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886號
原 告 禾達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建程
訴訟代理人 呂大維
郭昌凱律師
被 告 吳建融
楊英風
許雪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致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吳建融、楊英風於民國109年5月4日將其所有門牌號碼 為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之1之房屋及其基地( 下合稱系爭房地)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250萬元委託伊 銷售,委託銷售期間自109年5月4日起至109年8月4日止,並 與伊簽立委託銷售契約書(係屬一般委託,下稱系爭契約) 。被告許雪玲(與被告吳建融、楊英風下合稱被告,分則以 其姓名簡稱)於109年5月26日與伊簽立不動產買賣斡旋契約 書(下稱斡旋契約)及買方給付服務報酬承諾書(下稱系爭 承諾書),委請伊向吳建融、楊英風承購系爭房地。伊於10 9年6月7日邀約吳建融、楊英風與許雪玲至店內見面,然價 格未能合意。吳建融、楊英風於同年6月9日與伊簽立契約內 容變更合意書,將委託價格降至1125萬元(含4%仲介服務費 45萬元及土地增值稅)同意出售,同年6月15日許雪玲透過 通訊軟體LIN E告知同意加價至1080萬元(加上仲介服務費4 5萬元,即為1125萬元,應認吳建融、楊英風與許雪玲就系 爭房地之買賣總價已達成合致),同年6月18日許雪玲以太 忙及另有房屋在談,暫停其子同年6月20日將複看的要求, 同年6月20日伊向吳建融、楊英風回報有客戶想和吳建融、 楊英風談論價格,竟遭吳建融、楊英風假借回南部,不便看 屋為由,一直不願見面或聯絡,迄至同年6月26日吳建融、 楊英風始傳LINE訊息告知伊系爭房地已賣掉,嗣經伊自系爭
房地之建物第二類謄本得知新所有權人為訴外人即許雪玲之 子郭哲維,因認許雪玲為了規避伊之服務費,而利用其子郭 哲維與吳建融、楊英風完成系爭房地之交易,係屬不可歸責 伊之因素致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不成立,或許雪玲於吳建融、 楊英風委託期間屆滿後兩個月內就系爭房地與吳建融、楊英 風成交時,許雪玲同意視為伊已完成居間仲介之義務,許雪 玲承諾仍應給付系爭房地買賣總價款1125萬元百分之壹(即 1%)之服務報酬予伊,故伊得依伊與許雪玲於109年5月26日 簽立之系爭承諾書請求許雪玲給付該服務報酬112,500元。 另吳建融、楊英風刻意迴避伊之聯繫,致無法與許雪玲簽立 買賣契約,屬可歸責於吳建融、楊英風之事由,伊得依系爭 契約第12條第1項第1款請求吳建融、楊英風給付伊按系爭房 地成交總價款1,125萬元百分之肆(即4%)之服務報酬45萬 元;若認吳建融、楊英風與許雪玲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總價未 達成合致,因吳建融、楊英風於委託銷售期間內將系爭房地 出售予伊曾經仲介之客戶許雪玲,伊亦得依系爭契約第12條 第1項第2款請求吳建融、楊英風給付上列服務報酬45萬元。 ㈡爰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擇一、系爭承諾書 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吳建融、楊英風應給付 原告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之計算之利息。⒉許雪玲應給付原告112,5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吳建融、楊英風於109年5月1日前將系爭房地委託中信房屋 銷售,俟於同年5月4日,又將系爭房地分別委託原告及新北 區綜合工商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新北區公司)銷售,均為 一般委託銷售。嗣被告經原告邀約共同於109年6月7日至原 告辦公處所見面,然因買方出價950萬元,賣方出價1,250萬 元,雙方出價差距過大而未能合意,之後吳建融、楊英風於 109年6月9日與原告簽立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下稱系爭變 更合意),於第肆條特約條款載明:「當買方價格達1125萬 元整,所有權人同意出售,本價格含4﹪仲介服務費‧‧‧ 」,然觀諸許雪玲於109年5月26日簽立之斡旋契約第二條承 購總價款之記載為玖佰伍拾萬元,縱使原告與許雪玲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顯示109年6月15日許雪玲敘及「1080(萬) 要賣記得通知我」等語,亦無法證明許雪玲受有出價至1080 萬元(含仲介費)之法律效果拘束,蓋按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中原告之員工表示「‧‧‧我現在趕快過去,店長現在 不在7點會回來」、「‧‧‧我就等明天跟您寫完(斡旋契
約)再過去找屋主」云云,可證原告員工明知許雪玲必須簽 立斡旋契約之要式行為始受其出價之拘束;退一步言,縱使 109年6月15日原告與被告許雪玲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逕 為推論許雪玲已出價至1080萬元(含仲介費)者(假設語氣 ),原告之員工亦已於LINE表明:「‧‧‧他真的1100已經 是他不含仲介費的最底了」,足見許雪玲即使出價至1080萬 元亦無法達到吳建融、楊英風之底價1,125萬元,並遭原告 之員工明示無法達成買賣契約價金之合致,是本件買賣雙方 就價金自始未達成合致,買賣契約並未成立,原告請求吳建 融、楊英風給付居間報酬45萬元,即屬無據。又本件吳建融 、楊英風係透過新北區公司居間,與郭哲維簽訂買賣契約, 然郭哲維並非原告之客戶,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第2款本 文,原告不得請求報酬。再者,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第2 款但書規定,吳建融、楊英風既係由新北區公司居間成交, 故不論買方是否曾為原告之客戶,原告均不得請求上列服務 報酬45萬元。
㈡本件原告居間買賣雙方間之契約未成立,原告不得請求許雪 玲給付報酬,且細繹原告主張之系爭承諾書內容係限於吳建 融、楊英風委託期間屆滿後兩個月內就系爭房地與許雪玲成 交時始有適用,惟本件吳建融、楊英風委託期間係至109年8 月4日始屆滿。又系爭房地係出售予郭哲維,並非許雪玲, 與系爭承諾書之內容不符。吳建融、楊英風係同時委託中信 房屋、新北區公司及原告同時銷售系爭房地,且109年6月7 日被告雙方至原告公司議價時,全程均由原告公司人員陪同 ,買賣雙方均未取得對方之聯繫電話,買賣雙方間如何聯繫 ?郭哲維是許雪玲之子,為一志願役士官,常年在外服役未 與許雪玲同住,惟郭哲維曾於休假返家時收到新北區公司發 送之宣傳廣告單,對系爭房地出售之訊息感興趣,遂與新北 區公司聯繫,該公司仲介建議郭哲維先至591房仲網賞屋, 嗣後新北區公司約郭哲維及吳建融、楊英風見面議價,郭哲 維便與許雪玲一同前往,到場後見到吳建融、楊英風,許雪 玲才知母子所看上之房屋是同一標的,遂在新北區公司仲介 人員引介下洽談,過程中郭哲維與吳建融、楊英風對於價金 仍有相當落差而陷入僵局,仲介人員遂表示為促成雙方買賣 成立,仲介費用僅會向雙方各收取5萬元,以增加雙方議價 空間,因此郭哲維與吳建融、楊英風最後達成賣價1060萬元 之合意,並於109年6月20日簽立買賣契約書於同年7月10日 支付仲介費用。
㈢因房屋仲介業者為求業績,降低仲介費用以求成交增加業績 時有所聞,並無違背契約自由原則與違反常情。又系爭承諾
書除未明定包括許雪玲之親屬外,原告亦於準備書狀自承雙 方簽立系爭承諾書之真意,本係為避免私下交易,然系爭房 地係由吳建融、楊英風與郭哲維經由新北區公司居間仲介成 交,雙方係透過仲介公司居間成立買賣契約,非由吳建融、 楊英風與許雪玲私下成交。按吳建融、楊英風於109年6月9 日與原告簽立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第肆條特約條款:「當買 方價格達1125萬元整,所有權人同意出售,本價格含4﹪仲 介服務費˙˙˙」,依其文義可知,需買方出價達1125萬元 整,買賣雙方價金始合致,不容原告扭曲,然本件買方被告 之LINE對話紀錄出價最高為1080萬,從未達到1125萬元,則 買賣雙方價金未合致。倘原告辯稱1080萬元為買賣雙方意思 表示合致之總價金(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依前開條款約 定,賣方被告需支付總價款肆﹪之仲介服務費金額應為43萬 2千元,非原告所主張之45萬元,且依原告所稱以仲介費再 加賣價1080萬元之方式也僅有1123.2萬元(計算式:1080× 4﹪+1080=1123.2),未達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第肆條約 定吳建融、楊英風之底價1125萬元,另許雪玲倘依原告主張 之成交總價1080萬元(假設語氣)之1%之服務費為108,000 元,亦非原告所稱之112,500元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 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
吳建融、楊英風於109年5月1日前將系爭房地委託中信房屋 銷售,俟於同年5月4日,又將系爭房地分別委託原告及新北 區公司同時銷售,均為一般委託銷售。又吳建融、楊英風於 109年5月4日將其所有系爭房地以總價1,250萬元委託原告銷 售,委託銷售期間自109年5月4日起至109年8月4日止,並與 原告簽立系爭契約(係屬一般委託)。許雪玲則於109年5月 26日與原告簽立斡旋契約及系爭承諾書,委請原告向吳建融 、楊英風承購系爭房地。原告於109年6月7日邀約吳建融、 楊英風與許雪玲至店內見面,然價格未能合意。吳建融、楊 英風於同年6月9日與原告簽立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將委託 價格降至1125萬元(含4%仲介服務費及土地增值稅)同意出 售,同年6月15日許雪玲透過通訊軟體LIN E告知原告同意加 價至1080萬元。吳建融、楊英風於109年6月20日經由新北區 公司仲介,而與許雪玲之子郭哲維就系爭房地簽立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約定系爭房地之買賣價款為1060萬元。此有109 年5月1日中信房屋委託銷售同意書、109年5月4日授權書、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新北區公司收據及服務報酬給付同意書 、系爭契約(係屬一般委託)、斡旋契約及系爭承諾書、原
告分別與許雪玲、吳建融、楊英風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地政關貿建物第二類謄本、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129-140頁、第23-41頁、第51頁)。四、兩造爭執要點為:㈠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請求吳建融、楊英風給付系爭房地成交總價款1,125萬元 百分之肆(即4%)之服務報酬45萬元,是否有據?㈡原告依 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第2款請求吳建融、楊英風給付系爭房 地成交總價款1,125萬元百分之肆(即4%)之服務報酬45萬 元,是否有據?㈢原告依系爭承諾書請求許雪玲給付系爭房 地買賣總價款1125萬元百分之壹(即1%)之服務報酬112,50 0元,是否有據?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 下:
㈠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請求吳建融、楊 英風給付系爭房地成交總價款1,125萬元百分之肆(即4%) 之服務報酬45萬元,是否有據?
⒈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 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 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 第565條、第56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565條所定之居 間有二種情形,一為報告訂約機會之報告居間,一為訂約之 媒介居間。所謂報告居間,不以於訂約時周旋於他人之間為 之說合為必要,僅以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為已足,而居間 人之報酬,於雙方當事人因居間而成立契約時,應許其請求 。至於居間行為就令自始限於媒介居間,而僅為報告即已有 效果時,亦應許居間人得請求報酬之支付(最高法院52台上 字第2675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吳建融、楊英風與原告間 系爭契約第5條:「買賣成交者,甲方(賣方,即吳建融、 楊英風)同意一次給付乙方(即原告)按成交總價款1,125 萬元百分之肆(即4%)之服務報酬,並於買賣雙方簽訂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時一次付清。」、第12條第1項第1款:「甲方 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乙方已完成仲介之義務,甲方仍 應給付第5條約定之服務報酬,並應全額一次付予乙方:㈠ 買賣契約經買賣雙方價金與條件一致而成立後,甲方反悔不 買或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致無法簽訂買賣契約或無法繼續 履行契約者。」(見本院卷第23-25頁之系爭契約)。 ⒉查吳建融、楊英風於109年5月1日前將系爭房地委託中信房 屋銷售,俟於同年5月4日,又將系爭房地分別委託原告及新 北區公司)同時銷售,均為一般委託銷售。又吳建融、楊英 風於109年5月4日將其所有系爭房地以總價1,250萬元委託原 告銷售,委託銷售期間自109年5月4日起至109年8月4日止,
並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係屬一般委託)。許雪玲則於109 年5月26日與原告簽立斡旋契約及系爭承諾書,委請原告向 吳建融、楊英風承購系爭房地。原告於109年6月7日邀約吳 建融、楊英風與許雪玲至店內見面,然價格未能合意。吳建 融、楊英風於同年6月9日與原告簽立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 將委託價格降至1125萬元(含4%仲介服務費及土地增值稅) 同意出售,同年6月15日許雪玲透過通訊軟體LIN E告知原告 同意加價至1080萬元等情,已如前述。又吳建融、楊英風於 同年6月9日與原告簽立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將委託價格降 至1125萬元(含4%仲介服務費及土地增值稅)同意出售,其 中系爭房地成交總價款1,125萬元百分之肆(即4%)之服務 報酬45萬元係吳建融、楊英風應給付原告之服務報酬;土地 增值稅則係吳建融、楊英風依法應繳納之稅款,均與許雪玲 無關。另原告訴訟代理人呂大維亦於109年11月12日本院言 詞辯論時稱:「(法官:究竟何時價金意思表示一致)沒有 一致過。108年提出的時候其實可以成交,但是雙方都阻撓 。」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復據證人即原告員工江家 樂到庭結證稱:「(法官:請問新北市○○區○○○路00巷 0號2樓之一房地出售媒介居間是否由你負責?)是。(法官 :你是買方或賣方的仲介業務員)兩者都是,我受雙方委任 。(原告訴訟代理人:買賣雙方就系爭房地1080萬元的出售 價格是否已達合意?)1080萬元在仲介角度是可以成交的, 但因為許雪玲沒有把斡旋寫給我,我無法判定最後雙方是否 會合意。(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賣方簽訂的底價是1125萬 ,但買方只出1080萬,中間的差額費用是由何人支付?)中 間的45萬是屬於仲介費,仲介費在實務上的操作會有彈性空 間,所以如果真的出到1080,我們還會安排雙方再碰面磋商 。(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你說要再安排碰面磋商,就是買 賣價金還沒有合致囉?)價金已經達到合致,只是在公司操 作上,公司還是會希望可以在價格再進行磋商。」等語(見 本院卷第194-196頁),由上足見,就系爭房地而言,吳建 融、楊英風於同年6月9日與原告簽立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 將委託價格降至1125萬元(含4%仲介服務費及土地增值稅) 同意出售,與同年6月15日許雪玲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原 告同意加價至1080萬元同意買受,雙方之系爭房地買賣價款 仍未能達成一致,系爭房地尚未成交,自不成立買賣契約。 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請求吳建融、 楊英風給付系爭房地成交總價款1,125萬元百分之肆(即4% )之服務報酬45萬元,即屬無據。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第2款請求吳建融、楊英風給付
系爭房地成交總價款1,125萬元百分之肆(即4%)之服務報 酬45萬元,是否有據?
⒈吳建融、楊英風與原告間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第2款:「甲 方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乙方已完成仲介之義務,甲方 仍應給付第5條約定之服務報酬,並應全額一次付予乙方: ㈡委託期間內或受託期間屆滿或契約終止後2個月內,甲方 將委託標的出售予乙方曾經仲介之客戶者。但經其他不動產 經紀業仲介成交者,不在此限。」(見本院卷第25頁之系爭 契約)。
⒉查吳建融、楊英風於109年5月1日前將系爭房地委託中信房 屋銷售,俟於同年5月4日,又將系爭房地分別委託原告及新 北區公司)銷售,均為一般委託銷售。又吳建融、楊英風於 109年6月20日經由新北區公司仲介,而與許雪玲之子郭哲維 就系爭房地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系爭房地之買賣價 款為1060萬元等情,亦已如前述,足見吳建融、楊英風將系 爭房地先後委託中信房屋等共計3家銷售,並非僅委託原告 一家銷售系爭房地(即專任委託原告銷售),且許雪玲之子 郭哲維以買賣價款為1060萬元向吳建融、楊英風買受系爭房 地,係經原告以外之其他不動產經紀業仲介成交。則依吳建 融、楊英風與原告間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第2款但書之約定 ,吳建融、楊英風自不必給付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之服務報 酬,即系爭房地成交總價款1,125萬元百分之肆(即4%)之 服務報酬45萬元。再者,吳建融、楊英風將系爭房地先後委 託中信房屋等共計3家銷售,並非僅委託原告一家銷售系爭 房地(即專任委託原告銷售),且許雪玲之子郭哲維最後以 買賣價款為1060萬元向吳建融、楊英風買受系爭房地,係經 新北區公司仲介並表示為促成雙方買賣成立,仲介費用僅會 向雙方各收取5萬元,以增加雙方議價空間等情,亦與一般 吾人社會經驗常情相符。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第2 款請求吳建融、楊英風給付系爭房地成交總價款1,125萬元 百分之肆(即4%)之服務報酬45萬元,亦屬無據。 ㈢原告依系爭承諾書請求許雪玲給付系爭房地買賣總價款1125 萬元百分之壹(即1%)之服務報酬112,500元,是否有據? ⒈許雪玲與原告間系爭承諾書:「‧‧‧若不可歸責受託人之 因素致本不動產買賣契約不成立或無法履行,或立書人(即 許雪玲)於賣方委託期間屆滿後兩個月內就上開房地與賣方 成交時,立書人同意視為受託人已完成居間仲介之義務,立 書人承諾仍應給付前開約定之服務報酬予受託人。」(見本 院卷第27頁)。
⒉查許雪玲之子郭哲維以買賣價款為1060萬元向吳建融、楊英
風買受系爭房地,係經原告以外之其他不動產經紀業即新北 區公司仲介成交,而在吳建融、楊英風與原告間系爭契約第 12條第1項第2款但書之約定範圍,又買受系爭房地之人為郭 哲維,並非許雪玲,縱認郭哲維為許雪玲之子,且二人設於 同一戶籍址,惟系爭承諾書僅對於許雪玲與原告生效,並不 及於許雪玲之子郭哲維,郭哲維既非系爭承諾書之立書人, 自不受許雪玲與原告間系爭承諾書約定效力之拘束。又原告 並未就許雪玲利用其子郭哲維與吳建融、楊英風完成系爭房 地之交易等情陳明,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逕認「係屬不可 歸責原告之因素致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不成立」。是原告依系 爭承諾書請求許雪玲給付系爭房地買賣總價款1125萬元百分 之壹(即1%)之服務報酬112,500元,即屬無據。五、綜上所述,原告分別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系爭承諾書之法律關係,各請求吳建融、楊英風給付45萬 元本息、許雪玲給付112,500元本息,均為無理由,均應予 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育真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