清償原告前以系爭不動產抵押 貸款餘額287萬9,388元。除前述代償貸款287萬9,388元外, 林士懿並未再給付原告任何金額。
㈢林士懿於102年5月24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次 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 不在此限。又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
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357條、第358條分別定有明 文。復按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 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 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 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 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 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 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 虛偽成立。原審謂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僅以系爭買賣或贈 與契約與常情不合為由,主張各該契約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為無可取,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泃無違誤(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裁判意旨參照)。 ㈠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原為原告所有,嗣於96年8月24日由 原告以620萬元價金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訴外人林士懿,並 於96年9月13日辦妥移轉登記一節,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 原告就所主張前述買賣契約存在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關 此部分業據本院依原告聲請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調取102 年度偵字第9554號偵查卷(下稱偵卷),有買賣契約書(詳 偵卷第157至159頁,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在卷可佐。被告 對系爭買賣契約書形式之真正既無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35 8條規定,其內容即應推定為真正。
㈡至被告抗辯:原告與林士懿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簽署系 爭買賣契約書,其等間就系爭不動產隱藏真意實為贈與契約 關係一節,無非以:原告於偵卷所附102年7月24日警詢筆錄 、102年12月3日訊問筆錄及提出答辯㈠狀,一再自承其係因 同志伴侶林士懿任職於臺企銀,為向臺企銀取得較低房屋貸 款利率,才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由移轉予林士懿,並簽署 系爭買賣契約書,實際上林士懿並未給付原告任何買賣價金 等語。可見對原告而言,基於其與林士懿是同財共居的愛人 關係,因此乃在並未實際取得對價的狀況下,即將系爭不動 產移轉登記於林士懿名下,故為贈與。參酌系爭買賣契約書 第2條、第5條關於給付價金日期及方法均空白,亦足認原告 與林士懿間就系爭不動產係以買賣為名,贈與為實等語為據 。然由原告自承其因同志伴侶林士懿任職於臺企銀,為向臺 企銀取得較低房屋貸款利率,才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予林士懿;及林士懿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除代償 其上留存原貸款餘額287萬9,388元外,林士懿未再給付原告 任何金額;及系爭買賣契約書第2、5條關於價金給付方式及 日期均空白未載等情,並不足認定原告係同意無償將系爭不 動產贈與林士懿。蓋由前述偵卷中原告102年7月24日警訊筆
錄內容可悉,林士懿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向臺企銀設定 抵押借款,係以林士懿薪資支付(每月1萬5,000元左右), 並非由原告支付。意即林士懿為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至 少已支付287萬9,388元予原告,而非無償,自難認其等間係 基於贈與契約關係而為系爭不動產之移轉。併系爭買賣契約 書既就買賣必要之點(當事人、買賣標的(系爭不動產)、價 金(620萬元))均具體載明,單執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5 條就給付價金方式及日期等非屬買賣契約必要記載事項,未 具體約明(按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標的物交付定 有期限者,其期限,推定其為價金交付之期限,民法第369 條、第37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買賣契約書第6條既約 定系爭不動產應於96年9月30日前移交,按諸前開法律規定 ,價金交付期限即應推定為96年9月30日,附此敘明。); 及原告於林士懿生前未向其追討價金餘款332萬612元(620 萬元-287萬9,388元)為由,仍不足推謂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 條所載620萬元價款約定,即屬虛偽不實。此外,被告就前 開利己抗辯,未再提出其餘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被告前抗辯 ,自無可採。
五、綜上,系爭買賣契約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規定,既應推 定為真正。被告又不能提出反證證明系爭買賣契約書乃原告 與林士懿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兩造復就林士懿除代 償原告清償貸款287萬9,388元外,沒有再給付原告其餘買賣 價款;及被告為林士懿繼承人一事,未有爭執。則原告本於 繼承法律關係及買賣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於繼承 被繼承人林士懿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332萬612元,自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 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曉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