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710號
原 告 鄭羽倫
訴訟代理人 賈世民律師
被 告 黃雅淑
訴訟代理人 陳仲豪律師
許峻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
3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 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 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109 年 度台上字第24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持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2 紙(下合稱系爭本票,分則稱各編號)向本院聲請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等情,有本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5320 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109 年度重 簡字第1606號,下稱本院重簡卷,第17頁至19頁)。原告主 張兩造間並無金錢往來,縱有借款關係,系爭本票債權債務 關係亦不存在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是以就原告而言,系 爭本票票據上之法律關係存否並不明確,致其在私法上之地 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無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 年7 月6 日為購買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08 年7 月 11日向裕富數位資融股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辦 理購車貸款並設定動產擔保新臺幣(下同)228,000 元,被 告之配偶即訴外人呂建國表示願充當購車貸款之連帶保證人 ,是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1 所示同額本票交付,並約定將來 如原告未償還貸款而由呂建國負清償責任時,被告及呂建國 得對其行使本票權利,嗣原告之父親即訴外人鄭進昌於109 年7 月21日代清償剩餘之購車貸款,則附表編號1 本票為擔 保購車貸款之原因關係並未發生,被告自不得執該紙本票主
張權利。另附表編號2 所示本票為原告明知與被告及呂建國 間無任何金錢往來或借貸關係,仍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利用鄭進昌對原告愛子心切之心理,由原告與其等共同謀議 簽發金額55萬元本票故意製造虛偽不實之本票債權外觀,待 鄭進昌清償本票債務之款項再由兩造與呂建國朋分而製作, 故附表編號2 本票之原因關係並不存在,被告自不得對原告 主張票據上權利。退步言,縱認兩造間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 關係為消費借貸,原告否認有借貸合意及借款交付之事實, 則系爭本票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應不成立,被告執系爭本票 主張權利並無理由。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票據法 第1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系爭 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 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呂建國與原告為朋友關係。原告於107 年8 月起 因名下金融卡及銀行存簿為父親所保管,每月2 至3 次向被 告夫妻為小額借貸(均有按時還款),同年10月起原告借款 額度提高至5,000 元至上萬元後無法清償,原告於108 年5 月間知悉被告夫妻有搬遷需求後,向其等表示可將其名下新 北市○○區○○街000 ○00號5 樓房屋分租以供居住,並約 定每月租金12,000元,其中5,000 元用以抵償原告之上開欠 款,期間原告生活揮霍,其任職停車場管理員之薪資均不夠 其每月花費,故其仍經常向呂建國借錢周轉,後於108 年7 月初,原告向呂建國商借228,000 元購買重型機車,同時並 結算上開借款,由原告開立系爭本票作為購車及歷次借款之 擔保,被告多次催促原告還款未果,原告竟將前揭房屋收回 不再以租金抵扣借款以清償債務,被告遂持系爭本票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持系爭本票向本 院聲請核發本票裁定,經本院於109 年7 月21日以109 年度 司票字第5320號准許為強制執行,此有本院109 年度司票字 第5320號本票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重簡卷第17頁至19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起訴主張系爭 本票分別係為擔保購車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清償責任,及通謀 意思表示製造不實債權而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均不存 在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主張權利之原告若先不 能舉證,以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0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票 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 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 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 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 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 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 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 ,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 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 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系爭本票為原告簽發後交付予被告,而兩造間 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既互有爭執,原告為系爭本票之票據 債務人,就其主張之原因事由,依上說明,自應先負舉證責 任。
㈡關於附表編號1 本票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108 年7 月6 日購買系爭機車,於108 年7 月 11日向裕富公司辦理購車貸款228,000 元,並設定動產擔保 ,原約定自108 年8 月12日至112 年7 月12日止、48期、每 期清償4,766 元,惟原告之父親鄭進昌於109 年7 月21日代 原告全數清償剩餘貸款等節,有系爭機車買賣合約書、清償 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109 年8 月11日北監蘆站字第1090241041號函、109 年8 月14日北監 蘆站字第1090247288號函、裕富公司109 年12月30日陳報狀 暨還款明細等件存卷足憑(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2710號卷 ,下稱本院訴字卷,第55頁、77頁至79頁、195 頁至199 頁 、269 頁),並據證人鄭進昌到庭證述在案(見本院訴字卷 第245 頁、248 頁),固堪認為真。然本院依原告之聲請, 向裕富公司函詢原告向該公司辦理購車貸款有無提供保證人 ,經裕富公司以前開陳報狀回覆該分期貸款契約無保證人等 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95 頁),從而原告所主張附表編號1 支票係為擔保呂建國擔任購車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清償責任, 始簽發交付予被告及呂建國云云,尚非可採。至原告雖稱被 告所辯係原告向被告借款228,000 元,而經被告以現金交付 乙節,與上述原告實係以分期貸款方式購買機車之事實不符 云云,惟此不但無法排除係原告借款時使用虛假理由之可能 ,且揆諸上開說明,亦無法僅因被告所舉證據或有瑕疵,而 逕認原告之主張必為真實。
㈢關於附表編號2 本票部分:
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即相 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 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又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行為 係積極行為,非消極行為,故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間之法律 行為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者,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 由主張者就該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而非由他方就其法律行 為非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事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773號決議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與被 告及呂建國間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製造不實本票債權,為被 告所否認,且證人呂建國亦在本院陳稱:附表編號2 本票不 是伊與原告共謀要向原告父親行騙才簽發等語(見本院訴字 卷第256 頁),自應由原告就該事實主張負舉證責任。原告 雖舉證人鄭進昌為證,然其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係證稱:伊接 到法院通知才知道系爭本票,原告跟伊說附表編號1 本票是 呂建國擔當他的保證人,附表編號2 本票是呂建國夫妻跟原 告說「只要簽了這張本票,你爸到時候就會拿錢出來了」, 伊有問原告在收到法院本票裁定前,被告及其配偶是否向原 告催討借款,他說沒有。伊所知悉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 ,都是來自原告所述,伊沒有跟被告及其配偶確認過,收到 本票裁定後伊有去找被告母親,跟她溝通說如果原告真的有 拿這筆錢伊一定歸還,她說她女婿已經很久沒跟她聯絡,她 也不知道這件事,但就被告及呂建國2 位,伊或其他家屬都 沒有跟他們確認過本票簽發的原因為何等語(見本院訴字卷 第245 頁至246 頁、249 頁至250 頁),顯僅係聽聞原告轉 述之傳聞證述,不足作為對原告主張有利之認定,原告亦未 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證明附表編號2 本票為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之積極有利事實,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原告主張該本票 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作成,其原因關係均不存在云云 ,尚非有據。
㈣至原告雖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提出「備位原因關係抗辯」主 張為消費借貸關係不成立,並認此時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本票 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關係,即應由被告舉證兩造間有借貸 合意及借款交付云云。惟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原告簽發 系爭本票之原因為何,係屬事實層面問題,其主張性質上即 僅能單一,並非如適用法律層次上容有不同之評價,本難有 容許提出先備位互相排斥主張之可言,且就此事實主張於原 告提起訴訟時,與本院向原告確認主張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 關係時,均未提及(見本院重簡卷第11頁;本院訴字卷第34 頁),顯然此僅係經本院闡明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之舉證責
任分配後,原告始附和被告之原因關係主張,創造系爭本票 基礎原因關係業經確立之假象,而意圖脫免其原應負擔之舉 證責任,仍應認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尚有爭執,應先由票 據債務人即原告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然原告就 其主張系爭本票分別係為擔保購車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清償責 任,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製造不實債權而簽發等事實,既未 先盡舉證之責,則其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 票債權不存在,即屬無據。且上訴人既未先舉證確定所主張 票據之原因事由,被告就其主張借貸原因及交付借款之事實 ,即無進一步證明之必要,本院即無須就被告主張借貸原因 關係之實體要件為審理,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之原因關係抗辯並不可採,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暨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另 原告既未先證明其所主張原因關係,被告就其主張借貸原因 及交付借款之事實,即無進一步證明之必要,是原告聲請調 閱被告及呂建國之106 年度至108 年度財產所得資料清單, 暨向其等往來之金融機構函查107 年8 月至109 年7 月間存 款交易明細資料等節,欲質疑被告是否有所稱借款予原告之 資力,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泓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鄧筱芸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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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票據號碼 │備註 │
│ │ │(新臺幣/ 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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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鄭羽倫│ 228,000元 │108 年7 月24日│未載 │TH0000000 │本票上到期│
│ │ │ │ │ │ │日記載109 │
├──┼───┼───────┼───────┼───┼─────┤年7 月13日│
│2 │鄭羽倫│ 555,000元 │108 年7 月24日│未載 │TH0000000 │為被告自行│
│ │ │ │ │ │ │填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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