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3232號
PCDV,109,訴,3232,2021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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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232號
原   告 張家瑋 
被   告 莊于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時主張 請求給付買賣價款,並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777,900 元,其中第一次(107 年12月31日到期)之 款項57,900元,請准加計自民國107 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 止年息5%之利息。第二次(108 年12月31日到期)之款項12 0,000 元,請准加計自民國108 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 息5%之利息。第三次至第七日(即自109 年12月31日起,至 113 年1 月31日止,共五期,每期120,000 元)合計600,00 0 元,請准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 5%之利息。」(詳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嗣於本院110 年 1 月21日審理時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7, 900 元,及其中57,900元自108 年1 月1 日起、其中120,00 0 元自109 年1 月1 日起、其中120,000 元自110 年1 月1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追加請求 返還借款10,000元並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元。 」(見本院卷第123 頁),及於110 年3 月18日審理時以言 詞撤回上開返還借款10,000元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72 頁) ,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 許。
二、原告方面:兩造於103 年間初始相識,因被告已在麗富康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富康公司)做直銷業務,被告邀請 原告充任其下線(投資),陸續依其業務習慣投入資金,依 其習慣結算及分配利潤。迨至106 年10月間,原告將投資的 產品依106 年10月31日兩造簽署之貨物轉讓書(下稱系爭轉 讓),完成盤點給被告,即依系爭轉讓之約定,原告將以會 員價777,900 元全數貨物出售予被告,被告應依約以107 年 12月31日匯款57,900元,餘以108 年至113 年期間每年12月 31日匯款120,000 元,共6 期,總計777,900 元,但被告迄 今未給付分文。爰依系爭轉讓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已到期



之買賣價金即297,900 元,及其中57,900元自108 年1 月1 日起、其中120,000 元自109 年1 月1 日起、其中120,000 元自110 年1 月1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等語。
三、被告方面:兩造雖有簽立系爭轉讓,但買賣契約並未成立, 因當時兩造交往期間,創業加入美容直銷,兩造約定原告將 其名下貨物轉讓給被告,因兩造當時在交往,原告不會向被 告收錢,原告說當時貨物賣出的錢給被告、也不會向被告要 ,且這些貨物有快到期,也有過期的,原告無法將貨物賣出 ,用被告名義出售比較好賣,因被告在臺北有店,而簽立系 爭轉讓係為了給店家看,讓公司知悉貨物轉讓到被告名下, 這些貨物是103 年加入時投資的,貨款由原告、被告分別向 銀行貸款支付,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簽立系爭轉讓,原告將其名下貨物轉讓予被告 ,由被告執系爭轉讓向店家領取一節,並提出系爭轉讓、國 內匯款申請書及訂購單(見本院卷第19、57至73、207 至27 5 頁)為憑,且為被告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堪予 認定屬實。
㈡、原告主張兩造依系爭轉讓之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777,900 元並分期給付價金,即107 年12月31日匯款57,900元,餘以 108 年至113 年期間每年12月31日匯款120,000 元,共6 期 ,但被告迄今未給付分文,爰依系爭轉讓書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已到期之買賣價金即297,900 元,及其中57,900元自10 8 年1 月1 日起、其中120,000 元自109 年1 月1 日起、其 中120,000 元自110 年1 月1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 件爭點在於:系爭轉讓之約定是否成立買賣契約?原告依系 爭轉讓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是否有理由?茲分 別論述如下。
㈢、系爭轉讓之約定是否成立買賣契約?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關於 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者,推 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 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 得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次按買賣價金為買賣契約成立之要素,當事人應就買賣 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表示合致,買賣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 院84年度台上字第235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原告主張兩造間依系爭轉讓之約定,就其名下的貨物成立買 賣契約一節,被告固對於兩造簽立系爭轉讓不爭執,但抗辯 兩造間就系爭轉讓之約定並無成立買賣,因原告將名下的貨 物轉讓給伊,由伊出售後所得價款並不須支付給原告等語, 則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被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負舉 證之責。
3、觀諸證人葉思妏具結證稱:我在103 年5 月1 日加入麗富康 公司做直銷,到108 年7 月24日離開;芷威企業社是麗富康 公司中一家團隊所經營的店面,負責人吉秀青,是我的上線 ,美齊企業社負責人沈美燕,是吉秀青的上上線,我跟兩造 都屬於沈美燕的下線;麗富康公司負責出貨,我們向麗富康 公司買貨,貨品部分放倉庫、部分放店家,到店家填寫訂購 單取貨;我曾到店家買別人出售的貨品,在店家簽貨物轉讓 書,我沒看過賣家,是店家拿貨物轉讓書給我簽的,說要給 公司看;(問:是否看過系爭轉讓?苟是者,時間、地點及 其他情形為何?)我印象中原告來臺北找被告,原告說他不 想經營了,他要把貨物轉給被告,且說賣掉貨物的錢不用再 給他,原告也有說這個轉讓書只是寫給公司看的,這是在10 6 年的事,當時在沈美燕的店即臺北美齊企業社,我聽到兩 造在談,但沒看到兩造簽的東西,我在做我自己的事;本案 起訴後才聽被告跟我提這件事,被告問我是否有看到當時他 們在簽貨物轉讓書,我只記得他們有在談話提到貨物轉讓, 但沒有看到簽的內容;(問:當時原告跟被告在談論貨物轉 讓,除了你之外還有其他人在場嗎?)沈美燕、店長在,但 他在開店做生意招呼客人,兩造坐在店內的吧台,我站在吧 台旁邊作自己的事,聽到他們在談論,至於簽的紙張後來如 何處理我也沒有看到,當天之後沒有詢問過兩造有關他們提 及貨物轉讓的事,只是我曾經問過被告原告為何沒來了,被 告說他已經不做了,我也沒再多問;剛才提及我也有買過別 人的貨並簽貨物轉讓書,我簽的貨物轉讓書之內容及形式與 系爭轉讓相似,這是固定格式,上線給我的,因為是小額的 1 筆1 萬元,現金交付,賣家已經先簽好名,我再簽名並同 時交現金給店家,貨物轉讓書是交給美齊企業社,因為該賣 家是屬沈美燕的;(問:他們談論貨物轉讓時,你是否知道 兩造的交往情形?)知道,他們加入前就在一起,這是整個 團隊大家都知道,以我們旁人看起來他們都很甜蜜,我也沒 有想到會有今天的案件,他們分手的事我也不知道,只是看 得出來原告已經沒有再來了,所以也沒有多問被告等語(見 本院卷第173 至178 頁),並衡諸證人葉思妏與兩造間並無 仇隙怨懟或糾紛,自無虛詞偏袒兩造之理,是證人葉思妏



開所述,堪予採信。則證人葉思妏既曾於106 年間聽聞兩造 談論原告將其名下貨物轉讓予被告且所得價款不用交付原告 ,並同時簽立文件,核與被告前開辯解相合,足認被告前開 辯詞並非無據。
4、再者,審酌兩造自102 或103 年起至108 年8 月間交往,及 簽立系爭轉讓係為了讓被告至店家取貨等情,業經兩造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26 、127 至128 頁),並觀諸兩造間自 105 年10月28日起至108 年10月23日止LINE對話內容(見本 院LINE對話紀錄卷):
⑴、2017/12/21:
萱萱(即原告,下同):我貨要沒了、老師說我不能扣貨了 。
家瑋(即被告,下同):恩恩、扣我的呀。
萱萱:等於我要沒貨可以賣了、要寫貨物轉讓書才能扣。 家瑋:…那下次你拿轉讓書給我。
⑵、2018/5/25:
萱萱:跟你討論一下貨。
2018/5/26:
家瑋:討論貨?
萱萱(語音訊息)。
2018/5/27:
家瑋:25%利你自己拿、剩下75%在直接從我的本扣嗎? 2018/5/28:
萱萱:碰面講好了、你啥時休。
2018/5/29:
家瑋:我這樣說沒錯吧。
萱萱:對啊、但是見面再說。
2018/5/30:
家瑋:嗯。
2018/5/31:
萱萱:啊你休啥時。
2018/6/1:
家瑋:7號。
萱萱:喔喔、那你七號來店裡呀。
2018/6/2:
家瑋:嗯。
2018/6/7:
家瑋:應該下午。
萱萱:嗯、你到台北了嗎、人勒、人呢人呢?
2018/6/8




家瑋:行李箱給賴哥放店裡了。
萱萱:喔喔、看到了、你怎麼不進來、阿不是要講貨的事情 。
⑶、2018/12/30:
萱萱:怎麼辦我還沒辦法還你快年底了、最近在轉型收入少 很多要等一月。
家瑋:轉型?你之前不是有10多萬。
萱萱:買家裡的東西已經花的差不多了、就是約麻豆來第一 次不能當下成交、1 月開始要恢復找人幫忙分享也可 以有分享。
家瑋:嗯嗯、想說你花哪去了。
萱萱:那我是要去貸款還你嘛?
家瑋:不用呀、幹嘛貸款。
⑷、2019/08/29(四):
家瑋:明天請把筆電還我、然後貨錢你從去年現在都還沒付 任何一毛錢、然後我們就這樣子吧、好聚好散、我也 不知道你把我電話封鎖還是怎樣、筆電我明日要拿到 、貨錢我15號前要拿到。
萱萱無回應。
而前開⑴、⑵均提及原告要簽立貨物轉讓給被告,核與原告 自陳:當時不只簽系爭貨物轉讓1 份,但本件僅請求系爭轉 讓這一份;當時簽了5 、6 份,要給各店家保留,不只給芷 威企業社等語(見本院卷第127 頁)相合,至原告主張兩造 係於上開⑵對話(即107 年5 月27日)後簽立系爭轉讓(見 本院卷第197 頁)、被告主張係於上開⑴對話(即106 年12 月21日)後簽立系爭轉讓(見本院卷第171 頁)不一,但審 酌系爭轉讓簽署日期為「106 年10月31」且所提及之內容係 原告「寄放於芷威企業社106 年10月麗富康國際餘貨」,且 證人葉思妏係於106 年間聽聞兩造在店家討論貨物轉任一事 ,已如前述,而原告起訴時主張兩造係於106 年10月間簽立 系爭轉讓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卻事後改稱係107 年5 月27日後簽立云云,原告前、後主張不一,且依上開⑵所示 之對話,兩造並未於107 年5 月27日對話後約107 年6 月7 日在店家見面,益徵原告主張兩造係於上開⑵對話(即107 年5 月27日)後簽立系爭轉讓云云,不足採信,則被告辯稱 :106 年12月21日LINE對話提及原告把貨轉讓給我,就是要 簽系爭轉讓,要給公司看,因為我106 年10月31日已經沒有 貨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71 頁),顯非無據;況且,前開LI NE對話紀錄中有關106 年12月31日前、後,兩造並未提及簽 立貨物轉讓一事,可知,系爭轉讓所載簽署之日期並非「10



6 年12月31日」。另外,兩造對於前開⑶對話(即107 年12 月30日)中提及被告要還錢給原告並欲貸款,原告回稱不用 、幹嘛貸款等語,並非指系爭轉讓所約定之貨款一節並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30 頁),而前開LINE對話紀錄中有關107 年12月31日前、後,亦無兩造提及有關系爭轉讓之貨款第一 筆57,900元須於107 年12月31日匯款一事,則兩造是否果有 就系爭轉讓約定被告應交付貨款給原告之事項達成合意?顯 有疑義;另苟兩造確實有依系爭轉讓約定達成價金交付之合 意者,何以兩造於106 年間簽立系爭轉讓,價金777,900 元 之交付卻係約定分期且107 年12月31日第一年交付57,900元 、第二年自108 年起至113 年每年12月31日交付120,000 元 ?即何以約定長達7 年之分期清償?此與一般私人間買賣交 易之常情有違,而原告遲至兩造於108 年8 月分手後始向原 告請求給付貨款,且依上開⑷之LINE對話(即108 年8 月29 日),何以原告要求被告給付貨款之時間(即「15號前要拿 到」)並非系爭轉讓上開約定之清償時間即107 年12月31日 、108 年12月31日?則兩造簽立系爭轉讓是否果有達成被告 須支付貨款給原告之意思表示合致?誠屬可議。5、因此,被告抗辯兩造就系爭轉讓並未約定被告應給付買賣價 金給原告等語,並非無據,則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轉讓成 立買賣契約云云,礙難逕予採認。
㈣、原告依系爭轉讓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是否有理 由?
承上所述,既無從認定兩造間就原告名下貨物轉讓給被告, 價金之約定是否成立,容有疑義,則原告依系爭轉讓之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依系爭轉讓書之約定,將其名下貨 物轉讓給被告,被告應給付其價金,爰依系爭轉讓之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已到期之買賣價金即297,900 元,及其中57,9 00元自108 年1 月1 日起、其中120,000 元自109 年1 月1 日起、其中120,000 元自110 年1 月1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 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麗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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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