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234號
原 告 林玲君
訴訟代理人 朱瑞陽律師
蔡文玲律師
簡鳳儀律師
被 告 阮清秀
訴訟代理人 范毓順
被 告 李汶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
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前同為新北市永平國民小學6年級20班學生家長 ,該班級利用通訊軟體LINE成立「第六屆永平美術藝才班62 0」群組(下稱620群組),因被告乙○○在620群組表示希 望支付班費新臺幣(下同)5,000元委託專業攝影師攝影, 某家長遂在620群組辦理投票調查各人意願。然被告乙○○ 竟在620群組稱「持反對意見者,必須負起提供『免費、專 業』攝影與影片後製剪輯的人…拒絕接受匿名投反對票…這 是不負責任的態度!」,原告則回應「投票贊成或反對只是 個人意見表達,公然恐嚇投反對票就要擔負責任,從來沒有 人這樣辦投票的」等語,被告告乙○○因而心生不滿。被告 甲○○見被告乙○○因此憤憤不平,兩人竟合意蒐集屬個人 資料之原告任職處,由被告甲○○於民國108年4月15日將其 從不明管道蒐集取得原告任職處即華江高中老師,洩漏予被 告乙○○,被告乙○○隨於同日向620群組內另名家長透露 原告為華江高中老師;復於108年4月17日連篇私訊原告,利 用其挾有原告任職處資訊及興訟等語威脅原告道歉,並上網 蒐集屬個人資料之原告姓名及任職處,再於其對原告提起刑 、民事訴訟(刑事部分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 檢】108年度偵字第32290號、民事部分為本院108年度訴字 第2409號)中將原告任職處華江高中地址臺北市○○區○○ 路000號列為刑事告訴狀、民事起訴狀之送達地址,以將原 告涉訟資料及傳票等送達該處,而洩漏原告涉訟之社會活動 ,使原告遭620群組家長及學校同事無端非議、質疑原告身
為教師之品行、操守。被告前開共同不法蒐集、利用原告個 人資料之行為,違法個人資料保護法第9、19、20條規定, 侵害原告隱私權、名譽權情節重大,已造成原告精神上損害 ,爰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第29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 害。
(二)被告乙○○向新北地檢對原告提起刑事妨害名譽告訴,業經 新北地檢以108年度偵字第32290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 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9997號為 駁回再議處分確定,被告乙○○對原告以侵權行為提起民事 訴訟,亦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409號判決駁回,足見被 告乙○○提起前開民刑事訴訟顯無理由,其目的僅為藉由訴 訟迫使原告行無義務之道歉及求償取得不法利益,被告乙○ ○對原告濫訴以恫嚇、騷擾、脅迫限制原告言論自由之不法 行為,除造成原告精神痛苦、無法調適龐大壓力,以致於10 8年6月5日至福和身心科診所就醫,於同年8月5日經診斷罹 患環境適應障礙症外,620群組內家長亦因被告乙○○濫訴 行為質疑原告身為教師之品行操守,對原告之社會評價造成 貶損,是原告健康權及名譽權已受侵害。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乙○○賠償損害 及於新620群組(原620群組因小孩畢業而解散,但家長另成 立新620群組)內公開道歉以回復原告名譽。(三)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乙○○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准許原告將附件 之道歉函張貼於新北市永平國民小學6年級20班畢業學生家 長於LINE創設新的「620群組」。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乙○○則以:
(一)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乙○○係以不法方式得知原告任職處及 對原告造成何權益之損害,且原告曾對被告乙○○提起強制 、恐嚇、妨害名譽、違反個資法、誣告等刑事告訴,業經新 北地檢以109年度偵字第3291號為不起訴處分,再經高檢署 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0438號駁回再議處分確定。又原告曾 在另一LINE群組「620畢冊編輯小組」中自行公開其在公立 高中擔任班導20餘年,顯然對自己之職業並非不欲人知。被 告乙○○係與被告甲○○私下以LINE聊天時聽聞原告任職處 ,被告甲○○於此次聊天前曾稱「我明天有空去問張怡欣老
師」,縱使訴外人張怡欣否認有告知被告甲○○原告任職處 ,亦不得臆測被告甲○○即係以不法方式得知原告任職處。 被告乙○○嗣後與另名家長私下以LINE聊天時,雖曾告知原 告為華江高中老師,但聊到他人職業乃屬一般正常社交活動 ,並非揭發他人隱私,被告所為合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1條 第1項第1款正常活動之範圍,無不法及侵害原告權益之處。 另被告乙○○與原告於班級美術活動中見過面,被告乙○○ 為對原告提起訴訟需確定人別及送達處所,乃以Google搜尋 公立華江高中,在華江高中公開網頁查得107學年教師會理 監事名單中有原告照片對應其姓名為「丙○○」,於英文科 教師成員網頁有「丙○○」使用之電子郵件中包括「iris」 文字,與原告於620群組使用「iris lin」暱稱相同,故合 理判斷原告之姓名為丙○○及其任職處為華江高中,被告乙 ○○事後亦實際用於訴訟範圍,並未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 圍,且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關聯,取得之管道乃合法 公開資訊頁面及一般人可得之來源,合乎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9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19條第1項第3、7款、第51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且被告乙○○係因不知原告住居所,始依刑 事訟訴法第62條、第136條規定,陳報原告任職處所以為送 達,訴訟文書亦為法院機關依職權送達並非被告乙○○私下 寄送,被告乙○○所為自無不法或侵害原告權益。(二)訴訟權乃憲法賦予人民之權利,斷不得以告知將提訟即謂為 恐嚇或威脅、提訟者即為妨害名譽。本件原告在620群組稱 被告乙○○「公然恐嚇他人」,被告乙○○始對原告提起刑 事誹謗告訴與民事侵權行為之訴,並無虛構事實,縱原告獲 不起訴處分,僅為檢察官認上開屬言論自由不足以受法律非 難,不得遽認被告乙○○為誣告,而被告乙○○所提民事侵 權行為之訴,亦經多次開庭調查、言詞辯論後始判決,可見 法院並非認定此為顯無理由之濫訴。況被告乙○○於民事調 解時,僅要求原告道歉未求償任何金額並無執意爭訟。關於 原告主張被告乙○○將訴訟之事告知其他家長係恐嚇威脅、 妨害名譽,然原告實則於108 年4 月17日在620 群組內自行 公開其被訴之事,於108 年6 月4 、24日更分別將傳票、公 文封張貼至該群組而自行公開。另原告主張其身心精神損害 ,並非被告乙○○造成,兩者無相當因果關係。(三)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甲○○則以:
原告曾於108年4月11日在另一LINE群組「620畢冊編輯小組
」透漏其在公立國高中擔任班導,之後被告甲○○基於社交 禮儀,於美術班服試衣日詢問620班導師張怡欣,得知原告 是華江高中老師,才以LINE告知被告乙○○原告任職處。於 109年2月1日被告甲○○經被告乙○○告知才知道原告姓名 等,被告甲○○並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無侵害原告名譽 及隱私權。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前同為新北市永平國民小學6年級20班學生家長,該班 級利用LINE成立620群組,因被告乙○○在620群組表示希望 支付班費5,000元委託專業攝影師攝影,某家長遂在620群組 辦理投票調查各人意願。然被告乙○○在620群組稱「持反 對意見者,必須負起提供『免費、專業』攝影與影片後製剪 輯的人…拒絕接受匿名投反對票…這是不負責任的態度!」 ,原告則回應「投票贊成或反對只是個人意見表達,公然恐 嚇投反對票就要擔負責任,從來沒有人這樣辦投票的」等語 ,有620群組LINE對話截圖為證(本院卷第25頁)。(二)被告甲○○於108年4月15日以LINE私訊告知被告乙○○原告 「好像是華江高中老師」;嗣被告乙○○於同日向另名家長 (LINE暱稱「小美」)以LINE私訊透露原告係華江高中老師 ,後又上網蒐集原告姓名及任職處,再於其對原告提起刑、 民事訴訟中(刑事部分為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2290號、 民事部分為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409號),將原告任職處華 江高中地址臺北市○○區○○路000號列為刑事告訴狀、民 事起訴狀之送達地址,原告涉訟資料及傳票等因而送達原告 任職處,有被告二人、原告與暱稱「小美」LINE對話截圖、 刑事告訴陳報狀、民事起訴狀繕本可參(本院卷第27、31-40 頁)。
(三)被告乙○○因前開原告指摘其「公然恐嚇」乙事,向新北地 檢對原告提起刑事妨害名譽告訴,業經新北地檢以108 年度 偵字第32290 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高檢署以108 年度上聲 議字第9997號駁回再議處分確定,而被告乙○○對原告以侵 權行為提起之民事訴訟,亦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2409號 判決駁回其訴,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本院判決可 查( 本院卷第45-66 頁) 。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等蒐集 、利用原告姓名及任職處,致原告隱私權及名譽權受侵害, 所生之精神上損害賠償10萬元,有無理由?
1.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 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但損害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所致者, 不在此限。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 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 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請求賠償者,適 用前條第二項至第六項規定,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第1項 、第2項、第29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 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上開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之不法行為,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 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 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適法行為,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 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 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
2.本件兩造均不爭執被告甲○○於108年4月15日以LINE私訊告 知被告乙○○原告為華江高中老師;嗣被告乙○○於同日向 620群組內另名家長以LINE私訊透露原告係華江高中老師, 後又上網蒐集原告姓名及任職處,再於其對原告提起民、刑 事訴訟中(刑事部分為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2290號、民 事部分為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409號),將原告任職處華江 高中地址列為刑事告訴狀、民事起訴狀之送達地址,原告涉 訟資料、法院傳票等因而送達原告任職處等情,固可認被告 甲○○有蒐集原告任職處個人資料,被告乙○○亦有蒐集、 利用原告姓名及任職處之行為,且於利用前未先向原告告知 前開個人資料來源。惟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係合意從不明管道 不法蒐集及利用原告之姓名及任職處、洩漏原告涉訟之社會 活動等,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9、19、20條規定,並侵 害其隱私權及名譽權云云,並舉其與張怡欣間、被告二人LI NE對話截圖、被告乙○○之民事起訴狀、原告與被告二人對
話錄音譯文、被告乙○○之民事反訴答辯狀等件為證(本院 卷第27、77、79、257-259 頁),則為被告以前揭情詞所否 認。
3.按自然人為單純個人或家庭活動之目的,而蒐集、處理或利 用個人資料,不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51條第1款定有明文。且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 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 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法律明文規定。三、當事人自行公 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 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 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 害;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 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公務 機關或非公務機關依第15條或第19條規定蒐集非由當事人提 供之個人資料,應於處理或利用前,向當事人告知個人資料 來源及前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所列事項。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得免為前項之告知:二、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 公開之個人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20項、第9條 分別定有明文。另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 之。不知前項所定應為送達之處所或不能在該處所為送達時 ,得在應受送達人就業處所為送達。應受送達人陳明在其就 業處所收受送達者,亦同;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2項、 刑事訴訟法第62條亦分別有明定。
4.查原告始終無法具體說明被告究竟以何不法手段蒐集其姓名 及任職處,且依其所舉被告乙○○之民事起訴狀、原告與被 告對話錄音譯文、被告乙○○之民事反訴答辯狀(本院卷第 77、79、257-259頁),固可見被告乙○○曾於民事起訴狀 上記載「被告(指本件原告)自語為華江高中老師」,當原 告於108 年4 月18日詢問被告甲○○是否有詢問張怡欣,被 告甲○○回稱「對啦,就是口頭上問而已」,原告復於108 年6 月14日詢問被告乙○○如何得知其在哪間高中教書,被 告乙○○回稱「因為你這個非常好查」、「但是我不能告訴 你」,另曾在民事反訴答辯狀上記載「反訴被告(指本件被 告乙○○)亦曾於班親會活動間聽聞其他家長提及致葳媽媽 (指本件原告)在華江高中任職」,而就其等如何得知原告 任職於華江高中有不同說法,但憑前開事證仍不足以證明被 告確係以「不法」手段蒐集取得之原告姓名及任職處。又觀
諸被告二人LINE對話截圖,反可見於108 年4 月15日前某日 被告甲○○曾稱「我明天有空去問張怡欣老師好了」,於 108 年4 月15日被告甲○○即稱「辛苦你了不要生氣冷靜一 點」、「好像是華江高中的老師」(本院卷第175 頁),此 與被告抗辯被告甲○○係詢問620 班導師張怡欣得知原告為 華江高中老師等語相符,足認被告此部分所辯確屬有據,可 以採信。至原告雖提出其與張怡欣LINE對話截圖,可見張怡 欣對原告否認有告知他人原告任職處乙事(本院卷第257 、 258 頁),然此牽涉張怡欣本身是否洩漏原告個人資料予他 人,原告又已提及兩造正因個人資料問題訴訟中,實難期待 張怡欣會自承此不利於己之事實,故難憑此即認張怡欣確未 告知被告甲○○原告為華江高中老師乙事。
5.再者,原告於108年4月11日在另一LINE群組「620畢冊編輯 小組」已公開稱其「在公立國高中擔任班導20年」,有原告 在620畢冊編輯小組LINE對話截圖可憑(本院卷第173頁), 足見原告已先行向他人揭露自己職業為高中老師乙事,對其 職業顯然並無不欲為人知之情形,則在該班級家長彼此或家 長與老師私下聊天時再談及原告任職處,應屬個人正常之社 交活動,難認有何違法性可言。此外,以Google搜尋「華江 高中」,在華江高中公開網頁中即可查得「107學年教師會 理監事名單」網頁有原告照片、姓名及職稱為丙○○老師, 於「英文科教師成員」網頁「丙○○」使用之電子郵件中包 括「iris」等文字,此與原告在LINE使用之暱稱「iris lin 」相同等情,業經被告乙○○提出原告於620畢冊編輯小組 LINE對話截圖、Google華江高中網頁可參(本院卷第173 、 177-185 頁),亦足證原告之姓名及任職處屬已合法公開之 個人資料,透過網際網路一般來源即可輕易查得。是被告甲 ○○向張怡欣詢問得知原告為華江高中老師後,私下告知被 告乙○○,被告乙○○又向620 群組內另名家長私下透露原 告係華江高中老師,難認對原告隱私權等權益有何侵害。被 告抗辯其等此部分所為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1條第1 款規 定,不具違法性亦未侵害原告權益等語,應為可採。 6.而被告乙○○雖另有上網蒐集原告姓名及任職處,再於其對 原告提起前開民、刑事訴訟中,將原告任職處華江高中地址 列為刑事告訴狀、民事起訴狀之送達地址,使原告涉訟資料 、傳票等因而送達至原告任職處。然被告乙○○前開所為顯 然係基於訴訟目的而上網搜尋原告姓名及任職處,且僅將前 開原告個人資料記載在刑事告訴狀、民事起訴狀提供給新北 地檢及本院成員以送達相關文書,其並非將原告前開個人資 料或訴訟相關文書公諸於世或提供他人閱覽,實難認係洩漏
原告涉訟之社會活動,或認對原告隱私權、名譽權等權益已 造成侵害。況且,被告乙○○所為亦屬依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2項、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所為之訴訟行為。原告 之姓名及任職處於華江高中網頁中業已合法公開,透過網際 網路一般來源即可輕易查得,亦如前述。是被告乙○○抗辯 其所為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9條第2項第2款、第19條第1項 第3、7款規定,不具違法性亦未侵害原告權益等語,非無可 信。
7.準此,原告主張被告不法蒐集、利用其個人資料,侵害其隱 私權、名譽權云云,當非可採。原告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 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上損害,均難認有據。(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乙○○給付其因濫訴,致原告健康權及名譽權受侵害,所 生之精神上損害賠償10萬元,並應於新620群組內公開道歉 ,有無理由?
1.按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憲法第16條定有明文。在 訴訟權為人民基本權之前提下,非有濫用訴訟制度之不法意 圖,並藉由如虛捏事實、證據等不當手段,企圖由訴訟制度 達其不正之目的者外,合法利用訴訟程序之行為,並無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之可言。又犯罪之被害人皆得提出告訴或自訴 ,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31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而 就所訴之事實足認為被害人者,即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憲法保 障之權利,且尚難單憑嗣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判 決被告無罪確定,遽推論告訴人或自訴人係濫訴而認有侵害 被告名譽權之情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民事判 決可資參照)。
2.原告雖主張被告乙○○提起前開刑事告訴及民事訴訟為濫訴 ,侵害其健康權及名譽權云云,然此為被告乙○○所否認, 並辯稱此為其訴訟權並非濫訴,且未侵害原告健康權及名譽 權等語。查原告與被告乙○○同為新北市永平國民小學6年 級20班學生家長,該班級利用LINE成立620群組,因被告乙 ○○在620群組表示希望支付班費5,000元委託專業攝影師攝 影,某家長遂於620群組辦理投票調查各人意願。然被告乙 ○○在620群組稱「持反對意見者,必須負起提供『免費、 專業』攝影與影片後製剪輯的人…拒絕接受匿名投反對票… 這是不負責任的態度!」,原告則回應「投票贊成或反對只 是個人意見表達,公然恐嚇投反對票就要擔負責任,從來沒 有人這樣辦投票的」等語。嗣被告乙○○因前開原告指摘其 「公然恐嚇」乙事,而向新北地檢對原告提起刑事妨害名譽
告訴、向本院對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民事訴訟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審酌被告乙○○並無法律之專業,其主觀上認原告 所為致其名譽受損而行使其訴訟權,且提起前開刑事告訴及 民事訴訟之內容並非出於虛構捏造,縱其提告之事實經新北 地檢以108 年度偵字第32290 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高檢署 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9997號駁回再議處分確定,對原告以 侵權行為提起之民事訴訟,亦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2409 號判決駁回其訴,亦難憑此遽認被告乙○○所為係故意濫用 訴訟制度。況原告亦曾向新北地檢對被告乙○○提出妨害自 由、誣告等告訴,業經新北地檢以109 年度偵字第3291號為 不起訴處分,復經高檢署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10438 號駁 回再議處分確定,此有高檢署前開處分書在卷可參(本院卷 第167-172 頁),益徵被告乙○○前開訴訟行為不具違法性 。此外,原告曾於620 群組內公開稱「上週收到地檢署的傳 票」,並張貼新北地檢刑事傳票,此有被告乙○○提出之 620 群組LINE對話截圖為證(本院卷第215 、217 頁),倘 被告乙○○對原告提告乙事確會造成原告社會評價之貶損, 原告何以自行在群組公開此事,是原告主張其名譽權因被告 乙○○提告受侵害云云,應非可採。至原告另主張其因被告 乙○○濫訴至身心科診所就診、罹有環境適應障礙症,健康 權已受侵害云云,並提出福和身心診所108 年8 月5 日診斷 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67頁),惟被告乙○○否認原告此病 症為其提告所造成,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乙○○所為與其 罹患前開病症間有何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其健康權受被告 乙○○侵害云云,亦屬無據。
3.準此,依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乙○○對其提起前 開刑事告訴及民事訴訟具有違法性,及其健康權及名譽權因 此遭侵害等節,核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要件不符。 是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 告乙○○賠償精神上損害10萬元,並應於新620 群組內公開 道歉,應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乙○○應給付原告1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及准許原告將附件之道歉函張貼於新北市永平國民 小學6年級20班畢業學生家長於LINE創設新的「620群組」, 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丞儀
附件:
┌───────────────────────────┐ │ 道歉聲明 │
│本人乙○○於108年4月15日在新北市永平國小6年20班之班級 │ │社群網站「第六屆永平美術藝才班620」群組內,在畢業美展 │ │攝影是否應以有償委託攝影師辦理之投票進行時,不當發言操│ │弄投票,要投反對票者「敢做敢當」,「必須提供免費專業的│ │攝影與影片後製人選」,「拒絕接受匿名反對投票」,嚴重干│ │擾投票程序,意圖造成群組家長心理恐懼,被迫只能屈從投下│ │贊成票。經丙○○小姐於群組上善意提醒投票屬個人意見表達│ │,不應強加投反對票者承擔相應之責任,然本人因欠缺民主素│ │養,無法包容不同意見,遂以不理性方式連發私訊騷擾林小姐│ │,並以律師資源很多加以威逼恫嚇,嗣後再對林小姐提出刑事│ │及民事濫訴,最終雖然刑事不起訴、民事被駁回,不僅浪費司│ │法資源,也造成丙○○小姐的精神損害,所為確屬不該,在此│ │致上最深的歉意,並同意林小姐將本道歉聲明刊登在新的620 │ │群組。 │
│ 道歉人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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