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383號
原 告 吳璦如
訴訟代理人 簡楊晟律師
被 告 王薇惠
訴訟代理人 翁林瑋律師
王佩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之協議書第6 條約定:「如 有未盡事宜,應以誠信原則及相關法令規定處理。如因本契 約涉訟,雙方合意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見本院調字卷第14頁),是本院就本件協議書所生訴訟 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及自民事聲請調解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具狀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402 萬元,及自民事準備㈢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 上開訴之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並無 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甲○○於民國104 年6 月10日結婚,並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被告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先於108 年 10月間與甲○○間有稱呼老公等曖昧、調情之不正常往來, 遭原告發現後為求原諒,兩造遂於109 年1 月15日簽訂協議
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其中第3 條約定:「乙方(即被告 ,下同)自簽本協議書日起,與劉男不得再有逾越結交普通 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如其行為已達破壞婚姻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乙方應賠償甲方(即原 告,下同)新台幣參佰萬元,甲方並得依法主張權利,決不 寬貸」,詎被告不思悔改,竟於109 年3 月14日與甲○○共 同投宿旅館,顯已違反上開約定,依約自應賠償原告300 萬 元懲罰性違約金,且原告得另依法主張權利,則被告上開所 為既已侵害原告配偶權,且屬情節重大,原告亦得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請求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51萬元。
㈡又系爭協議書已載明:「茲因乙方與甲方之配偶甲○○(下 稱劉男)於民國(下同)108 年10月間涉犯侵犯甲方配偶權 之行為(下稱本案),經乙方誠意悔改,甲方決定不予追究 乙方之相關法律責任,特立協議書如下」,足認兩造僅就被 告於108 年10月間之侵害配偶權行為成立和解,故被告與甲 ○○於108 年11月間有一同投宿汽車旅館及在車上有調情、 愛撫及性行為等侵害配偶權且情節重大之行為,並非系爭協 議書成立和解之範圍,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 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1萬元 。
㈢原告因被告上開侵害配偶權行為,受有憂鬱及焦慮情緒困擾 ,為此遭受精神上折磨,痛苦程度甚鉅,並因此於109 年7 月29日與甲○○離婚,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約定、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402 萬元,及自 民事準備㈢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所提出之錄音為其非法竊錄所得,依實務見解均無證據 能力,且顯經剪接、變造,被告否認該錄音及譯文之形式上 真正,再參酌證人甲○○之證詞可知,錄音時間點並非108 年11月間,則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於108 年11月間有侵害其配 偶權之行為。退步言,縱錄音時間確實在108 年11月間,依 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書之過程、原告當時已知108 年11月亦有 侵害配偶權行為,及被告不可能僅因稱呼甲○○老公一事, 即同意以高達50萬元金額與原告和解,且男女交往應屬連續 往來行為,非可以單月切割等情,可知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和 解範圍應包含簽立系爭協議書前即109 年1 月15日以前所有 行為,則原告既已簽署系爭協議書,同意寬恕被告於該日前
之所有行為,並以50萬元達成和解,依約即不得再起訴請求 賠償,是原告以被告於108 年11月間另有侵害其配偶權之行 為,請求被告損害賠償,顯無理由。
㈡又被告簽署系爭協議書後即決定不再與甲○○聯繫,並於10 9 年1 月17日給付50萬元完畢。惟甲○○仍持續對被告追求 示好,並告知原告已搬離同居住所,由其自行照顧未成年子 女,已與原告離婚且出示離婚協議書,致被告誤信甲○○單 身才恢復聯繫,且被告與甲○○之所以於109 年3 月14日投 宿旅館,係因甲○○喝酒才一同前往才過夜休息,當日兩人 未發生性關係,且衣衫穿戴完整,並無逾越一般正常社交行 為,可見被告實無違反系爭協議書第3 條約定之意圖,亦無 意破壞原告婚姻圓滿幸福,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約定, 請求300 萬元應無理由。退萬步言,原告因配偶權受侵害所 受填補,除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給付之50萬元外,甲○○業已 賠償原告約120 萬元,則原告所受填補顯已高於實務上相類 事件判命之賠償金額,且被告名下並無房產,收入係依業績 計算而不穩定,並需扶養父親,本件違約金300 萬元顯屬過 高,應予酌減。又由系爭協議書第3 條未明文約定為懲罰性 違約金,且參照比對系爭協議書第2 條明文約定「懲罰性違 約金」一語可知,系爭協議書第3 條所定違約金300 萬元, 應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故原告就109 年3 月14日之 侵害行為不得另依民法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賠償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甲○○於104 年6 月10日結婚,於109 年7 月29日經 調解而合意離婚。
㈡兩造於109 年1 月15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因侵害原 告配偶權行為,賠償原告26萬元、美金8,000 元,被告已於 109 年1 月17日如數給付完畢。
㈢被告與甲○○於109 年3 月14日一同投宿旅館等事實,有系 爭協議書、錄音光碟及譯文、對話紀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家調字第327 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13 頁至第14頁,本院卷一第63頁、第97頁、第125 頁至第133 頁、第341 頁至第343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 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11月間、109 年3 月14日均有侵害配 偶權之行為,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約定,應給付違約金300 萬元,並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共102 萬元等語,惟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系爭協 議書和解之範圍為何?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11月間有侵害 配偶權行為,是否可採?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51萬元,有 無理由?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09 年3 月14日所為已違反系爭 協議書並侵害配偶權且情節重大,是否可採?㈢原告依系爭 協議書第3 條請求違約金300 萬元、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51萬 元,有無理由?茲依序分述如下:
㈠系爭協議書和解之範圍為何?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11月間 有侵害配偶權行為,是否可採?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51萬 元,有無理由?
⒈按解釋契約,除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 求外,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 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並斟酌交易習慣依誠信原 則為斷定之標準,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 人之真意,不得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致失立約之 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53 號、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 例、107 年度台上字第1872號判決參照)。至所謂探求當事 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 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客觀認知、經驗法則 ,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 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 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575號 判決可參)。是以,探求當事人立約真意時,應於解釋契約 條款時,斟酌當事人訂約時客觀上所存在之一切情事,以契 約當事人所欲達成之契約目的為基準,不違背契約本質,而 為符合公平正義之契約解釋。
⒉查,系爭協議書固約定:「茲因乙方與甲方之配偶甲○○( 下稱劉男)於民國(下同)108 年10月間涉犯侵犯甲方配偶 權之行為(下稱本案),經乙方誠意悔改,甲方決定不予追 究乙方之相關法律責任,特立協議書如下」等內容(見調字 卷第13頁),似僅限於被告於108 年10月間所涉及侵害配偶 權行為,然系爭協議書簽署前,兩造及原告當時委任之律師 曾於109 年1 月2 日會面協商,該次談話中並未敘及被告侵 害配偶權之時間點,甚至未表示僅針對108 年10月間所生之 侵害行為,原告律師並表示:「那就是我們初步的話,因為 你們的這行為是長時間性的,也不是一次性的,這個情況我 們都知道」、「向以這件來講,因為你們其實發生性行為關 係不止一次,那我們手頭也有足夠的證據可以去證明,那實 務上也有以性交行為次數去衡酌,一次80萬、50萬甚至100
萬都有。」、「老實講你們這持續好幾個月真的是很傷害一 個人,但這都是過去式我們就不提,我們只講金額」等語, 原告亦稱:「我先問你,雖然你可能不能完全體會我的心情 ,那這3 、4 個月來,你覺得我受的這樣子只值10萬塊嗎? 」等語,有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3 7 頁至第443 頁),事後原告委任之律師再於109 年1 月14 日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被告:「…吳小姐認為這個案子事發 4 個多月以來妳毫無悔意,…而且從10月開始就知悉自己的 介入造成他們家庭很大的影響卻還不知悔改,於情於理都不 可原諒。現在我們手上至少有妳與劉先生發生性關係至少7 次以上的證據,這樣的案子其實以過往的判例罰金幾乎介於 60–100 萬之間。」,亦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一第273 頁),足認兩造當時應係針對自108 年10月起至 簽立系爭協議書止,被告與甲○○間之男女交往關係及歷次 性行為等侵害配偶權行為,進行協商調解,顯非僅限於108 年10月間被告稱呼甲○○老公之侵害行為,此由原告於系爭 協議書簽立前一日提供與被告之協議書草稿上係記載:「茲 就乙方與甲方之配偶甲○○涉嫌違反妨礙家庭罪嫌事件,特 立協議書如下」、「甲方寬恕乙方前開案件對甲方之配偶為 相姦行為,不再追究乙方前開行為,甲方同意拋棄對於乙方 之一切民、刑事請求(不包含對甲方之配偶之民事請求權及 刑事告訴權)」(見本院卷一第275 頁),亦未指明限於10 8 年10月間之侵權行為,益證兩造協商過程始終係以被告與 甲○○歷次侵害配偶權之行為進行討論,並互為協商、讓步 ,況且原告既已表明知悉被告與甲○○有數次侵害配偶權行 為,並握有相關事證,倘兩造之真意係針對108 年10月間侵 害配偶權行為簽立系爭協議書,理應於系爭協議書內特別敘 明或加註條款,反而僅在系爭協議書正式約款前,簡要敘及 是因被告與甲○○於108 年10月間涉犯侵犯原告配偶權之行 為而書立系爭協議書,自難以系爭協議書上開前言記載遽認 兩造之真意侷限於被告108 年10月之侵害配偶權行為。復參 以原告於簽署系爭協議書後之109 年2 月13日,亦曾告知被 告:「我跟我媽媽相信你是真心想讓自己重新開始,所以不 想再讓彼此那麼難堪,這件事到此為止」等語,亦有LINE對 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33 頁),是兩造簽立系爭 協議書之目的應係就被告與甲○○間在簽立系爭協議書前所 生配偶權侵害事件定分止爭,綜上各情,堪認兩造簽立系爭 協議書之真意確係就先前所有被告與甲○○間之侵害配偶權 成立和解,則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調解之範圍僅指被告與甲 ○○間於108 年10月之侵害配偶權行為,不包含108 年11月
間之行為等語,洵無足採。
⒊又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自本協議書簽署及乙方履行第 一條條款後,甲方寬恕且不再追究乙方本案之行為,甲方同 意拋棄對於乙方於本案及本案所可能衍生之一切民、刑事權 利,同時簽署附件之民、刑事撤回書狀正本予乙方;如已提 出者均同意無條件撤回,甲方及本案相關之人員均不得再提 出異議或對乙方有其他請求。」(見本院調字卷第13頁) , 而被告已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如數於109 年1 月17日給付完 畢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兩造既已就系爭協議書簽 立時,被告與甲○○所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成立調解,且被 告已依約履行完畢,則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原告應不 得再向被告請求108 年11月間侵害配偶權所生之損害賠償, 是被告抗辯兩造108 年11月部分亦在系爭協議書調解範圍內 ,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等語,應屬可 採,故原告就被告108 年11月間所為侵害配偶權部分,依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尚屬無據。又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約 定,既已不得就系爭協議書簽立前所為再向被告為任何請求 ,則就被告與甲○○於108 年11月間有無侵害配偶權行為等 相關爭點,本院即無庸再行審究,併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09 年3 月14日所為已違反系爭協議書並侵 害配偶權且情節重大,是否可採?
⒈查,系爭協議書第3 條約定:「乙方自簽本協議書日起,與 劉男不得再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 來,如其行為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 度,乙方應賠償甲方新台幣參佰萬元,甲方並得依法主張權 利,決不寬貸」(見調字卷第13頁),是依系爭協議書約定 ,被告應不得再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否則即應負賠償 責任。再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 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 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 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 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 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 判例意旨參照)。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 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 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 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 達情節重大程度),亦足以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 ⒉查被告與甲○○於109 年3 月14日一同投宿旅館一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是被告與甲○○單獨共同至外地並共宿1 房, 顯已逾越一般男女結交普通朋友社交行為之範圍,非婚姻信 守誠實之配偶所能容忍,顯足以動搖原告與甲○○之婚姻關 係所應協力保持信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 自屬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足令原告精神上感 受痛苦而情節重大,是被告上開所為已違反系爭協議書第3 條約定,同時亦該當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侵權行為,是原告主 張被告於109 年3 月14日與甲○○共宿旅館已違反系爭協議 書並侵害配偶權且情節重大,核屬可採。被告抗辯因甲○○ 向被告表示原告已搬離同居處所、其獨自照顧2 名子女,且 與原告已於109 年2 月離婚並出示離婚協議書,致被告誤信 甲○○已離婚才恢復聯繫,並無違反系爭協議書第3 條約定 或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意圖云云,並以證人甲○○之證詞、LI NE對話紀錄為證。查,證人甲○○雖到庭證稱:109 年2 月 跟原告分居,一人帶一個小孩,見面交往都按照協議書走, 所以我認為當時我已經離婚了;109 年1 月份被告有要求我 不要跟她聯絡,我問她為什麼,她說因為有簽署協議書,在 109 年2 月份我有跟被告說我2 月份離婚,不用管協議書上 的事情,也有拿離婚協議書給被告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 9 頁至第241 頁),並於109 年3 月16日以LINE對被告表示 :「早安~對不起,昨天發生了這樣的事,害到妳。我不應 該還在跟我老婆確認離婚協議時,就騙妳說我已經辦好離婚 手續的。沒想到會發生這樣的事…非常抱歉」,亦有LINE對 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78 頁),然證人甲○○亦 證稱:我拿我跟原告還沒有簽名的離婚協議書給被告看,沒 有給被告看身分證,那時候身分證不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 239 頁、第248 頁),足認證人甲○○明知其尚未正式辦理 離婚,僅係當時已與原告分居,並依協議書進行,方主觀上 認為其已離婚,且其提供給被告觀看之離婚協議書,並無原 告之簽名,是被告僅憑證人甲○○上開所述及原告未簽名之 離婚協議書即謂對於甲○○與原告離婚一事產生誤信,自難 謂並無過失可言,況被告對於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其不得再 有任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否則需賠償原告高額違約金 一情,應知之甚詳,是被告與甲○○繼續往來前,理應就甲 ○○是否確實已離婚一節詳加查證、詢問,而被告與甲○○ 前曾交往,復為同事關係,欲確認原告與甲○○是否離婚應 非難事,然被告顯未積極詳查,即於109 年3 月14日間與甲 ○○共赴外地並投宿旅館,實難認被告並無侵害原告配偶權 之故意或過失,是被告抗辯對於甲○○與原告離婚一事產生 誤信,故無違反系爭協議書第3 條約定或侵害原告配偶權之
意圖云云,洵無可採。
㈢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請求違約金300 萬元、及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請求損 害賠償51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 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 ,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 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違約金 ,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如 為懲罰之性質者,於債務人履行遲延時,債權人除請求違約 金外,尚得依民法第233 條規定,請求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 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 之損害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及賠償其 他之損害,是契約當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於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違約金 ,除契約約定其為懲罰性之違約金外,概屬於賠償總額預定 性之違約金,以免對債務人造成不利,觀諸民法第250 條之 規定及其修正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 、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2號判決參照)。準此,除當事人另 有訂定外,違約金即應視為因債務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 額。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 違約金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債權不能實現所受之損害,並 不具懲罰色彩,法院除衡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 債權人因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外,尤應以債權人實 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為主要審定標準;懲罰性質之 違約金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 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之。是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及懲 罰性違約金,二者效力及酌減之標準各自不同,法院於衡酌 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時,自應先就該違約金之約 定予以定性,作為是否酌減及其數額若干之判斷(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判決可參)。
⒉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第3 條係約定除違約金300 萬元外,原 告並得依法主張權利,且被告既同意以高於簽立系爭協議書 賠償50萬元6 倍作為違約金,可見兩造之真意係將系爭協議 書第3 條違約金約定為懲罰性違約金云云。經查,系爭協議 書第2 條係約定:「…本條如有違反,違反方應賠償他方懲 罰性違約金新台幣壹佰萬元整」(見調字卷第13頁),與第 3 條僅記載:「乙方應賠償甲方新台幣參佰萬元,甲方並得 依法主張權利,決不寬貸」,卻非載明「懲罰性違約金」,
兩者顯然有別,再同條後段係記載「甲方得依法主張權利」 ,亦非敘明原告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自難認此處所稱主張 權利除當時尚未失效之刑事通姦罪、或指依系爭協議書行使 權利外,尚有另得請求損害賠償之合意,依前揭說明,系爭 協議書第3 條所定違約金既未經兩造約明為懲罰性違約金, 自應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是原告主張依兩造 真意系爭協議書第3 條所約定之違約金屬懲罰性違約金等語 ,尚非有據。
⒊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 0 條第1 項、第252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諸契約自由之精 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 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 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 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 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是若當事人所約定之額數, 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 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 1915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可參)。 ⒋查,被告於109 年3 月14日與甲○○單獨外出並投宿旅館而 有違反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情,業如前述,是原告主張依系爭 協議書第3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00 萬元違約金,固非無 據,惟本院審酌原告與甲○○婚後共同育有2 名子女,均未 成年,且被告前因與甲○○不當交往,經原告宥恕並賠償後 ,仍故態復萌,終致原告與甲○○婚姻破裂,侵害情節非輕 ,對原告婚姻及家庭關係影響甚鉅,並參以原告為大學肄業 ,現任客服專員,被告為大學畢業,擔任保險業務襄理,及 系爭協議書第3 條約定違約金300 萬元,顯較類似實務判決 認定賠償金額為高,暨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 財產調件明細表(個人隱私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違約金300 萬元尚屬過高,應減為30萬元 始稱允當。至被告抗辯除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給付之50萬元外 ,甲○○亦另賠償原告約120 萬元,則原告所受填補顯已高 於實務上相類事件判命之賠償金額,應酌減本件違約金云云 ,然證人甲○○證稱:保單約美金3 萬元部分是要賠償108 年底之前的事情,離婚時有用分期方式給原告30萬元及每月 1 萬8,000 元贍養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1 頁至第242 頁 ),是證人甲○○所給付共計約120 萬元,其中約90萬元部 分係就108 年12月前所生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而該30萬 元係原告與甲○○離婚時,同意所為之給付,亦有調解筆錄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43 頁) ,則證人甲○○給付之12 0 萬元核與109 年3 月14日之侵害配偶權行為無涉,尚難認 原告已獲相當賠償,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無可採。 ⒌又原告另就上開違約金請求遲延利息,及主張被告於109 年 3 月14日與甲○○共同投宿旅館,亦構成配偶權侵害,原告 並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及第3 項 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惟查,系爭協議書第3 條所 定違約金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業經認定如前,則依前 揭說明,該條違約金應為兩造預定之賠償總額,原告當不得 請求被告為其他損害賠償或遲延利息,是原告除系爭協議書 第3 條約定外,另就請求上開違約金之法定遲延利息,及依 上開民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1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屬 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於109 年3 月14日與甲○○共同投 宿旅館已違反系爭協議書第3 條約定,核屬可採,至其就被 告108 年11月間所為及109 年3 月14日之侵害配偶權行為, 均另依民法相關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均非有據,從而,原告 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均應駁回。六、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或免為假執行。因本件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酌定供相當之擔保金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筱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