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082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蔡志孟
訴訟代理人 林倍生
被 告 駱弘錦
訴訟代理人 林則奘律師
侯傑中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游文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陸萬柒仟玖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陸萬柒仟玖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繫屬後由李衍新變更為蔡 志孟,並據蔡志孟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7 年2 月起過戶為用電地址新北市 ○○區○○街000 號2 樓(下稱系爭用電地址)電號014156 37204 電表(下稱系爭電表)之用電戶,兩造間成立用電契 約,應按電表倍數40倍計算電費,伊於107 年8 月20日換表 時,將電表倍數誤植1 倍,於108 年12月始發現錯誤,爰依 兩造間用電契約、電業法第50條、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電公司)營業規章第37條規定,請求被告補繳電費新 臺幣(下同)1,967,994 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1, 967,99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換表登記單之用電戶載為信楓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信楓公司),可知107 年8 月20日換表後,伊已非系爭電 表之用電戶,且換表登記單之電表倍數載為1 倍,兩造即係
合意以電表倍數1 倍計算電費,原告誤將40倍載為1 倍,屬 動機錯誤,又原告將電表倍數誤植為1 倍,與有過失,應負 80%之過失責任,另被告為消費者,兩造間用電契約屬消費 者保護法所規範之定型化契約,本件電費計算錯誤可歸責於 原告,台電公司營業規章規定一律按錯誤期間之原計費標準 補收,不利於消費者,應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2 月過戶為系爭用電地址系爭電表之 用電戶等事實,業據提出過戶登記單、變更用電登記單等為 證(見本院卷第17頁、第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用電地址系爭電表自107 年2 月起過戶被告迄今之用電 戶均為被告:
查被告於107 年2 月過戶為系爭用電地址系爭電表之用電戶 ,業如前述,又系爭用電地址系爭電表自107 年2 月過戶被 告後,迄今用電戶仍為被告,未有變更,有系爭用電地址系 爭電表基本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31 頁),被告亦自認自 107 年2 月起迄今居住系爭用電地址,並使用系爭用電地址 系爭電表及用電(見本院卷第116 頁),足認系爭用電地址 系爭電表自107 年2 月起過戶被告迄今之用電戶均為被告, 並無變更,被告抗辯換表後其已非系爭用電地址系爭電表之 用電戶云云,不足採信。至換表登記單雖記載用電戶為信楓 公司,但原告已敘明此係因換表登記單於107 年1 月產生時 用電戶仍為信楓公司之緣故,不違常情,不影響本院前揭認 定。
㈡系爭用電地址應按電表40倍計算電費:
查被告於107 年2 月申請過戶為系爭用電地址系爭電表之用 電戶時,過戶登記單載明「比流器200/5 」、電表倍數「40 倍」(見本院卷第19頁),可知系爭用電地址比流器為「20 0/ 5」,電表倍數為「40倍」(計算式:200 ÷5 ),應按 電表倍數40倍計算電費,而究應按若干電表倍數計算電費係 依比流器(與比壓器統稱為變比器)比值而定,不因換表登 記單誤將倍數誤植1 倍而有異,被告所辯,殊非可採。 ㈢台電公司營業規則第64條(現行台電公司營業規章第37條) 規定及台電公司消費性用電服務契約第14條第1 項約定為有 效:
⒈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 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 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 法第247 條之1 定有明文。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 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 。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 矛盾者。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 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為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 、2 項 所明定。又修正前台電公司營業規則第64條「電費因計算或 計量發生錯誤且有確切證據者,應按錯誤期間之原計費標準 予以補收或退還」(108 年2 月18日更名為營業規章,原營 業規則第64條僅條號移列為營業規章第37條,內容無修正) (見本院卷第23頁、第176 頁、第207 頁);台電公司消費 性用電服務契約第14條第1 項約定「乙方(指台電公司營業 處)發現電費因計算或計量發生錯誤且有確切證據者,得按 錯誤期間之原計費標準予以補收或退還」(見本院卷第136 頁)。
⒉查台電公司營業規則第64條(現行台電公司營業規章第37條 )規定及台電公司消費性用電服務契約第14條第1 項約定, 與經濟部公告之電業消費性用電服務契約範本第14條第1 項 規定「乙方(指台電公司營業處)發現電費因計算或計量發 生錯誤且有確切證據者,得按錯誤期間之原計費標準予以補 收或退還」(見本院卷第144 頁)相同,並無牴觸,且該條 款約定被告應補繳依其使用電力情形本應支付之對價,符合 對價衡平原則,難認有何違反誠信原則、平等互惠原則或加 重消費者之責任而顯失公平之處,無民法第247 條之1 、消 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之適用,自屬有效,被告抗辯,無足 為採。
㈣原告得請求被告補繳電費:
查被告於107 年2 月申請過戶為系爭用電地址系爭電表之用 電戶時,過戶登記單及變更用電登記單均載明「本人經審閱 消費性用電服務契約、貴公司營業規則及電價表3 日以上, 願繼受新北市○○區○○街000 號2 樓用電之權利與義務, 並依其相關約定用電」(見本院卷第17頁、第19頁),足見 被告同意依台電公司消費性用電服務契約、台電公司營業規 則(現更名為營業規章)及電價表之規(約)定用電,自應 受上述規(約)定之拘束。又台電公司消費性用電服務契約 第14條第1 項、台電公司營業規章第64條(現行營業規章第 37條)均規(約)定「電費因計算或計量發生錯誤且有確切
證據者,按錯誤期間之原計費標準予以補收或退還」,被告 既陳明同意依上揭規(定)用電並受此拘束,即已同意電費 因計算或計量發生錯誤時按錯誤期間之原計費標準予以補收 。茲系爭用電地址應按電表倍數40倍計算電費,原告於107 年8 月20日換表時誤植為1 倍,於108 年12月發現錯誤,而 107 年8 月至108 年12月錯誤期間短收電費共計1,967,994 元,有補收電費明細表可查(見本院卷第25頁),被告對於 補收電費明細表計算之短收電費總額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16 頁),則原告依兩造間用電契約、台電公司營業規章第 37條(修正前台電公司營業規則第64條)規定,請求被告補 繳電費1,967,994 元,洵屬有據。
㈤本件無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固有明文,然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短付之電費,係被告依用電契約使用電力本應支付之對 價,不具損害之性質,亦非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無民法第 217 條規定適用之餘地,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應過失相 抵云云,容無可採。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 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0月2 日起 (見本院卷第4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用電契約、台電公司營業規章第37 條(修正前台電公司營業規則第6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1,967,994 元,及自109 年10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合於 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