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513號
原 告 黃寶美
訴訟代理人 謝殷倩律師
被 告 范勝程
訴訟代理人 范琳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2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之母,前於民國100 年間,兩造約定 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單獨逕稱其 地號)贈與被告,並約定被告須扶養照顧原告至終老(下爭 系爭贈與契約),原告已於100 年1 月19日完成贈與行為, 同年月31日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然被告取 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並未履行系爭贈與契約之負擔;又現 原告因年邁多病且已無任何資產可維持生活,並罹患多種慢 性疾病,要求被告每月確實給付扶養費用,被告置之未理, 且原告於4 年前中度中風,被告亦未探視、關心,是被告除 未履行系爭契約之負擔外,亦未履行扶養義務,故原告依民 法第412 條、第416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以本件民事起訴 狀之繕本送達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撤銷兩造間之系爭贈 與契約,又系爭土地之贈與既經撤銷,系爭土地所有權回復 原告所有,被告即應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為此,爰依 民法第416 、419 、758 、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於100 年1 月31日以贈與為原因之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移轉登記予原告;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土地係范氏祭祀公業土地,原係父親甲○○(原名:范 炎榮)所有。而甲○○本即規劃要逐步將范家房地妥適分贈 於各房子女,於94年間為符合請領老年年金條件,並考量被 告個性較為老實,擔心被告遭受詐騙,方將系爭土地以夫妻 贈與為原因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並由甲○○持有所有權狀 。嗣於99年底至100 年1 月間,甲○○考量85年承繼新北市 中和區之盛昌段土地時(重測前為中坑段年埔小段),係由 訴外人范大陸代墊稅捐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為能在有 生之年返還此筆債務,且鑑於原告因名下持有系爭土地,致 其無法請領老人年金。是甲○○與原告決定將盛昌段土地轉
讓出去,爰擇部分盛昌段土地,計算其土地公告現值約略等 於范大陸代墊款及產權移轉規費之總額度後,將部分土地移 轉抵償范大陸(范大陸則轉贈與其姪子范文棋),至於系爭 土地則於99年底、100 年初分2 次贈與被告丙○○。是系爭 土地係由甲○○贈與予被告,並未有附加有任何負擔。另原 告於109 年11月24日以民事準備㈠狀主張:「系爭土地於85 年協議分割完成後,即登記在原告戊○○名下」、「鑒於85 年因取得土地尚有積欠范大陸之債務為清償,原告仍應負清 償之責…」;於同日審理期日,當庭聲稱:「系爭土地係其 胼手賺取之金錢而購得」;於109 年12月16日以民事準備㈡ 狀主張:「若非因原告與甲○○間另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 之約定,原告並有代為墊付取得系爭土地的費用」等語,均 非事實。甲○○取得范家祖產,並無需與原告有何約定,倘 若,85年間代墊土地稅捐100 萬元係由原告代墊取得系爭土 地之費用,則何以係甲○○與范大陸等人簽署承諾書,而非 原告?又100 萬元債權債務,雙方豈無簽署字據以供日後證 明與還債之用?原告迄今無法提供佐證資料。
㈡縱認系爭贈與契約附有負擔,然被告始終竭盡所能地扶養、 照顧原告,並無不履行負擔之情。被告除108 年間失業半年 多外,於此之前每月給付原告15,000元,且原告家中所需日 常用品,長年以來亦係由被告提供,被告並經常煮飯供全家 人食用。此外,被告長年跟標會所得之金錢,亦將其中三成 金額給予原告使用。而被告不僅尚有未成年子女尚須扶養, 於105 年購買機車時,仍需以分20期每月付款4,025 元才能 購得。再者,原告於105 年1 月16日中風時,係由被告發現 ,並與大姐共同將原告送往新店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 急診,復於105 年1 月17至27日原告住院期間,係由被告與 姐妹們輪流照顧原告,且原告於耕莘醫院診療之住院影像報 告、全部住院費、看護費、醫療用品費、病歷摘要及後續至 雙和醫院進行診斷等費用,均係被告申請及支付。又自105 年1 月29日起,被告與姐妹們於每周五,輪流載著原告至宜 蘭進行針灸推拿復健,長達數個月,善盡為人子之孝道。甚 者,原告中風出院後,聲稱其沒有錢支付其他診療費,向被 告拿取復健診療費,被告則於105 年3 月,以持有之現住所 向銀行借貸50萬元,復於本件訴訟期間(109 年11月10至21 日)原告氣喘住院,被告亦尚給付原告17,000元以支付原告 這段期間之住院及看護費用之半數以上(總數為33,632元) 。又被告108 年2 月失業半年多後,被告以打零工方式賺取 微薄薪資,每月仍竭力籌措3,000 元給付原告,作為其生活 費,直至被告收到本件民事起訴狀,於甲○○及姐妹們強力
勸阻下才暫停給付。
㈢另縱不計被告每月給付原告之扶養費,原告每月尚有訴外人 即大妹范佩琳及小妹丁○○每月至少各給付原告1 萬元,二 姊范淑貞則不定時給付,加以原告老人津貼,原告已屬可維 持生活之狀態,且逢年過節及原告生日,上開姐妹亦會包相 當數額之紅包予原告母親,故原告每月方有餘錢標會及至寺 廟捐錢禮拜。又原告主張「被告至108 年底明確拒絕原告給 付扶養費之請求」等語,然被告自108 年2 月失業後,以打 零工方式賺取微薄薪資,薪資已不如以往,又衡以被告尚須 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且每月尚須繳納105 年為原告醫療費 而貸款之本金及利息7,500 元,生活已僅能勉為糊口,惟被 告每月仍竭力籌措3,000 元給付原告,原告上開主張係要求 被告比照以前每月給付15,000元,實為強人所難。 ㈣此外,訴外人即被告兄長乙○○於原告中風日漸康復後,以 原告現住所之房地所有權人之名要求被告搬出,對被告大呼 小叫、要求分家,原告應乙○○要求,要求被告搬出原告現 住所。被告復基於姐妹鼓勵及為給子女單純的環境長大,乃 於106 年間搬至永和居住地。原告主張被告棄養乙節,顯與 事實不符;又被告資遣費僅有72,946元,原告主張被告領取 70萬餘元之資遣費,顯非事實;又被告於106 年搬至新北市 ○○區○○街00巷00號2 樓房屋(下稱民有街2 樓房屋)居 住前,該房屋係由甲○○出租並收取租金及處分。至同號1 樓(下稱民有街1 樓房屋)之租金1,7000元,自始至今均為 甲○○收取支用,而甲○○收取之租金長年以來,主要以郵 局匯款或現金方式,每月給予原告部分租金,現在則用以支 付安養院的費用,被告從未收取使用該筆租金。原告主張被 告每月有上開租金1,7000元收入,亦與事實不符。 ㈤再退步言之,縱認系爭贈與契約附有負擔,且被告亦未履行 ,惟系爭贈與契約實質上係存在於甲○○與被告間,原告並 無權所為之撤銷意思表示,自不生合法撤銷之效力。甚者, 自99年12月、100 年1 月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迄 今,已逾10年;又縱使原告於105 年1 月27日認被告於其中 風住院期間未探視、關心,迄今已逾4 年;又縱使認被告於 106 年搬至永和即對原告不扶養照顧,迄今已逾4 年;又縱 使認為被告自108 年2 月失業後,即對原告未扶養照顧,迄 今亦已逾1 年。是以,系爭贈與契約之撤銷權已逾1 年之除 斥期間而歸於消滅。此外,民法第419 條所謂贈與之撤銷, 僅及於債權行為,物權行為不因此受影響,是原告依不當得 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本不生塗銷登記之問題(最高法院10 8 年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訴請塗銷,實屬無
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原告主張:其原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以被告須扶養照顧 原告至終老為負擔,將系爭土地贈與予被告,然被告並未履 行上開負擔;又原告已因年邁多病且已無任何資產可維持生 活,並罹患多種慢性疾病,要求被告每月確實給付扶養費用 ,被告亦置之未理,爰依民法第412 條、第416 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以本件民事起訴狀之繕本送達為撤銷贈與之意思 表示,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並依同法第758 、179 條,請求 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於100 年1 月31日以贈與為原因之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土地於贈與被告 前之土地所有人為原告,或甲○○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亦 即系爭贈與契約係成立在兩造間,或甲○○與被告間?㈡系 爭贈與契約是否附有負擔即被告應扶養原告至終老?㈢如系 爭贈與契約附有上開負擔,被告是否未履行該負擔?原告行 使撤銷權是否超過除斥期間?㈣如系爭贈與契約未附有上開 負擔,原告依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撤銷系爭贈 與契約,是否有理由?原告行使上開撤銷權,是否逾越1 年 除斥期間?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與甲○○間於系爭土地並無借名登記關係,系爭土地於 贈與被告前之土地所有人為原告:
⒈按借用他人名義為各種法律行為,為國人生活中所常見,借 名登記即為其中之一,而借名登記,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 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 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 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性質上應於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 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 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有關委任之規定。惟其究屬於 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 立(參照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要旨)。故 不動產借名登記,係指實際權利人借用他人名義為登記,然 關於該不動產之管理、使用、處分等表彰權利之行為事實, 仍由實際權利人為之,至於被借名之人,僅單純出借其名, 無管理、使用、處分權責,故實務上爰予類推適用委任法律 關係。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即原告於起
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對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 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 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18年 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 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 條之1 第1 項定 有明文。是房地登記名義人即為房地之所有權人,乃社會通 念之常態事實,登記名義人非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則為變 態事實,主張屬變態事實之借名關係者,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96年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不動產登 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 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897 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621 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係甲○○借用 原告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等情,既為原告所否認,依上說 明,被告自應就其主張系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
⒉經查,系爭土地重測前之地號分別為新北市中和區中坑段牛 埔小段第309-2 、312 、320 、316 、320-3 地號;又系爭 土地於贈與被告前,甲○○於94年間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登 記於原告名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新北市地籍異動 索引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9 至442 頁),堪信為真實。 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係甲○○借用原告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 人云云,固提出85年2 月8 日承諾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81 頁),惟觀以該承諾書之當事人並無原告,且其內容亦未論 及借名登記乙節,又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甲○○與原 告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之其他事證,自難僅憑該 承諾書即推論原告與甲○○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即難認甲 ○○於系爭土地贈與被告前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從 而,系爭土地於贈與被告前之土地所有人應為原告。 ㈡系爭贈與契約並無約定負擔:
⒈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 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民法 第41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 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必贈 與契約附有負擔約款,而受贈與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 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始得依上開規定撤銷其贈與。又所謂贈 與附有負擔約款,係指贈與契約成立生效時,即附有負擔約 款者而言,倘於贈與契約成立生效時並未附有負擔約款,於 贈與人履行契約時始行令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 ,除係經契約當事人合意將無負擔之贈與變更為附有負擔之
贈與外,受贈與人縱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 贈與人自不得依上開規定撤銷其贈與(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 2575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1901號、92年度台上字第436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贈與契約有附負擔 約款,然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該部分事實負舉證責 任。
⒉經查,系爭土地99年12月30日及110 年1 月19日土地所有權 贈與契約書,其上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乙欄之第4 點「 受贈人對於本契約之贈與有何項負擔」係空白未填載之情, 有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9 年9 月11日新北中地字第1096 175717號函檢附上開契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12 3 頁),復佐以證人甲○○證稱:「(問:當時跟原告一起 把土地贈與給丙○○時,有約定什麼條件嗎?)沒有,我太 太也沒有說要什麼條件。」、「(問:當時你跟原告把景新 街房子送給乙○○的時候,有沒有約定什麼條件?)沒有, 就是給兒子沒有什麼條件。給丙○○的土地也是這樣不需要 條件。」等語(見本院卷第506 頁),則系爭贈與契約是否 附有「被告須扶養照顧原告至終老」之負擔,顯有疑義。又 原告並未能提出其他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從而,自難認系 爭贈與契約有約定負擔。
㈢原告依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主張撤銷系爭贈與 契約,為無理由:
⒈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其 贈與:二、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前項撤銷權 ,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贈 與人對於受贈人已為宥恕之表示者,亦同。民法第416 條第 1 項第1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其因年邁多病且已無任何資產可維持生活,並罹 患多種慢性疾病,要求被告每月確實給付扶養費用,然被告 置之未理,且原告於4 年前中度中風,被告亦未探視、關心 ,是被告未履行扶養義務云云。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 證稱:「被告搬遷至永和前,原告平常至醫院看病或去拜拜 均係被告開車載送原告。我與兩造同居時,家裡生活用品大 部分都係由被告提供,且被告平時及過年過節亦會負責煮飯 、打掃。又最近二年被告除有給附金錢欲供我使用外,亦有 給付金錢予原告,且原告要去那裡,被告亦會載她去,原告 有什麼事情亦都找被告處理,僅係被告必須上班,當然不能 天天過去原告住所」等語(見本院卷第507 、508 、510 、 511 頁);且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104 年12 月原告中風時,我記得都是被告送原告去醫院,本來送去附
近診所看吃藥沒有好,被告覺得不對才送原告到耕莘醫院。 然後再由被告通知我們原告住院。而原告住院期間,原則上 是由被告照顧,但被告時間上不及的時候,就由我們姊妹照 顧。范盛傑都沒有來照顧,原告說大哥要顧家,但當時大哥 沒有工作;又那時候我未出嫁在家的時候,原告說被告每個 月給原告15,000元,被告在麵包公司上班,如果有剩下的麵 包或食材都會拿回來給大家吃;又原告倘若生病、拜拜或找 朋友的時候,我住家裡的時候都是被告載送。我嫁出去之後 還是常常回家看原告,原告說也都是被告載她出去,有時候 看到原告為何沒有出去,她就說因為被告工作沒有時間,就 不能載她,要等被告放假才能載送她出去;又這兩年我仍有 看到被告回去探望原告,且原告向我說:被告仍有給她金錢 ,只有幾千元,但被告必須像以前給他錢;又原告之前中風 住院的費用,係乙○○及被告一人一半;又去年原告生病住 院,是我陪著被告至乙○○的家,把一半費用給原告,這一 半的費用包含住院費及看護費。另被告自中和住所搬出去, 則係因為乙○○會叫被告煮飯做家事,有時候會對他大呼小 叫,乙○○也趕他說房子是他的,要他聽話,被告覺得其子 女需要單純的環境長大,我們姊妹也鼓勵被告為了子女搬出 來,所以被告才會搬出來。而原告因認定乙○○係長子,其 要與長子同住,故原告從來沒有搬出來跟被告住過。」等語 (見本院卷第511 至515 頁),足見原告上開主張顯與前開 證人所述已有不符。復觀以證人乙○○原先證述:「(問: 除你之外,其他兄弟姊妹是否拿生活費給原告?)其他姊妹 只有母親節及過年拿紅包2,000 元給原告,其他就沒有,兄 弟就沒有。」,後證稱:「(問:本件被告主張曾有每月拿 15,000元給原告,是否知道這件事情?)這個15,000元是被 告娶越南太太之後跟原告同住,被告給同住原告及越南太太 及所生的小孩一共15,000元的生活費,不是單純給母親的生 活費。」、「(問:被告這一年來有探視原告或給予生活費 嗎?)從6 年前原告中風之後被告就沒有給母親生活費了。 」等語(見本院卷第501 、505 頁),則證人乙○○原係稱 被告並未給付原告扶養費,後改稱被告給付原告之15,000元 並非單純之扶養費,再又稱被告係自6 年前原告中風後,即 未給予原告生活費云云,顯有避重就輕之情,其證詞是否可 採,亦有疑問。又原告主張:被告至108 年底明確拒絕原告 給付扶養費之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417 頁),再核與前開 三位證人所述均有不符。又原告就被告未盡扶養義務復無提 出其他補強證據。是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未履行扶養義務云云 ,無足採信,則其依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請求
撤銷系爭贈與契約,難謂有據。
㈣綜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12 條、第416 條第1 項第2 款規 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既非可採,其自不得依民法第179 條 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至明。 另按不當得利之功能,在於使受益人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 受的利益(取除功能),不當得利受益人有返還其所受利益 予受損人之義務,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以填補被害人所受損 害為目的並不相同。因此,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如受益人 無法律上之原因取得不動產所有權而受利益,受損人依不當 得利之規定,應請求受益人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以返還 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並不發生塗銷登記之問題。此 與侵害型不當得利,因受益人與受損人間並無發生物權變動 之合意,受益人僅為形式上登記之名義人,而未取得真正之 權利,無權利可資返還,此際受損人應請求受益人塗銷登記 ,以除去受益人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者,截然有別(最 高法院65年台再字第138 號判例、106 年度台上字第2671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 將系爭土地於100 年1 月31日以贈與為原因之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塗銷,亦屬無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16 、419 、758 、179 條規定, 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於100 年1 月31日以贈與為原因之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未經 援用之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 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曉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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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地坐落 │地 │面 積│權 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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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縣 市│鄉鎮市區│段 │小段│地號│目 │平方公尺│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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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新北市│中和區 │盛昌段│ │596 │ │257 │1620分之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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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新北市│中和區 │盛昌段│ │599 │ │151.28 │768分之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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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新北市│中和區 │盛昌段│ │646 │ │1357.23 │6480分之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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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新北市│中和區 │盛昌段│ │647 │ │1786.86 │60分之1 │
├─┼───┼────┼───┼──┼──┼──┼────┼──────┤
│5.│新北市│中和區 │盛昌段│ │664 │ │474.59 │6480分之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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