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406號
原 告 周宗賢(即周進益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朱政勳律師
周陳雪玉(即周進益之承受訴訟人)
周弘澤(即周進益之承受訴訟人)
周淑貞(即周進益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邱如華
訴訟代理人 湯其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周陳雪玉、周弘澤、周淑貞為原告周進益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 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原告周進益業於民國109 年12月21日死亡,而其全體 繼承人為周宗賢、周陳雪玉、周弘澤、周淑貞,其等均未向 原告周進益死亡所在地法院即本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有戶 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 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索引卡查詢在卷為憑(見本院10 9 年度訴字第3406號卷第183 頁至191 頁、197 頁至199 頁 )。惟周陳雪玉、周弘澤、周淑貞迄今仍未聲明承受訴訟, 為使訴訟程序繼續進行,爰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周陳雪玉 、周弘澤、周淑貞為原告周進益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泓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鄧筱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