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028號
原 告 施弘志
訴訟代理人 林晉宏律師
被 告 徐裕勝
李沛恩即岱亨商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雅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徐裕勝、李沛恩即岱亨商行(下稱岱亨商行)共同經營 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1 樓之安價屋菓鶯歌店(下 稱系爭商店),販售即期商品。被告於民國108 年6 月間, 邀請原告合作進駐系爭商店,雙方約定由原告向被告進貨並 給付貨款,且對於被告所排定出貨之即期品不得拒絕採購、 對外仍以被告岱亨商行及系爭商店名義交易、未移轉系爭商 店產權,並由原告自負盈虧,即原告自行負擔員工薪水、店 租、電費、電話費、營業稅等費用,而被告為免原告有拒付 店租等費用、拒絕採購被告出貨之即期品或有向其他批發商 採購即期品等違約行為,遂要求原告提供新臺幣(下同)20 0 萬元作為保證金,如無違約即於合作終止時返還之,原告 因而交付200 萬元予被告。嗣因原告體力無法負荷及生涯規 劃,兩造同意終止合作關係,原告並於109 年6 月1 日將系 爭商店房屋返還房東,因原告於合作期間內並無違約情事, 依約被告自應返還200 萬元保證金,倘被告否認有返還保證 金之約定,則兩造合作關係終止後,被告亦無繼續受有200 萬元保證金之法律上原因,為此,依兩造間契約約定、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且請求擇一有利為判決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徐裕勝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岱亨商行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如被告其中 一人已為給付,另一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㈣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
原告於108 年5 月間向被告提議欲頂讓系爭商店,被告徐裕 生遂代表被告岱亨商行與原告洽談,雙方成立經營權讓與契 約,即原告以200 萬元為對價取得系爭商店經營權,被告岱 亨商行將系爭商店包含房租押金、裝潢、設備及所有架上商 品費用、客源及人脈等均一併轉讓與原告,並於同年7 月1 日完成點交,事後原告表示其因信用瑕疵無法成立商號,故 被告同意原告使用被告岱亨商行名義對外經營系爭商店,嗣 原告持續經營系爭商店11個月,期間房租、人事薪資、營業 成本、稅賦、營業收入、採購商品等,均由原告自行處理, 與被告無關,事後原告因經營不善,片面反悔頂讓系爭商店 ,並於109 年5 月20日與被告商議,請求被告以200 萬元買 回系爭商店,兩造間實無200 萬元保證金之約定,此於被告 徐裕勝另訴請求原告給付貨款時,原告亦以本件200 萬元保 證金為抵銷抗辯,業經本院109 年度板簡字第2432號判決審 理後認抵銷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前共同經營系爭商店,從事即期商品販售,嗣兩造約定 原告於108 年7 月起以被告岱亨商行名義對外經營系爭商店 ,原告經營期間之盈虧自負,且僅能向被告徐裕勝採購即期 商品,原告並交付200 萬元予被告徐裕勝收受。 ㈡原告於109 年5 月結束系爭商店營業,並於同年6 月1 日將 店面房屋返還房東即證人蘇清次。
㈢被告徐裕勝曾起訴請求原告給付貨款,經本院以109 年度板 簡字第2432號受理,該案中原告以本件200 萬元保證金為抵 銷抗辯,經上開判決認抵銷無理由,判決被告徐裕勝全部勝 訴等事實,有現場照片、LINE對話、本院109 年度板簡字第 2432號宣示判決筆錄、出貨單、送貨單、估價單、營業稅繳 款書、電信費繳費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3頁、 第107 頁至第129 頁、第131 頁至第137 頁、第163 頁至第 181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本件200 萬元係兩造合作契約之保證金,約定終止 合作時,被告應如數返還,現兩造既已終止合作關係,依約 或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被告均應返還200 萬元保證金等 語,惟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兩造間 約定以200 萬元為保證金擔保原告無違約情事,並應於合作 契約終止後,如數返還等語,而被告否認兩造間存在200 萬 元保證金並有返還之約定,依上開規定,自應由原告就兩造 間有保證金200 萬元並有返還約定一節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固主張其接手系爭商店後仍有以被告徐裕勝名義採購商 品,並以被告岱亨商行名義對外經營,且受被告徐裕勝之指 揮調度,故兩造間並非買賣關係,而係合作關係,本件200 萬元係擔保原告不違約之保證金等語,並以出貨單、送貨單 、估價單、營業稅繳款書、電信費帳單、原告與被告徐裕勝 LINE對話、訴外人即房東蘇清次與原告間對話錄音光碟及譯 文為證(見本院卷第163 頁至第179 頁、第199 頁至第201 頁)),然上開事證均無從證明本件200 萬元為兩造合作關 係中避免原告違約之保證金,及兩造間有返還200 萬元之約 定等節,至蘇清次雖曾向原告表示:「(你後來不是問他說 ,不是問他說,若是做不起來,那這150 萬要如何?)他有 跟我說,150 萬我會還你」等語,有對話譯文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199 頁),惟姑且不論蘇清次上開所稱為150 萬元 ,與本件原告主張保證金為200 萬元是否為相同款項,已非 無疑,而證人蘇清次到庭證稱:不記得有跟原告講過說被告 徐裕勝說過如果原告不做,要退給原告150 萬元這件事,詳 細不記得,應該不是很正式的話題,是原告跟我在倒垃圾時 聊天講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足認證人蘇清次與原告 上開對話僅係聊天閒談間所為,且其所稱退款150 萬元究竟 所指為何,尚有未明,復參以證人蘇清次僅係系爭商店店面 房東,並非本件契約當事人,自難以證人蘇清次前揭所述為 有利原告之認定,況原告於109 年5 月間欲結束經營系爭商 店前,曾與被告徐裕勝商討相關事宜,談話期間原告始終未 曾提及有200 萬元保證金或要求被告如數返還,反而表示希 望被告徐裕勝能以150 萬元買回系爭商店等情,亦有原告與 被告徐裕勝間之對話錄音及譯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221 頁 至第273 頁),自難認原告主張本件200 萬元為兩造合作關 係之保證金,合作終止後,即應如數返還等語屬實,此外, 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資為證,則原告主張本件200 萬元為兩造合作關係之保證金,並約定如原告無違約情事, 於合作契約終止後,被告應返還200 萬元保證金,要無可採 。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 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 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 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 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 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 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 上字第464 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可資參照)。原 告主張兩造間並無買賣契約,則兩造合作關係終止後,被告 受有200 萬元已無法律上原因,應返還此不當得利等語,核 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受有 200 萬元係無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然原告既自承本件20 0 萬元係因兩造間有合作契約,被告為免原告違約,故由原 告交付被告200 萬元為擔保等語,堪認被告受有200 萬元並 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原告復未能證明被告受有200 萬元之 給付原因有其後已不存在之情形,是原告既未能就被告受領 200 萬元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要件舉證以實其說,則原 告主張被告受有200 萬元無法律上原因,自應如數返還不當 得利元等語,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兩造間有返還200 萬元之約定存在 ,亦未能就被告受有200 萬元為無法律上原因舉證以實其說 ,從而,原告依兩造約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徐裕勝、岱亨商行各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任一 被告已為給付,另一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筱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