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927號
原 告 謝惠敏
訴訟代理人 蔡文玲律師
被 告 王彩雲
謝岱倫
謝秉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明馨律師
葉光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繼承人謝天生為兄妹關係,謝天生於民 國108 年10月19日過世,其繼承人為被告王彩雲、謝岱倫、 謝秉蓉等3 人(下合稱被告,單指其一,逕稱姓名),均無 拋棄繼承。謝天生生前曾於100 年9 月6 日、108 年1 月22 日、108 年3 月15日向原告借款,分別以急需用錢、裝修雅 房、購買家具及床鋪為名目,借貸新臺幣(下同)31萬9,00 0 元、25萬元、20萬元,共計76萬9,000 元,此三筆借款均 無約定利息。原告因信任胞兄謝天生且又為骨肉至親,故無 書立借據,但有匯款單得以證明謝天生於生前借貸之事實。 嗣原告於108 年11月19日8 時20分許以電聯方式告知謝岱倫 有關謝天生生前借貸之事宜,並請謝岱倫將此訊息傳達予王 彩雲及謝秉蓉,要求彼等一同清償債務,然其後被告對借貸 之事均避而不談,甚而避不見面,原告遂於108 年12月26日 以臺北華江橋郵局第149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還款,詎其等 屆期不為清償,一再催索,均置之不理,原告自得依法訴請 返還借款。若被告否認借款事實,則被告既不爭執該等款項 由原告給付,原告亦未曾向謝天生有過任何借款之事,謝天 生受領該等款項即屬不當得利,原告自得請求返還款項。故 原告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 謝天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返還76萬9,000 元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謝天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 告76萬9,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謝天生在生前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 經濟狀況穩定無虞,且其與王彩雲組織家庭後,仍對原生家 庭(包括謝天生之父母及原告等人)百般照顧,無論代為跑 腿處理雜事,抑或提供經濟上支援,從未曾計較,而因謝天 生經濟狀況相對較優,經常有家人向其借款,是謝天生顯無 向原告借款之必要,遑論有積欠原告76萬9,000 元之可能, 足認原告之主張絕非事實,被告嚴正否認之。又原告空言泛 稱其與謝天生有借貸關係,僅憑金錢之交付,而未提出任何 得以證明其與謝天生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證據,自無法證 明有借貸關係之存在。倘認謝天生於100 年9 月6 日有向原 告借款,則原告豈有可能長達八年(即100 年至108 年)從 不向謝天生催討或約定利息,而又再次於108 年1 月22日及 同年3 月15日借款予謝天生?並遲至謝天生於108 年10月19 日往生後,旋於108 年11月初向謝天生之繼承人即被告催討 前開債務,此情不僅與常情相悖,更恐怕係原告仗恃謝天生 因已過世而無從答辯,方捏造此般虛妄之詞欲藉此獲利。基 上,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前 揭三筆款項共計76萬9,000 元,自無理由。又本件乃原告因 自己之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核屬「給付 型之不當得利」,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而謝天生與原告為 一家人,為了家庭支出,多有金錢往來,故原告所主張之三 筆借款,應係原告返還謝天生生前所代墊或借支之款項,謝 天生現已往生,就其生前係如何借款予原告之細節殊難知悉 及接近,是以,本件被告已然盡其真實陳述義務,至為顯明 ,更況,原告刻意拖延至謝天生死亡後才提起本訴訟,導致 說明、舉證困難之風險,本應由原告自行承擔,當符公平, 縱認被告所述尚不足證明其所辯之事實屬實,而未盡為真實 陳述之義務,然此亦不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 果,從而,原告既未就其主張盡舉證責任,原告之主張自屬 無據,其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76萬9, 000 元,亦委無足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被繼承人謝天生為兄妹關係;謝天生於108 年10月19 日過世,其繼承人為王彩雲、謝岱倫、謝秉蓉等3 人(即被 告),均無拋棄繼承。
㈡原告於100 年9 月6 日將31萬9,000 元存入謝天生之臺灣土 地銀行東板橋分行帳號0951100005號帳戶內。 ㈢原告於108 年1 月22日以無摺存款方式,將25萬元存入謝天 生之中華郵政板橋郵帳號03110700618831號帳戶內。
㈣原告於108 年3 月15日以無摺存款方式,將20萬元存入謝天 生之中華郵政板橋郵帳號03110700618831號帳戶內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76萬 9,000 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據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76萬9,00 0 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474 條第1 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 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故消費借貸係要 物契約,原告主張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應先就其發生所 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 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87年度台上字第 273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亦 有明文。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 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 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 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 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 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 、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 被繼承人謝天生向其借貸76萬9,000 元之事實,固據提出臺 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取款憑條、中華郵政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 聯影本等件(見本院司促字卷第9 頁至第11頁)為憑,被告 亦不否認原告有將上開款項存入被繼承人謝天生之銀行帳戶 、郵局帳戶,然此僅能得知原告曾於100 年9 月6 日、108 年1 月22日、108 年3 月15日分別以存款方式將31萬9,000 元、25萬元、20萬元存入謝天生帳戶一節,而原告自陳其與 被繼承人謝天生乃係口頭約定借貸關係,並無任何證人見聞 ,並無證明消費借貸合意之方式(見本院訴字卷第175 頁至 第177 頁),自難認原告已就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事 實為舉證。況存款原因實有多端,非必因借貸關係始得存款 ,本件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有借貸意思互相 表示合致之事實,自難逕予認定原告上開存款即為借款。基 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繼承人謝天生存有借貸意思
表示互相一致,迄今亦未提出他證以實其說,揆諸首揭說明 ,自不能認原告與被繼承人謝天生間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是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76萬9,000 元,即屬無據。
㈡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 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 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 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 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 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 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 上字第464 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可資參照)。本 件被告固不爭執被繼承人謝天生有收受原告所給付款項共計 76萬9,000 元,然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上開款項, 揆之前揭裁判意旨,應由原告就被繼承人謝天生受有利益無 法律上原因,即欠缺給付目的之情事負舉證責任,惟查,交 付金錢之原因多端,倘非基於借貸,亦可能出於贈與、清償 、投資等其他原因,非當然因無從舉證為消費借貸款項即可 認欠缺給付款項之目的,況原告為上開款項之給付,既係本 於其與被繼承人謝天生間之合意所為(兩造均無主張上開款 項之交付與受領有違背原告之本意,亦即上開款項確係原告 自主同意給付被告),則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 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蓋上開款項乃係原告因自己行為致原由 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原因而生財產 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固應歸諸原告,由原告就不 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特別要件即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之事實 ,負其舉證責任,故原告既然未能就上開款項給付欠缺給付 目的一節為舉證,則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76萬9,000 元等語,實乏所據。六、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繼承人謝天生間確實 對於76萬9,000 元該筆款項存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亦 未能證明其就該部分款項給付欠缺給付目的,故原告請求依 消費借貸、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 上開款項,難認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 人謝天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76萬9,000 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莊哲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